论CISG的根本违约制度
2012-04-29邹国勇陈曼莉
理论月刊 2012年7期
邹国勇 陈曼莉
摘要: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兼采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有关规定,从基本标准和约束性条件两个方面来规定根本违约制度,并将根本违约划分为预期根本违约、拒绝履行或履行不能、迟延履行和不适当履行等四种情形。《公约》对根本违约所规定的“约束性条件”并不排斥对违约后果严重性的要求,条款用语具有合理性,成功地兼顾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规定。
关键词:CISG;根本违约制度;界定标准
中图分类号:F7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07-0174-05
根本违约制度由英美判例法发展而来,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学术界对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英文缩写为CISG,以下简称《公约》)第25条所规定的根本违约制度各执己见,莫衷一是。在1980年维也纳外交会议上,各国代表对该制度进行了激烈的争论。这一方面反映出各国对于根本违约这一制度在理解上的差异,另一方面也反映出该制度在国际贸易合同中的重要性。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和世界贸易大国,探讨《公约》的根本违约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上都有重要意义。
一、根本违约制度的起源
(一)英国判例
根本违约起源于英国法,至于根本违约制度究竟何时开始出现,至今没有确切的说法。按照一些英国学者的观点,真正确立根本违约制度的是1876年“波萨德诉斯皮尔斯”一案。在19世纪的英国法律中,合同条款被分为“条件”和“担保”两类:“条件”条款是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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