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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思考

2012-04-12罗红军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行刑涪陵区服刑人员

余 萍,罗红军

(1.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重庆408000;2.重庆市涪陵区监狱,重庆408300)

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思考

余 萍1,罗红军2

(1.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重庆408000;2.重庆市涪陵区监狱,重庆408300)

假释制度在彰显法律的宽宥性、体现刑罚的教育功能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适用比例偏低、考核标准不规范、监督不力等问题却严重阻碍着这一制度目标的实现。深入剖析我国假释制度低效运行的原因,理清我国在行刑理念方面的偏差,建立完善的假释提请、考核、监督、救济等机制,是完善假释制度的现实选择。

假释制度;行刑理念;机制重构

一、我国假释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总的来说,我国的假释制度基本体现了刑罚“惩罚犯罪、保护社会公众权利和教育改造罪犯”的功能。当然,假释在行刑理念、行刑方式、假释条件、监督方式等方面存在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

(一)行刑理念上的偏差

假释制度的初衷在于“教育改造服刑人员,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是降低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的重要举措。但刑法中残存的报复主义痕迹,却对假释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无情地剥夺了相当一部分罪犯通过假释回归社会的权利,严重背离了现代教育主义的行刑思想,充分暴露了假释制度在行刑理念上的偏差。

(二)行刑方式的封闭性

在现代开放式的行刑方式中,假释作为罪犯的一种权利,不仅可以由服刑人员自己申请,还可以聘请律师代为申请。但我国的刑罚适用中,缓刑、管制、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等非监禁方式却只占到很小的比例,90%以上的罪犯都是以监禁方式来执行刑罚的。这种过分依赖监禁的行刑方式反映出我国行刑方式的单一、封闭。加之我国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是否假释不取决于罪犯的意愿而取决于国家的奖赏,假释仅仅是监狱管理的奖励措施之一。

(三)假释条件的理想主义

“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假释条件之一。但这一规定过于理想化,严重忽视了罪犯改造的复杂性和犯罪原因的多变性、复杂性,从而使得司法工作人员因缺乏明确具体的评判标准,难以对提请假释的罪犯是否具有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作出准确评估。为了避免承担失职责任,司法工作人员一般都不轻易作出假释决定。

(四)监督考察制度不健全

刑法规定,被假释的服刑人员在考验期内还应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若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应依法撤销假释。但未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范围,亦未对司法机关如何开展监督考察活动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使得公安机关经常受制于警力不足而难以对假释的服刑人员实施有效的监督考察。同时,各地司法机关在掌握监督考察标准时的大相径庭也无形中加剧了执法混乱。

二、假释制度的运行现状及成因分析

(一)假释制度的运行现状

据有关统计资料,“全国监狱每年假释比例平均为1%-2%,不仅大大低于其他国家,而且也低于国内司法部门规定的3%的指标,且假释率总体上呈下降趋势。”[1]这种假释适用率畸低的运行现状不仅背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与假释制度的立法预期存在较大距离,严重影响了罪犯教育改造工作的效果,充分暴露出我国假释考核机制不完善、评价标准不统一、假释程序不公开、权利保障不充分、法律监督不及时、监督效果不明显等问题。

1.假释考核机制不完善,评价标准不统一。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假释考核机制,也未出台统一、规范的罪犯奖励评审标准,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各监狱服刑人员在假释机会上的不平等,直接危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特别是个别司法人员利用假释考核机制的不完善,不正当地提请假释进行权力寻租,枉法舞弊,严重影响了执法机关的形象。

2.假释程序不公开,罪犯权利保障不充分。在假释程序中,法院对假释案件通常采取间接的书面审理,罪犯不仅不能发表直接的言辞申诉,而且只有接受调查的义务,不能主张任何权利,俨然一个“局外人”。这种剥夺假释主体程序参与权的行为显然违背了正当程序的最基本要求,也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温床。

3.法律监督不及时、监督效果不明显。执行机关管理环节中的考核、申报过程对假释几乎有着决定意义,但检察机关却无法对此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只有在法院作出假释裁定后,才能通过审查裁定结果实施监督;而此时法院裁定已经送达监狱执行,等到检察机关发现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时,裁定已经生效,纠正意见难以实施。这种监督环节的明显滞后,严重制约了假释活动中法律监督的实际效果。

(二)假释制度低效运行的成因分析

1.假释考核的标准不明确。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假释的条件及限制条件,并未制定相应的评审标准,加之假释程序设计的可操作性不强,这就使得各地怠于假释的办理,从而使得假释比例畸低。

2.执法观念落后。我国行刑机关认为,如果被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发生“严重违法”、“又犯新罪”、“发现漏罪”等情形,自己就得为启动假释程序负责。为了避免承担这种可能的不利后果,司法人员往往宁可采用减刑的方法也不敢轻易适用假释,这也是假释适用率畸低的重要原因。

3.假释程序难以启动。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是假释罪犯的监督考察机关。但限于警力不足的客观事实和警察缺乏矫正知识及经验的现实情况,公安机关常常将监督考察权委托罪犯的原单位或基层组织,这就使得监督考察难以落实,从而导致假释的罪犯处于失控状态。假释的矫正功能自然无法有效发挥,最终造成部分未改造好的假释犯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影响了假释的教育改造效果。

4.部门利益从中作祟。由于在押人员以及相应的监管、服务人员和各项设施设备的所有费用均列入财政预算,行刑成本无需监狱顾虑,出于维护监狱本身经济效益的考虑,行刑机关也较少会提出假释建议,假释程序启动难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构想

(一)意识层面:更新行刑观念

任何制度的变革,都必须是理念先导。改变整个司法系统保守的行刑观念是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关键。现代刑罚理论认为,“行刑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犯人再社会化”[2],假释作为一种成功的行刑社会化措施可使罪犯在正式释放时对社会生活有一个逐步适应的过程,避免其在心理和人际交往上有较大反差,从而取得良好的教育改造效果。

(二)制度层面:合理重构假释程序

1.改革假释提请模式。在我国司法体系中,对罪犯的假释一般应由司法机关依职权提请假释委员会裁定。但服刑罪犯若认为自己应当获得假释,而监狱或检察机关没提请假释委员会裁定时,也可以主动申请假释委员会裁定假释。这既可以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又能够有效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而调动罪犯接受改造的自觉性。

2.完善假释审批机制。第一,设立假释委员会。假释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以监狱管理人员为主,广泛吸收社会工作者、精神病学家、监狱法学家、法官、检察官、律师、人民陪审员、相关专家以及相关人员参加。其职权范围是负责假释的审批和假释的撤销,即根据监狱呈报的材料,经过听证程序,批准对罪犯的假释与撤销。第二,实行“听证制度”。假释委员会在作出假释决定前,应由人民检察院派专人主持听取执行人员、被害人、罪犯等对假释案件事实的陈述、质证、辩论,并最终作出处理决定。“听证程序”增强了当事人对程序的实际影响力,保证了假释的透明、公开和规范。第三,规范假释考核标准。单纯的计分并不能全面反映一个罪犯的劳动改造和思想改造状况,更不是“确有悔改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客观依据,只有科学、规范、统一的假释考核标准才是保证假释公正、公平的制度保障。

3.建立假释救济机制。申诉权是公民的重要权利,赋予假释相关方对涉及自身利益的刑事奖励情况的申诉权利,有助于提升假释的公信力,保证假释机制的规范运作。假释委员会应当建立畅通的申请复议或申诉渠道,并为相关申诉主体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若罪犯本人对自己假释裁定的结果有异议,可以在假释裁定书送达后15日内向假释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若被害人对假释裁定有异议的,也有权进一步提起上诉或申诉;检察机关对假释委员会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定书的15天内提出抗诉。

4.建立假释预期管理制度。司法实践中,被假释对象一般在接到假释裁定书后就被当即释放。这就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难以到位,影响了执法的公信力。有鉴于此,在被假释对象接到假释裁定书后,让其继续在监服刑一段时间,接受有针对性的出监教育,可以为其从监禁到“自由”的转变提供一个必要的缓冲期,从而避免被假释对象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5.健全假释社区矫正新体制。社区矫正机制是假释的重要配套措施。根据我国的司法实际,首先,我们可以积极借鉴西方的先进做法,设立“中途宿舍”、“社区矫正中心”等机构来为假释的服刑人员提供必要的教育改造条件;其次,动员社会力量,充分利用社团和事业单位的培训基地作为狱外矫正和帮教场所,为假释的服刑人员接受教育改造提供硬件支持。同时,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为主体,对假释的服刑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帮助他们重新回归社会生活,从而在根本上降低重新犯罪率。

[1]陈一敏.对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几点思考[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4).

[2]邱兴隆,许章润.刑法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8:414.

D914

A

1673―2391(2012)05―0150―02

2011—12—23

余萍,女,四川邻水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罗红军,男,四川乐至人,重庆市涪陵区监狱。

【责任编校:江 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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