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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监部门运用《行政强制法》规范行政强制措施探析

2012-04-12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门头沟分局

首都食品与医药 2012年19期
关键词:药监强制措施陈述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门头沟分局

李艳霞

《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之后我国又一部规范行政程序的重大立法。《行政强制法》实施前,药监部门执法依据的程序规定主要是《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1号)。《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制定了严谨的程序规定。药监部门作为执法者,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更要充分理解并谨慎运用《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实施程序。笔者谨以此文,对《行政强制法》实施后药监执法工作中的变化,与广大药监同仁交流探讨。

1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须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因此,药监部门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要对当事人制作“陈述申辩笔录”,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在“调查笔录”中记录当事人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陈述申辩意见。

2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要制作现场笔录。

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实践中执法人员可以在现场检查笔录中记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无需再使用其他法律文书。

3 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要在24小时内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这是在法律层面首次明确授权执法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是为了加强药监执法的内部程序管理,提高执法办案效率,法律将补办批准手续的时限定为24小时以内。

4 实施查封、扣押,要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首先需要注意的是查封、扣押决定书要求载明查封、扣押的期限。其次,《行政强制法》明确要求“查封、扣押决定书”要载明行政机关的名称,今后执法中要谨遵新规。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前,药监部门在制作执法文书时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外的其他文书可不载明行政机关的名称,直接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即可。

5 明确了查封扣押的期限。

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同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5.1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要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5.2 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5.3 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5.4 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5.5 对于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案件,最长要在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60日(包含法定节假日,不含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依法需要没收物品的,务必在此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 将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移送司法机关时,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一条。这是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移送涉刑案件应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避免了行政机关在涉刑案件移送后还要继续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而将这一义务转交给接受案件的司法机关。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降低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入罪门槛,加大了药监部门移送涉刑案件的几率,药监部门在移送涉嫌案件时要注意同时移送查扣的财物,并主动书面告知当事人。

7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而不是主管领导批准。

根据宪法和各组织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副职只是协助正职工作,不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前,基层药监部门通常由主管稽查工作的主管局长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在根据法律规定,基层药监部门需要由局长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同时,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补办批准手续以及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均由局长批准,而不是主管局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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