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惯权利与宪政立法
2012-04-08郭道晖
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1期
郭道晖
(中国法学会,北京 100034)
一、宪法对法外习惯权利的保护
通常讨论习惯法与国家立法的关系,往往多着重于民间地方的习俗特殊性、特别是少数民族的习惯,而且多注重民事立法方面。是否也可以从宪法或宪政立法的视角来研讨它们的关系?
这个问题的提出,一是见于境外有些宪法中的规定,如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习惯”条所说,英国1219年的《大宪章》中所法定的权利与自由,许多是“依照采地之旧习惯”、“遵前述之习惯与自由”。如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列举了公民的许多权利后,又在第9条规定:“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种权利,而认为人民所保留的其他权利可以被取消或抹煞。”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曾作为法国宪法的序言,其第5条规定:“凡未经法律禁止的一切行动,都不受阻碍。”它默示有做一切为法律所不禁止的事情的权利。这就是“法不禁止即自由”。我国台湾的“中华民国宪法”第22条也有类似规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权利,不妨碍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这些“保留权利”或者“剩余权利”、“未禁止的权利”等,都属于“法外权利”,亦即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自发地、历史地形成的习惯权利、道德权利或人权。虽然它尚未被纳入宪法和法律,而成为法定权利,但它与法定权利是并存的。只要它不与现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相抵触,也应当是为宪法和法律所支持和保障的。宪法和法律在立法上也不能侵犯或抹杀这些法外的合理的习惯权利。……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