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2012-04-29牛红岩
中国对外贸易 2012年9期
关键词:银行
牛红岩
2006年2月,美国W银行作为转让行,开出以D公司为第二受益人的可转让信用证,金额为1442000美元。D公司按照信用证要求,组织货物装船出口,并向W银行交付了相应的海运提单等全套单据,后来因为单据存在不符点而被拒付。2006年7月24日,D公司指示W银行:只能在收到全部贷款的情况下才能放单给付款人;或者立即退单给D公司。8月3日,D公司在没有得到付款也没有获得退单的情况下,为及时索回代表货物物权的单证,D公司明确指示W银行将全套单证放给D公司派往美国的业务代表。但是,W银行却在没有征得D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代表货权的货运提单等全套单据放给了他人,造成D公司信用证项下全部贷款无法收回并遭受了其他相关重大损失。
我们作为D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详细分析了各种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认为在全套单据以及货物都已失控的情况下,向境外的贸易方或者承运人、保险人依据买卖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主张赔偿,不能使损失得到充分赔偿,并且诉讼成本高,而向违规放单的W银行主张信用证侵权赔偿,可以获得充分赔偿,是保护D公司利益最好的选择。
为此,D公司将W银行诉至Q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W银行承担信用证侵权造成的全部货款损失、退税损失、差旅费损失、律师费损失等。
本案经Q市中级法院一审、s省高级法院二审,支持了D公司关于信用证项下100%货款1442000美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W银行服判,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了给付义务,向D公司支付了上述全部款项,有效的维护了D公司的合法权益。……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