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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2-04-14大连海事法院

世界海运 2012年6期
关键词:标的

大连海事法院 王 蕾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评析

大连海事法院 王 蕾

在对原告XX公司损失进行理赔时,扣除了“白鹭一号”船的残值12 800元,是否应认定“白鹭一号”船包括尾挂机在内的残值部分应属原告所有;接受委托从事的公估行为,被委托人的行为应由委托人承担。

[案情]

2009年9月23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YY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YY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船、艇“白鹭一号”“白鹭二号”“天鹅一号”“天鹅二号”承保,保险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缴纳了保费。2010年8月21日,因洪水造成原告投保的四艘船、艇受损。被告YY公司对现场进行勘查后,委托被告ZZ公司对原告的保险标的进行定损。2010年11月1日,案外人M公司工作人员A某将“白鹭一号”船的尾挂机拉走,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2011年3月7日,被告YY公司将原告所属的“白鹭一号”船确定为全损,扣除残值12 800元后对原告进行了理赔。案外人M公司拉走尾挂机后,一直未返还原告。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白鹭一号”尾挂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6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该价值确认为12 800元),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YY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其他被告返还原物,与被告YY公司无关。因为被告YY公司委托被告ZZ公司处理现场查勘及金额理算,而且是被告ZZ公司全权处理和联系M公司,并对原告损失进行定损。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YY公司的请求。

被告ZZ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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