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多样性公约》实施困境之法律分析*
2012-04-13王萌
王 萌
(武汉大学 国际法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72)
经济全球化引发了发展中国家对国家发言权、 国家主权、 民族文化多样性丧失等问题的担忧,发达国家也担心由此而来的“文化全球化”问题。保护本国文化成为各国共同的紧迫任务。现有自由贸易体制下,文化措施常被冠以“贸易保护主义”帽子而遭反对,“文化例外”亦因此惨淡收场。“文化多样性”理论巧妙避免了与美国在全球文化市场霸主地位的正面冲突,并从理论上排除了被归为贸易保护之可能。《文化多样性公约》将“文化多样性”理论纳入国际性公约范畴,首次将其作为一种与贸易自由一样的正当原则予以承认,为国家在贸易协定方面采取必要文化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公约自2005年通过以来,其实施路径并不明朗,在促进文化多样性国际合作方面鲜有举措——截至2009年10月26日,104个缔约方中只有33个成员*阿富汗,孟加拉国、 德国、 阿根廷、 巴巴多斯、 黑塞哥维那、 巴基纳法索、 喀麦隆、 加拿大、 克罗地亚、 古巴(2个),埃及、 爱沙尼亚、 马其顿、 希腊、 几内亚(2个)、 意大利、 拉脱维亚、 立陶宛、 墨西哥、 蒙古、 挪威、 阿曼(2个)、 秘鲁、 波兰、 葡萄牙、 叙利亚、 罗马尼亚、 斯洛伐克、 瑞典、 瑞士(2个)、 多哥、 欧洲委员会,共计37个联络点。向秘书处提交了有关联络点的信息,*Diversity of Cultural Expressions. Distribution limited.CE/09/3.IGC/211/INF.6.在信息共享*公约在第9条“信息共享和透明度”中对“联络点”进行了规定,指出其主要功能在于共享和交流有关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信息。同时公约第28条也对“联络点”的具体指定问题予以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