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图书馆安全保障义务及不作为侵权责任浅析
2012-04-12重庆图书馆办公室重庆市沙坪坝区400037
河北科技图苑 2012年6期
重庆图书馆办公室〔重庆市沙坪坝区 400037〕 曾 婧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其法律解释
安全保障义务又称安全注意义务、安全关照义务、安全保护义务,它是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1]。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安全保障义务明确写入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2]在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明确指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
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所特有的义务类型。所谓公共场所,是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4]。
二、公共图书馆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公共图书馆是社会大众进行文化学习及休闲娱乐的公共场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5]也明确将图书馆包含在公共场所的范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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