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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体之反思与新界

2012-04-01梅锦

东疆学刊 2012年1期

梅 锦

犯罪客体之反思与新界

梅 锦

刑法理论界所持有的对犯罪客体进行完善或废除的观点囿于通说理论,对犯罪客体进行了不合理的认定。犯罪客体要件是发动犯罪评价的前提,也是整个犯罪构成体系能否进行深入评价的首要条件,对于认定犯罪和保障人权具有重大意义,因而并非可有可无,而是必须具备。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工具,所以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犯罪客体应当是具体的、可操作的。借助于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内在统一关系,犯罪客体的内涵应当界定为:犯罪对象的存在状态。

犯罪客体;认定工具;完善论;犯罪对象

近年来,随着主张引入“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呼声增高,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再次成为刑法学界的热点。笔者认为,不论是“全盘引进”、“重新构建”还是“加以完善”,首先要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有个正确的理解。而犯罪客体无疑是我国犯罪论体系中最有争议的话题,争议的焦点之一是犯罪客体是否有存在的必要。

一、犯罪客体存废之争

(一)现有学说对犯罪客体的理解

对于犯罪客体,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1](55)对于犯罪客体之存废,学界有三种基本观点:“维持论”、“完善论”和“废止论”。

1.维持论

“维持论”的观点,由我国老一辈的刑法学者所提出并倡导,现行的法学教材也多采用此观点。这种观点在我国现行的刑法理论中也处于通说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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