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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减等在金融法责任中的运用

2012-04-12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8期
关键词:授信额度金融法评级

王 洪

(西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陕西 西安710122)

信用减等在金融法责任中的运用

王 洪

(西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陕西 西安710122)

在后金融危机时代,依法加强金融监管势在必行。对金融违法行为的制裁是维护良好金融秩序的有效措施。法律制裁的前提是法律责任,健全的法律责任体系和成熟的法律责任模式为法律制裁提供了法理依据。完善的金融法理论应当有自己的责任形式和责任理论。信用减等作为一种与金融法密切相关的惩罚性责任形式,在我国已经有了一些立法尝试,但运用非常有限,理论研究也十分不足。信用减等具有合理性、成效性和广泛性,在金融法实践中应加强运用。

信用;金融;信用减等;信用评级;授信额度;金融法责任

一、信用减等的性质

法律责任是法律部门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法律对责任的合理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的强制力和执行力。①参见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68页。法律责任属于法理学的范畴。根据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原理,传统责任形式在新兴部门法中具有适用的普遍性。他山之石虽可攻玉,但传统责任形式毕竟属于事物的外部因素,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根据矛盾论的观点,从事物内部着手化解矛盾或许更为有效和彻底。任何部门法都应该有自己的责任形式。这是由矛盾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也正好可以弥补传统法律责任在各个部门法中运用的不足。任何一部部门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而独立存在,就是因为具有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点。金融法也不例外,信用减等就是具有金融法乃至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一种新型责任形式。

(一)信用与金融的关系

“信用”一词,在《牛津法律大词典》的意思是“在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付给报酬的做法”。信用在汉语词义上有相信、信任、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以及由此而生的声誉等意思,“人言为信”即是此意。②参见强力著:《金融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从经济学的角度理解,信用实际上是指赊与销、借与贷的关系。债务人从债权人那里借到一笔资金或一批财物,实际上就相当于债务人从债权人那里得到了一个“有期限的信用额度”。出借者之所以肯借出,往往是出于出借者对借入者的信任,即债权人相信债务人能够信守承诺,践行到期还本付息的约定。

信用产生于私有制出现以后的赊销行为。私有制和社会分工使得劳动者各自占有不同的劳动产品。人们因为生活需要,不得不进行产品交换。有时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产品流通中“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方式遇到了操作困难。例如,有人急需一批商品,但是自己的产品还没有出售,因而无钱购买。于是,赊销,即延期支付方式应运而生。赊销意味着卖方对买方未来付款承诺的信任。它使商品让渡和价值实现发生了时间上的分离。这样,买卖双方除了商品交换关系之外,又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即信用关系。整个过程区别于货银对付的交易形式,此即信用交易。后来,信用交易超出了商品买卖的范围,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本身也成了交易的对象,由此产生了借贷活动。从此,货币流动和信用关系联结在一起,并形成了新的范畴——金融。现代金融正是信用关系发展的产物。③参见:http://baike.baidu.com/view/54260.htm,2010年11月25日访问。

金融,按字面意思解释,就是资金的融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金的融入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借贷,即间接融资,如企业、个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借贷基于信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是一种信用关系。另一种是发行证券,即直接融资。投资方将资金投资于企业,希望到时能获得投资收益。这是对融资方的一种信任,也是一种信用关系。所以,信用是现代金融运作的基础条件和形式。换言之,现代金融就是资金的信用融通。金融与信用相伴相随,相辅相成。没有信用,金融就会失去动力和活力;没有金融,信用也将失去基本的活动舞台。①参见强力著:《金融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金融主体对信用的要求很高。因此,对金融主体进行信用减等,实际上就是一种惩罚。

(二)信用减等是一种法律责任

信用减等的实质是与信用有关的一种名誉罚。名誉罚也称声誉罚,是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法定义务而承担的一种非物质性惩罚的不利后果,即对主体的名誉给予负面或消极的评价,以达到惩戒目的的一种广义上的法律责任形式。名誉罚最早来源于罗马法上的“不名誉”。罗马法把“不名誉”规定为一项法律制度,是指某些行为或判罚导致权利能力削减:在私法方面,丧失提出请求或出席审判(除非为本人或某些亲近的人)以及担任诉讼代理人(procuratorad lites)的权利;在尤士丁尼法中,随着律师成为一种公共职业,“不名誉”也导致受罚者无权从事此职业,甚至无权提出“民众诉讼(actiopopularis)”。②参见[意]彼得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页。在公法方面,耻辱刑作为刑法中声誉罚的形式很早就被广泛运用。古代刑罚当中的髡刑就是一种耻辱刑,是指剃光犯人的头发和胡须。还有奴隶制五刑中的墨刑,即在罪犯脸上刺字,以达到羞辱惩戒的目的。在行政法责任中,有一种责任形式叫申诫罚,又被称为声誉罚或精神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政相对人的名誉、荣誉、信誉或精神上的利益造成一定损害,以示警戒的行政处罚。其主要形式有警告、通报批评等。我国的《行政处罚法》也将警告作为处罚的形式之一。

信用减等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兴起而产生的一种具有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责任形式。市场经济是一种信用经济。目前,我国还没有完全形成对失信者的惩戒机制。这使得失信成本低于守信成本,失信收益却高于守信收益。失信成本或法律处罚的风险成本过低,使得失信者有利可图,是信用恶化的原因之一。③参见李凌燕著:《信用经济法律精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我国当前对市场主体失信行为的惩处主要是通过传统法律责任形式来实现的,比如警告、罚金、取消主体资格、禁止市场准入等。这些责任形式要么达不到惩处的效果,要么就是“一棍子打死”,没有一个责与罚相适应的具有伸缩性的责任形式。此时,信用减等作为具有经济法特色的责任形式应运而生。在信用减等方面,我国已经有了一些立法上的具体尝试。实践中的信誉评级、纳税信息公告、“黑名单”等制度的部分内容就涉及信用减等。

二、信用减等在金融法责任中运用的合理性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金融更离不开信用。金融主体以信用安身立命。因此,如果对金融主体进行信用减等,实际上就是对其实施了一种重要惩罚。首先,信用减等对于金融主体有足够的威慑力,能有效弥补罚金之不足。对于金融企业,罚金对其行为的约束力是有限的。理由有二:一是金融企业资金雄厚,罚金可能达不到应有的惩罚效果;二是现行立法关于金融违法行为的罚金数额或比例偏低,不足以产生足够的威慑力。而采用信用减等则可能会对金融主体特别是金融企业产生足够的威慑力。信用是金融主体的生命。金融主体若没了信用,如同在行业中被判了“死刑”;若信用被减等,如同被判了名誉罚或羞辱刑。通过对违规者不良声誉的传播,其他主体再与违规者交易时会变得格外谨慎。违规者再不努力提高信用、改变现状,就等于自取灭亡。正因为如此,金融主体比别的行业主体更珍惜自身在行业及社会公众中的诚信度。其次,信用减等实质上属于名誉罚。名誉罚虽然是非物质性惩罚,却有可能比物质性惩罚更有威慑力。在证券市场中,因为信用降低导致市场声誉丧失,进而破产倒闭的证券公司不在少数。名誉罚所造成损失的巨大性和不确定性将有效震慑潜在的违规者,并使他们在筹划违规行为时踌躇不前。④参见鲁篱:《论非法律惩罚》,载王全兴主编:《经济法前沿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页。最后,信用减等直接关系到融资方筹措资金的难度和授信额度。譬如,根据《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基金投资不得投资于信用等级在 AAA级以下的企业债和国内信用等级在AAA级以下的资产支持证券。假设某上市公司发行的债券被信用评级机构评定为 AAA级,此时企业出现违法违规的情况,如果采用信用减等将AAA级降至AAA级以下,这家公司发行的债券便缺少了基金投资的认购。这同时也会影响到其他投资主体的认购。对于借贷资金的个人来说,其信用的高低直接决定了银行对其放贷的授信额度。

三、信用减等在金融法责任中的具体运用方式

信用减等在金融法责任中如何运用?有无可操作性?这是实务操作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在实践中,尽管已经出现了一些零散的信用减等措施,如上市公司的PT制度、“黑名单”制度等。笔者认为,这些都只是一些“点”,没有形成“面”,即只有树木,没有森林。因此,我们需要建立一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模式。

(一)建立信用评级制度,使信用可以量化,产生等级

有等级即可提级,亦可减等,这是毋庸置疑的。如果说对金融主体的信用给予提级是一种奖励,那么对其信用进行减等则是一种惩罚。信用评级由具有一定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机构应具备完善的业务制度,包括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标准、评级程序、评级结果公布制度、跟踪评级制度、信用档案制度等。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对象应囊括所有金融行业,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信托以及与之交易的主体。信用减等的结果是产生可量化的信用等级。以《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为例,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评价计分的高低,将证券公司分为 A(AAA、AA、A)、B(BBB、BB、B)、(CCC、CC、C)、D、E等5大类11级别。其他金融市场也可以采取类似的做法。

(二)授信额度是连接信用等级和信用减等的中间纽带

金融即资金的融通,包括融入与融出、筹资与投资。金融主体信用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其融通资金的授信额度。信用级别高,授信额度就高,融入或融出的资金数额就大,反之亦然,即授信额度与信用额度成正比。如果金融主体违法违规,降低其信用级别就等于是降低了授信额度。而授信额度的大小直接决定融资的难度及融资数额的多少。因此,对主体进行信用减等,等于是直接增加了主体融资的难度,减少了相应的融资数额。信用减等后的级别越低,融资越难,融资数额越少。信用降为“零”,信用主体也就该退出金融市场了。

综上,信用评级产生信用等级,信用等级决定资金融通的授信额度。若金融主体在信用方面违法违规,对其进行信用减等,等同于降低其授信额度。这就达到了对违法违规者进行惩罚的目的。此即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可操作性的运用模式。

结语

处罚是加强金融监管的必要手段。创新有效的责任形式,打击金融违法违规行为,有利于防范金融危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从而为金融市场的健康、规范发展提供保证。

[1]强力.金融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4]王全兴.经济法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5]李凌燕.信用经济法律精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6]强力.西北金融法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7]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市场基础知识[M].北京:中国时政经济出版社,2010.

D922.28

A

1673―2391(2012)08―0133―03

2012—04—25

王洪,女,江苏常州人,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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