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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黑社会组织历史沿革及概念评析
——以港澳台地区为视角

2012-04-12陈星月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黑社会澳门香港

陈星月

(西南大学 法学院,重庆400715)

境外黑社会组织历史沿革及概念评析
——以港澳台地区为视角

陈星月

(西南大学 法学院,重庆400715)

黑社会组织的历史沿革及其概念是研究黑社会组织问题的逻辑起点。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黑社会组织犯罪均有一定的历史背景,其对黑社会组织犯罪有不同的定义。

境外黑社会组织;历史沿革;比较评析

1997年,我国刑法首次对“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进行了规定:至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那么何为黑社会组织?我国立法并未对其概念进行界定,学术界对其亦是歧见纷呈。通过对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历史沿革及其概念的研究,笔者希望有助于国内相关黑社会组织的概念界定。由于自身的理论水平有限,笔者仅以我国大陆境外的港澳台地区为样本,对黑社会组织的界定进行粗浅分析。

一、境外黑社会组织之历史沿革

(一)香港

目前,香港黑社会组织的代名词乃是“香港三合会”,但它并非特指某一具体犯罪组织,而是香港黑社会组织的泛称。“三合会最早起源于清朝的天地会,创立后流传于广东、香港一带。它继承了天地会的严密组织制度,包括组织形式、系统的职称、拜会仪式、组织纪律、联络制度以及特有的诗词口诀、暗语手语、茶阵、还有衣着服饰等等”[1]。迄今为止,香港三合会记载于史料上的最早记录是1842年其在香港建立组织并设立堂口。1842年鸦片战争失败后,香港独特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背景,给三合会创造了良好的滋生与发展时机,为其成为香港强大的地下势力提供了条件。“至19世纪末,三合会成员占香港华人成年男性人口1/3左右。”[2]到1909年,香港召开了有史以来第一次三合会大会,三合会组织得到进一步整合和发展。[3]

根据1994年香港警方向立法局提交的一份“香港三合会情况”文件指出,当时香港“三合会”组织约有57个。组织间虽然结构近似,但互不隶属。在整个三合会组织之中,较活跃的有20个,成员约20万,其中7-10%是黑社会成员活跃分子。不仅如此,整个三合会还控制了香港家禽批发市场、蔬菜批发市场、渔市场、翻版光碟市场等民生行业。香港三合会在香港呈现出区域面广、下属帮派众多且帮派之间互相独立、松散联结等特点。帮派与帮派之间常常为争夺地盘和利益展开械斗、连续相互追杀等恶性社会案件。这些案件大多发生于香港的繁华地区,且手段残忍,暴力性质严重,给香港人民的日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不仅如此,香港三合会还染指当地的娱乐界,在提高帮派知名度的同时,亦借用投资名义暗地里为走私、洗钱、贩毒等犯罪活动服务进行掩护。据查香港三合会通过勒索演员、控制导演等方式来渗透入娱乐界,如《家有喜事》在发行前胶片被抢走及电影制片人黄朗维、蔡子明被杀,刘德华被勒收保护费及保姆陈嘉莉住所被纵火等。

(二)澳门

澳门的黑社会最早产生于鸦片战争时期,其成立的最初目的是为保护本行会的利益。1840年英国“东印度公司”在澳门设立转运站,并雇用华人负责转运站的体力劳动以便向中国输入鸦片。由于受雇人数不断增加,为控制竞争,华籍工头林阿发,成立“友谊馆”,规定:“入馆人”必须将工资收入的1/10缴纳会费,不从立即予以解除,但“入馆人”同时也受到“保障”。友谊馆便是澳门黑社会组织的雏形。后又出现了强迫拉人入赌局,从重抽头获利的“有乐馆”。20世纪20年代至40年代军阀混战、日本入侵、国共内战,各种社会矛盾迅速激化的同时,动荡不安的政局也使得许多没有社会地位、经济基础差的游民阶层,为寻求自保组成亚社会群体,对抗政府的剥削。在香港三合会的渗透下,澳门的黑社会组织照洪门模式,广招会员,扩大规模,从事各种行业特征鲜明的犯罪活动。

20世纪50年代至90年代初期可谓澳门黑社会组织的发展期。1956年10月,香港的“三合会”在国民党残余势力的经济、情报资助下,发动“双十暴动”,港英政府采取一系列严打措施,众多头目被递解出境。20世纪70年代以后,澳门经济高速发展,作为其支柱产业的赌博业更是欣欣向荣,赌博业的繁荣带动了其周边产业红火发展。巨额丰厚的利润使得这些行业成为黑社会组织赖以生存的基础。至90年代,澳门已经进入回归祖国的过渡期,澳门的黑社会势力不仅没有销声匿迹,而且还在发展壮大,其成员一度超过3万人。[4]据资料记载,澳门黑社会组织主要围绕赌场从事赌博衍生的各类活动,诸如兑码、叠码、高利贷、洗黑钱、收保护费等。组织结构严密、经济基础雄厚的黑社会组织,利用裙带资本承包赌厅,黑社会成员组成对码集团,以带客人参赌赚取回佣、顺带放高利贷的方式,借机把黑钱漂白。其组织分工明确,低层负责物色、引诱、控制杜克,中层负责调查赌客相关资料,高层负责资料分析并决断高利贷数额。[5]附生着高利贷产业,澳门黑社会集团往往为达到目的,还从事诈骗、敲诈勒索、抢劫、操控卖淫、非法拘禁活动等犯罪。澳门黑社会对当地的社会安定、投资环境、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

(三)台湾

台湾最早的地下帮会开始于清代末期,主要为青帮和洪帮。日本人入侵台湾后,曾对这些组织进行过整肃,大多数帮会解散,只有少量被留作特务,用来对付台湾人民。总的来说,台湾地区“组织犯罪”(与中国大陆地区的“有组织犯罪”概念相同,均来源于“organized crime”)历经四个发展阶段,即1945年至1954年的流氓崛起及混乱阶段,1955年至1984年的帮派发展阶段,1985年至1990年的帮派重组及转型阶段,以及1991年至今的组织化阶段。[6]台湾地区犯罪组织不仅染指台湾经济、社会、影视娱乐等产业,还通过暴力、威胁或贿买等手段进行“资本托庇”,大力发展“黑金政治”,在拉拢某些政治集团、寻求集团间利益媾和的同时,也派员打入政界加速向政界的渗透。

据资料显示,台湾黑社会组织分布范围极广且帮派众多,几乎遍及全岛各县(市)、乡(镇、市)。在众多帮派中,又以“竹联帮”势力最大、影响最广。竹联帮创立于1956年,其目的是为了对付永和地区学生子弟的“中和帮”。后老大孙德培犯事入狱,永和一带的一群帮内青少年因常在永和竹林路尽头竹林区、永和太平洋百货公司、励行百货活动受欺负,就在此竹林内,“以三把刀的中央向内,二边对外、饮下同心酒、歃血为盟为‘竹林联盟’,简称‘竹联’,又因其成员大多数来自溪州地区(今中正桥头)一带,故亦称‘溪州联盟’”。[7]建帮伊始,竹联帮约一百人左右,多为台湾军人、公职人员、教员的家庭子弟,平均年龄15、16岁左右,最初常以结伴寻衅滋事、向摊贩收取保护费等方式生存。竹联帮由于当时较其他帮派成立较晚,在最初台湾的帮派间斗争中并不占优势,但因其成员凶狠、彪悍,在多次的帮派火拼中逐占上风,后成为台湾第一大黑道帮派。

二、境外黑社会组织之概念评析

(一)香港

香港历届政府对于香港三合会都采取了严打的态度。在香港《社团条例》的第151章第18条第3款规定:凡使用任何的三合会仪式,或者采用或使用任何三合会名衔或术语的社团,全部会被作为三合会社团。香港地区第651号法律(《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1994年12月21日颁布)也规定:在本条例中,除条文另有所指外,“三合会”包括以下任一社团——使用三合会普遍使用的任何仪式、任何与该等仪式十分相似的仪式或该等仪式的任何部分的社团;或采用或利用任何三合会名衔或称谓术语的社团。[8]根据前述条文可以得知,《社团条例》与《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都只是对三合会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但却并没有使用“黑社会组织”的概念。尽管在特定历史背景下,将“普遍使用的任何仪式、任何与该等仪式十分相似的仪式或该等仪式”这样的一个界定作为黑社会组织的识别特征是可行的,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香港新一代的黑社会成员除了知识、文化水平大幅提高外,亦会使用高尖端科技及现代企业管理模式,并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性的人才为其有组织犯罪提供参考意见。所以,现代黑社会成员早把入会仪式、管理通讯方式简单化、信息化。由此可以看出,《社团条例》、《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对“三合会”的定义都是不全面的,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反映香港黑社会组织的本质特征。

(二)澳门

澳门政府真正在法律上使用黑社会(组织)的概念为1978年颁布的《歹徒组织》第1/78/M号法律。该法规定:澳门地区内的典型歹徒组织应称之为黑社会,在当地的活动有日益猖狂的趋势,其通过控制下层社会,从事勒索、娼妓、毒品交易及其他非法活动,自然引起本地居民及其当局的关注。该法第一条(对黑社会的刑事制度史)规定:“在本地理区域称为‘黑社会’,英文名为《TRIADSOCIEFIES》的歹徒组织,受下列各条订定的刑事制度管制。”第二条(黑社会的定义)规定:1.非法组织的组成具有稳定性,以犯罪为目的,以及通过协议或者其他任何事实,即如从事下列任何一项或多项而显示其存在者,均视为黑社会:(1)贩毒;(2)偷窃、抢掠及损毁财物;(3)非法禁锢;(4)诱良为娼及经营娼妓活动;(5)诱骗及腐化未成年人;(6)对人或财物借口保护或以暴力或恐吓而取得财物的利益;(7)非法贷出财物;(8)教唆或协助非法出入境;(9)经营非法幸运博彩或互相博彩;(10)毒害供作互相博彩的动物;(11)使用、佩戴及持有违禁武器。2.凡组织虽然依法成立,但如事实上也多次从事上款中任一项或多项犯罪行为,也包括在上述定义范围之内。3.上数款所指的组织,对其存在毋须(无须):(1)设有会址或指定集会的地方;(2)成员互相认识及定期集会;(3)设有统辖及推动成员的总部、领导或层级;(4)订有其本身组织、活动或利益与负担分配的书面管制协议。通常被称为下列名称的组织,现宣告其为黑社会:(1)14K;(2)和安乐即水房或汽水;(3)和胜义及胜义;(4)友联。但是在《有组织犯罪法》第6/97/M号法律(1997年颁布)中,却将前述1978年第1/78/M号法律废止了,并修改黑社会定义为:“第一条(黑社会的定义)1.为着本法律规定的效力,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处所成立的所有组织而其存在是以协议或协定或其他途径表现出来,特别是从事下列一项或多项罪行者,概视为黑社会:(1)杀人及侵犯他人身体完整性;(2)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绑架及国际性贩卖人口;(3)威胁、胁迫及以保护为名而勒索;(4)操纵卖淫、淫媒及作未成年人之淫媒;(5)犯罪性暴利;(6)盗窃、抢掠及损毁财物;(7)引诱及协助非法移民;(8)不法经营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联群的不法赌博;(9)与动物竞跑有关的不法行为;(10)供给博彩而得的暴利;(11)违禁武器及弹药、爆炸性或燃烧性物质或适合刑事刑法典第264条(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别危险行为)及第265条(核能)所指罪行的任何装置或制品的入口、出口、购买、出售、制造、使用、携带及藏有;(12)选举及选民登记的不法行为;(13)炒卖运输凭证;(14)伪造货币、债券证券、信用卡、身份及旅行证件;(15)行贿;(16)勒索文件;(17)身份及旅行证件的不当扣留;(18)滥用担保卡或信用卡;(19)在许可地点以外的外贸活动;(20)不法资产或物品的转换、转移或掩饰;(21)非法拥有能收听或干扰警务或保安部队及机构通讯内容的技术工具。2.上款所指黑社会的存在,不需:(1)有会址或固定地点开会;(2)成员互相认识和定期开会;(3)具号令、领导或级别组织以产生完整性和推动力;(4)有书面协议规范其组成或活动或负担或利润的分配。”由此可以看出,关于黑社会的定义澳门法看似全面,从一定程度上扩大黑社会成立条件,并加大打击力度,能够有效对其进行预防和控制,但毋庸置疑,它极大地扩大了“黑社会组织”外延,混淆了其与一般犯罪组织的界限,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打击扩大化,使一些性质上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作为惩办对象,这对有限的刑法资源是一种浪费,违背了“两极化刑事政策”的精神。从法律关于犯罪行为实施的角度来看,虽然新法相对于旧法列举增加了10项罪行,但这仅体现了澳门黑社会组织多样化的犯罪手段,犯罪工具的先进化和犯罪程度的暴力化,对黑社会组织概念及其内核并没有明确概括。

(三)台湾

台湾政府首次对黑社会组织的立法管理可追溯到1952年和1965年颁布的《台湾省戒严使其取缔流氓办法》,其中第3条第1款规定:“非法擅组帮会招徒结对者”,即为流氓。此处的帮会,实则是指黑社会组织。《动员战乱时期检肃流氓条例》第二条规定:“擅组、主持、操纵或参与破坏社会、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帮派、组合者”,并足以破坏社会秩序者,即为流氓。1996年台湾政府颁布《组织犯罪防治条例》,台当局在立法理由中写到:“黑道猖獗,金权泛滥,已经冲击社会治安以及民主法治的发展。扫黑与除暴实属政府当前急务。而目前防制黑道的法律,主要有刑法及检肃流氓条例,但刑法第154条参与犯罪结社罪的规定过于简略,而检肃条例部分条文在1995年又经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为违宪,不仅诉讼法制及正当程序均未臻完备,更无法规范及于以企业化、组织化贩毒、走私、介入公共工程,从事恐怖活动,洗钱等犯罪为宗旨的组织犯罪集团,而未能有效发挥扫黑及除暴的功能。近来社会大众及舆论要求制定防制黑道犯罪组织特别法的呼声日增。而参诸美国、意大利、瑞士、日本等国及香港等地的立法,亦均订有惩治组织犯罪的专法或特别命令,足见研订防制组织犯罪的特别法确有其必要性与可行性。为贯彻社会各界对防制组织犯罪之殷切期盼,并针对黑道犯罪组织所具之集团、常习、胁迫或暴力等特性,结合其他防制黑道组织犯罪所发生之问题,拟具《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草案》”。该《条例》的第2条规定:条例所指犯罪组织为三人以上,有内部管理结构,将犯罪作为宗旨,或者以其成员从事犯罪互动,具有集团性、常习性及胁迫性或暴力性的组织。此定义的缺陷有两点:第一点,语言技术过于笼统,定义中没有对组织所犯罪行进行具体列举。第二点,定义对犯罪组织的组织性要求较高,如“内部管理结构”、“集团性”、“胁迫性”等,违背了国际上对于黑社会组织“一般预防”、将惩罚其犯罪的阶段提前的立法精神。

[1]汪力.有组织犯罪专题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2]周心捷.论香港三合会现状及其对广东地区的渗透[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5):56.

[3]周心捷.论香港三合会现状及其对广东地区的渗透[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5):55-59.

[4]李文燕,柯良栋.黑社会性质犯罪防治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83-89.

[5]王大为.澳门黑社会组织的犯罪状况、组织类型、结构及特征[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1997(4):73-78.

[6]徐福生.从形势政策观点论台湾地区当前犯罪控制对策之研究[A].1999年台湾社会问题研究学术研讨会论文[C].

[7]何秉松.中国有组织犯罪研究(第二卷)[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0:127-138.

[8]何秉松.中国有组织犯罪研究(第二卷)[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0:192-193.

DF792.3

A

1673―2391(2012)05―0162―03

2012—02—18

陈星月,女,重庆沙坪坝人,西南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校:周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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