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地”治理
2012-04-29周刚志
国土资源导刊 2012年7期
周刚志
“毒地”的侵权纠纷往往发生于土地重新开发利用之后,现有的侵权赔偿机制难以满足权利救济的需要。
近段时期,房地产市场中“毒地”的开发、销售及使用等情况信息的公开规范化、法治化发展,引起了众多媒体与社会民众的高度关注与热烈讨论,“毒地”评估与补偿制度由此逐渐走入公众视野。所谓“毒地”,一般是指因某些企业或科研等单位曾在其工作场所生产、贮存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水土和空气污染,由此产生的危害人体健康、破坏生态环境的地块。鉴于“毒地”存在对于房屋业主及其他民众的极大危害,通过建立“毒地”报告、评估和补偿等法律制度体系,全面治理“毒地”现象,已经成为环保、国土部门等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
“毒地”的产生是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结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产生环境污染物质的单位应该向环保行政部门主动申报、登记。譬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4条、第27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同时,我国《土地法》第5条、第27条又明确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