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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未诞生于中国之原因探究

2012-04-12马颖杰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8期
关键词:文字狱专制著作权法

马颖杰

(华中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9)

著作权法未诞生于中国之原因探究

马颖杰

(华中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9)

印刷术作为中国的四大发明之一,一直是中华民族的骄傲。但随着印刷术的应用而诞生的版权制度却没能在中国得到很好的发展,中国最终未能成为著作权法的发源地。这其中除了立法技术、法制观念等因素的影响以外,笔者认为中国古代文化专制的禁锢也是重要原因。因此,本文将从对中国古代文化专制及著作权法的探究出发,探讨著作权法未产生于中国的原因。

著作权法;古代文化专制;版权

一、著作权法的产生与发展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法便是确认和保护作者的著作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语言文字在公元前就已经产生了,书写的历史也十分悠久,但著作权法的诞生却是近代的事。这其中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历程。在此,笔者将其分为以下两个时期:

(一)著作权法的“史前时期”

对创作者的保护,最初是来源于对图书的创作者的保护,其后才延及至表演者、传播者等。早在公元前3世纪,书写就已经成为了一种职业。然而,此时图书作者的权利却并未受到重视,图书往往被随意地查阅、传抄,剽窃成风。不仅没有完善的制度来保护图书作者的权利,人们甚至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这种传抄是对作者权利的侵犯。作者对其作品的保护也只能限于道德层面,任人剽窃无可奈何。但随着印刷术的发明,图书的复制变得更加简单易行,传统的图书出版业的结构被打破。“出版商在印板、技术工人、油墨和纸张上的投资使整个图书出版业变得竞争异常激烈。这种经济保护的动因促进了1469年威尼斯共和国对印刷商施贝叶为期5年印刷书籍的特权经营的授予。这种做法很快传至英国。1504年,亨利七世任命威廉·福克斯为皇家印刷商,授予其负责印制皇家发布的公告宣言书、成文法及其他文件之专有权。”[1]这种特许出版后来被众多国家所仿效。但这种制度的设计并不是为了保护作者的利益,而只是通过出版商与皇室之间的一种交易来实现双方共同的利益。并且这种权利也是君主授予的一种特权,具有极大的“公权力”色彩,而我们知道著作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权利。因而我们认为这种特权保护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制度。

(二)现代著作权法的产生和发展

正如前文所说,君主授权销售图书实际上是一种封建特权,是出版商与皇室之间的交易。随着西方国家“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的兴起,“天赋人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深入人心,人们越来越重视对私权的保护。而作为作者的一项重要的私权利的著作权也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另一方面,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印刷技术日趋成熟,书籍的复制、出版更为方便,由此产生了巨大的经济利益,那么作为这种利益的来源的创作者自然也要求分一杯羹。因此,人们开始对著作权进行立法上的保护。1709年英国议会率先通过了《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间内之权利法》,即《安娜法》。该法案规定:“凡已发行图书之作者或原稿买主之作者,自1710年4月10日起,对该书享有21年的重引专有权;凡已写成而未印刷出版之图书,作者或原稿买主自图书首次出版之日起,对该书享有14年的出版专有权”。该法实现了由出版商本位向作者本位的转变,并且将版权由一项特权变为了民事主体的一项私权利。因而,其被视为现代版权制度的起点,是著作权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当然《安娜法》只是为著作权立法打开了一扇窗,其保护的范围和力度也是有限的。直到1793年法国制定出台《著作权法》才从立法上对作者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保护,为后来许多国家所仿效。进入19、20世纪以后,著作权的保护进入到了国际立法阶段。随着《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相继诞生,著作权立法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为各国之间在文学、艺术领域的进一步交流提供了便利,著作权逐步打破地域限制,走上了国际化的发展道路。

二、中国古代著作权法的发展历程

作为四大文明古国,中国早在东汉就发明了造纸术,在隋朝时期中国就已经出现了雕版印刷术。尽管学界一致认同中国的著作权法是一个舶来品,但作为造纸术、印刷术的发明地,中国很早就产生了版权观念。宋代,雕版印刷术大大普及,中央和地方便出台了相应的保护出版者利益的一些政策。南宋时期《东都事略》一书记载:“已申上司,不许覆板”。但时至清朝前期,国家对版权的保护却一直停留在初级阶段,没有突破性的发展,也从未涉及到对作者利益的保护。因而,中国古代并没有产生真正的著作权法。

时至近代,由于西方殖民者的入侵,中国闭关自守的局面被打破。西方殖民者在掠夺中国的过程中,也同时将其先进的思想文化和科学技术传入了中国。中国开始了近代化的发展历程,而这其中就包括法律制度的变革与进步。在内外交困的压力之下,清政府于20世纪初的十年间,逐渐对原有的法律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上的修改与变革。“1902年,清廷命沈家本、伍廷芳为修律大臣,设修订法律馆,开始翻译欧美各国法律并拟订中国之刑律、民商律、诉讼律、审判编制法等新型法律。这一年被视为中国法制近代化的正式开始。在中国民商事法制近代化过程中,著作权法也经历了一个从个别的公告特许到普遍的法律授与的快速变化。”[2]1903年清政府在同美国签订的《中美通商行船续订条约》中最早使用了“版权”一词。其后,清政府于1906年和1907年颁布了《大清印刷物专律》和《大清报律》,并规定:“凡报中附刊之作,他日是以成书者,得享有版权之。”1908年在中国近代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中也规定:“臣民与法律范围以内,所有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等均准其自由。”该规定打破了几千年来对于言论、出版的限制,为著作权法的产生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在西方列强版权保护观念的影响和本土学者、思想家强烈要求保护版权的背景下,清政府命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主持有关著作权法的编纂事宜。最终在借鉴西方先进的法律制度并结合中国当时的国情的基础上,清政府于1910年颁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即《大清著作权律》。尽管《大清著作权律》还未来得及实施清政府就灭亡了,但是它开启了中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时代。“正是由于中国清末颁布了《大清著作权律》,从而改写了中国版权发展历史的分期,使中国版权保护历史从分散的、不完整的地方官署的告示保护发展到全国范围的保护,是中国版权保护从人治保护开始逐步向法治过渡。”[3]其后,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的著作权法都只是在其基础上进行修改和补充。因而,《大清著作权律》也成为了我国著作权法历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新中国成立以后,国民党时期的《著作权法》被废除,著作权法在新的历史背景下重新编订施行。从1979年至1991年,历经十余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问世。而后又不断地根据现实情况的变化对其加以修订,使其进一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需求。为了进一步融入国际社会,我国还分别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

三、著作权法未产生于中国的原因

中国早在隋唐时期就已经发明了印刷术,但直到1910年清政府颁布了《大清著作权律》,中国才有了真正意义上的著作权法。对此,人们会产生一个疑问,即著作权法为什么没能最早在中国产生。对此问题,学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则认为这与中国古代的文化专制是密切相关的。

“文化专制实际上是封建思想专制,是统治者规定一定的思想模式,用以统治人民,维护其独裁统治的思想武器。文化专制是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不断加强的结果和产物。它适应了中央集权的需要。独尊一术是文化专制的主要表现,明清文字狱则是文化专制的高潮和典型。”[4]中国古代实行的是封建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制度。在这种政治体制下国家的权力高度集中,国家的一切大权均由君主掌握。在经济上表现为封建土地所有制,土地高度集中;在思想上则表现为文化专制,实行愚民政策。秦代,秦始皇“焚《诗》、《书》,坑儒士”,将四百多名儒士活埋,并焚毁大量的史书典籍,制造了中国文化史上的一场浩劫;汉代,汉武帝听取董仲舒的意见“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此后百家争鸣的局面变为儒学一家独大;时至隋唐,统治者则大肆宣扬佛教,借助佛教的“因果循环”论教人安于现状,忍受现世一切苦痛;到了明清时期这种文化专制则达到了一个高潮,令人闻风丧胆的文字狱便是一个典型。尽管在不同的时期,统治者的文化专制政策表现不一,但其最终都是为了实现其控制人民思想、稳定政局的目的,而事实也证明,他们的文化专制政策“收效显著”。在这样的文化专制的高压和淫威之下,中国古代的文化界逐渐失去生命与活力,到了清代就变得万马齐喑、死气沉沉。在这种高压的封建文化专制的影响之下,著作权法也就很难产生了。

一方面,为了控制知识和思想的传播,实行“愚民政策”,统治者一直都对书籍进行严格的管制,将大量的书籍销毁而仅仅保留一些符合自己的统治政策的书籍。秦朝时期对中国先秦典籍的破坏影响了中国两千多年的文化史,而“清代的文字狱有很多就是因为编纂、收藏自己或他人的著作或是收藏禁书而引起的。一旦成狱,这些人所著所藏的书籍就立即遭到焚灭。”[5]乾隆时期修纂《四库全书》将大量的宋元杂剧、话本小说等禁毁。在对书籍严格管制的背景下,在统治者控制知识、思想传播的观念下,加速书籍的复制与传播的印刷出版业自然也备受压制,为统治者所不容。“宋朝几乎每个皇帝都颁发过‘禁止擅镌’的诏令,各级政府还设立了专门的审查查禁机构,元代开设了书籍雕印前的审查制度,而清代则大兴文字狱,对雕刻与书籍的流动严加管制。随之,国家禁止某类书籍的私刻刊行,同时也对某些书籍授权禁止他人翻刻。”而印刷术与图书出版业的发展息息相关,也是著作权法得以产生的重要条件之一,因此,中国古代也就缺乏生长著作权法的土壤了。

另一方面,在这样的文化高压下,中国古代的文人墨客也备感压抑,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招致灭顶之灾。而这种压制表现得最为典型的便是文字狱。所谓文字狱,《汉语大词典》中将其定义为“统治者为迫害知识分子,故意从其著作中摘取字句,罗织成罪。”“文字狱”在秦朝被称为“焚书坑儒”,在两宋时期则被称为“诗案”,牵连到大文豪苏轼的著名的“乌台诗案”便是其代表。到了明朝时期,其主要表现为“表笺祸”。清朝乾隆末年,史学家赵翼把这些因文字而获罪的案件统统归结为“文字之狱”四字。这一提法在嘉庆时期正式出现在官方文书中。至此,“文字狱”三字因最能体现知识分子因文字而获罪陷狱的特点和实质而成为惯称,并在社会上广为流传。[6]文字狱其本质上是统治者为了巩固统治,加强中央集权而摧残人才、禁锢思想的一种手段。明朝的方孝孺仅因为拒绝为皇帝草拟诏书就被诛灭十族。清朝时屈大均因作品中所含思想“悖逆”而被戮尸枭首。在这样的文化高压下,无数文人连带家人都成为了统治者文化专制下的刀下冤魂。这些文人因为创作而性命不保,更别提对其创作权加以保护了。而我们知道,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法正是建立在对作者的权利加以保护的基础上形成的。可见,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诞生著作权法简直如同天方夜谭。

结语

作为文明古国,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这一直为中华儿女所称道。但是中国印刷术的发明却并没有给中国带来现代的著作权制度,令人遗憾。在统治者的文化高压下,印刷出版、著书立说都受到严格的限制,对著作权从立法上加以保护则更是遥不可及的梦想了。当然,历史不可能重新来过,作为后来人我们要做的是吸取经验与教训,不断完善我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以进一步促进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发展。

[1]李雨峰.枪口下的法律:中国版权史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2]王文平.近代中国著作权法的轨迹[J].兰州交通大学学报,2008(5).

[3]李明山.中国近代版权史[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4]王喜军.论中国封建文化专制对中国封建社会的影响[J].湖南教育学院学报,1998(4).

[5]罗素英.中国文字狱述论[J].求是学刊,2000(6).

D923.41

A

1673―2391(2012)08―0126―03

2012—06—20

马颖杰,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责任编校:谭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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