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滞期争议大,合同证据是关键
2012-04-29牛红岩
进出口经理人 2012年9期
关键词:船舶
牛红岩
2011年3月,H公司与G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H公司提供J轮给G公司用于进口运输一票煤炭货物,起运港为国外Q港,到达港为青岛港。合同约定,装48小时,卸48小时,滞期费率为人民币2万元/天。
J轮于2011年3月4日17:30时抵达Q港锚地抛锚等候靠泊,3月11日16:25时靠泊,3月12日07:00时装货完毕后发现煤炭自燃,当日19:00时移泊至另一码头卸货处理后再装货,14日23:21时开航。3月17日抵达青岛锚地,20日中午靠泊卸货,3月21日14:00时离开码头。装卸时间合计为14天半,扣除合同约定的4天装卸货时间,按照约定,滞期费为人民币21万元。
据此,H公司在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G公司支付上述滞期费。
抗辩意见
我们作为国内G公司的法律顾问,首先在应诉前向G公司客观分析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和不利局面,认为租船合同约定的装卸货时间明确,在装货港移泊处理货物着火事故时,H公司客观上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对货物进行了先卸后装、浇水灭火等施救措施。虽然本案败诉是必然的,但我们可以从计算装卸货时间的细节上寻找对方证据的不完善之处,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G公司承担的滞期费数额。
因此,我们作为G公司的代理人,主要提出了以下抗辩观点:涉案租船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发生滞期,H公司无权索要滞期费。
一、H公司只能以装卸作业实际开始的时间为准计算装卸时间。
合同约定的出租方以“锚地起算”方式计算装卸时间的前提义务是“船舶到达锚地,并做好装卸准备;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向承运方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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