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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侵权法视野下的解读*

2012-04-01林芳惠

关键词:责任保险保险人因果关系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基于工业革命以来日益严重的环境侵权并救济受害人而设立的。这一制度的设立意味着环境侵权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不再局限于自己责任,而是通过损失分散的机制,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分担。虽然这一制度的设置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且在实践中的合理性已成为公认的事实,但有关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法理基础及其对民事侵权法律制度的影响,目前仍缺乏较为深入的探讨。

一、法理基石的奠定——从矫正正义到分配正义的演进

环境责任保险(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俗称“绿色保险”,是指基于投保人(环境侵权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在保险风险事故(环境侵权损害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向受害人(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救济方式。[1]它要求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按一定的保险费率向保险机构交纳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因环境侵权损害而应承担赔偿和治理责任时,由保险人代为支付法定数额的保险金。从这个意义上讲,它实质上是被保险人依法将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风险通过保险合同转移给保险人,从而规避因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遭受重大不利益的一种制度。与其它任何社会的制度性安排一样,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产生、存在和发展,不是取决于它自身的逻辑推演,而是取决于客观的社会生活,即取决于特定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心理、历史和传统等诸因素。因此,欲深刻认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变化规律,把握其存在与发展的理论基石,我们似乎应该跳出这一制度本身的狭窄视界,循着民法从近代到现代的历史进程去考究,从更广阔的视野对社会生活的现实进行理性的观察和思考。

民法理论认为,民法本身蕴含着对社会正义的追求。早在两千多年前,亚里士多德酝酿的两分式正义理论的一个重大贡献在于将正义区分为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分配的正义是关于对权力、产品等社会资源在社会主体间进行正常配置的规则设计,它满足了主体生存的基本需要。矫正的正义是针对资源分配过程中出现的动荡与矛盾而设计的救济性措施,通过它的介入使分配过程得以正常进行,社会秩序才不至于失控。[2]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并不是绝对对立的,它们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和不同类型的社会中无疑同时存在两种正义,但人们对两种正义的注重程度不同。作为近代民法理念的社会正义,其注重的是矫正正义。如果社会的一名成员侵犯了另一个人的权利、特权和财产,那么矫正正义就要求偿还属于受害者的东西或对他的损失予以补偿。同时,亚里士多德认为,一个人只对他所造成的损害负责,责任被视为个人之间的事情,除非造成你的损害,我对你没做任何坏事,彼此间又没有任何契约,我不欠你任何东西。在把矫正正义适用于特定情形时,人们只应考虑该案造成损害的事实,法律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只关心是否一方的行为造成了另一方的损害。矫正正义要求责任反映被告的所作所为,而不管被告是谁,不考虑被告的社会地位和个人财富。[3]由是,在矫正正义理念的指导下,人们认为保险和侵权责任是毫不相干的,因为是否投保的事实有助于回答被告是否“能够”支付赔偿的问题,但与他是否“应该”被判决支付赔偿是不相干的;更何况,矫正的正义要求加害人用自己的财产弥补受害人的损害,即把损失从受害人转移给加害人。

进入20世纪,资本主义发展进入垄断阶段,各种矛盾冲突空前激化,社会问题层出不穷。首先是30年代席卷全球的经济危机,两次世界大战更是使整个社会处于极度动荡、急剧变化的非常时期。与此同时,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在创造物质财富的同时也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出现了诸如贫富两极分化、劳动者与企业主对立、生产者与消费者对立,以及企业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缺陷产品致损等各种矛盾,在各国激发了规模浩大的民主运动、民权运动、女权运动、消费者运动、环境保护运动等维权活动。毋庸置疑,社会经济生活的变迁,市场主体之间经济实力的巨大悬殊使得他们无法在交易中仍然保持平等地位,其身份也不可能发生互换,近代民法所赖以生存的平等性和互换性[注]梁慧星先生认为,近代民法的所有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都是奠基于对19世纪社会经济生活所做出的两个基本判断(即平等性和互换性)之上。[4]基础逐步丧失。在此背景下,法院面临许许多多新问题和新型案件,对于这些案件或者缺乏法律规定,或者像过去那样机械地适用法律已然无法解决问题,这就迫使法官、学者和立法者改变法学思想,探求解决问题的途径,最终促成了民法制度和民法思想的变迁,由近代民法发展演变为现代民法。[5]

同时,深刻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还迫使20世纪的法官、学者和立法者不得不正视当事人间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现实,抛弃矫正正义观念转而追求实现分配正义,从注重运用惩罚性手段进行事后调整发展到注重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考察,甚至为最终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而淡化了法律惩罚性的功能,以彰显社会分配正义。因为分配正义要求对社会成员或群体之间的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进行最优的配置。要达到这一目标就要借助于一种全新的损失分散机制。环境责任保险就是人们发明和创造的一种损失分散机制,它将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分散给整个社会或者具有同类侵权风险的全体成员,而侵权人只承担确定的、可计算的、合理的部分损失,这样既能体现分配正义的公平与效率,又能实现环境责任保险分散和防范环境侵权损害之目的。

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侵权法的挑战

一直以来,在侵权赔偿领域,基本上由民事侵权法加以规范和调整。传统的侵权法形成了一套为自身所特有的理论和原则,即在侵权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侵权损害责任由侵权者承担,侵权者通常只在自身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责任的承担表现为对损失的赔偿,而且普遍实行完全赔偿原则。由是,以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为己任的环境责任保险必然给传统的民事侵权法理论带来前所未有的冲击,并促使其积极寻求变革以应对挑战。

(一)归责原则的变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众所周知,在近代民事责任领域中,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私法自治的三大支柱之一而独领风骚。过错责任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其基本含义是加害人对其有过错的行为(包括故意的过错和过失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即主张“无过错即无责任”。由于过错责任原则能促使个人活动不必因顾及赔偿问题而处处谨小慎微,从而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深受自然法学派的赏识。[6]于是,其便作为罗马法中最有价值的遗产被传统民事侵权法继承下来。然而,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日益发达在给人类物质生活带来繁荣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灾难。考虑到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对这些灾害致损如仍贯彻过错责任原则,则往往因加害主体复杂、因果关系不明和过错认定困难,而使受害人无端受损却得不到救济,企业制造危险并从中获利而不承担责任,则有悖社会公平正义,背离过错责任原则的宗旨。[7]“侵权法是民事法律的一部分,其中心命题是归责,即在满足何种条件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失要由他人来承担。”[8]显然,对过错责任原则作重大调整已成为社会经济发展之必然,无过错责任原则便作为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修正被提出并付诸实践,并成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

进入20世纪,在侵权法领域,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逐渐为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所取代。[9]作为伴随着现代危险工业的发展而确立起来的一项新的法律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是,无论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过失,还是无过失,只要其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侵权行为人就应承担法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思想在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担,亦即要达到“分配正义”的目的。这一原则的创立,对于环境侵权行为难题之解决,过错责任原则缺陷之弥补,实在是功不可没。因而,它很快就被各国法律所采用,并发展成为世界各国的通例。如《欧盟环境责任白皮书》将无过错责任适用于由固有危险性活动所造成的损害。我国2009年12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第65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66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也意味着环境污染者在环境侵权当中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和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10]

当然,无过错责任原则也非完美无瑕,它在维护受害人的利益时,不可避免地是以牺牲加害人一定利益为前提的。法律为了保护一种更需保护的利益而不得不牺牲另一种利益时,应该赋予被牺牲者以一定的自我救济措施。[11]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恰恰可以使加害人通过责任转移的方式,对风险进行社会分担,它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在于对具有反社会性行为之制裁”“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的基本思路相吻合。环境责任保险的存在无疑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链条增加了一点“额外的张力”,使环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转变更能够为社会所接受,因为以往人们严厉抨击无过错责任,认为它使工商业负担过重,会阻碍经济发展,但是环境责任保险把损失分散开来,负担过重之说也不攻自破,无过错责任因而被越来越广泛地接受。事实上,立法者在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一定程度上也考虑到环境侵权人可以通过保险分散其损害赔偿责任,有保险的被告被看作似有“无穷的资源”,环境侵权赔偿的金额也因而被提高到了新的水平。由此可见,环境责任保险的出现不仅为环境侵权责任创造了一种损失分散的有效机制,摆脱了“损害要么由加害人承担,要么由受害人自负”的狭隘观念,把损害赔偿看作是一个社会问题,而不是一个个人之间的纠纷;[12]而且为无过错责任的实行提供了赔偿基础,促进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乃至侵权法的发展。

至此,我们难免心生出这样的疑问,既然在环境侵权领域对加害人(被保险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已成为世界各国的通例,那么,无过错责任是否同样适用于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环境民事侵权关系,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我们并不能因为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就据此认为环境责任保险当事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也适用无过错责任,他们之间只能适用合同责任。也就是说,如果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之环境侵权系出于故意,其仍然可以不承担赔付责任(此时损失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同时,鉴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让保险人证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故意极为困难,因此当保险人举出初步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时,法律可以规定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即由被保险人承担自己不存在故意的证明责任。如果被保险人能证明自己已经谨慎、勤勉并遵守了相关操作规程且不存在故意时,保险人应当依据环境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付。[13]

(二)因果关系理论的变革——推定原则的酌采

近因原则,即最近因果关系原则,是保险理赔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将近因定义为:“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作用的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14]所谓近因,不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结果最为接近的原因,而是指促成损失结果的最直接、最有效或起决定作用的原因。我国台湾学者江朝国博士认为,近因只承认单一之条件为最具有法律效果之条件,其他皆属于“远因”(causa remote),实为最佳之良药。[15]我国学者一般将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称为直接原因,直接原因同结果有着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如果近因是属于保险风险或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风险或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为“基于不法行为所生之损害,得藉保险之方式予以转嫁,一则违反道德规范,二则足以导致行为人注意之疏懈,助长反社会行为,危害公益,实不宜容许其存在。”[16]

然而,较传统的侵权行为,环境损害结果的发生与传统的侵害结果有着巨大的区别,“公害之原因事实,与危害发生之程度、内容、及经过间之关系,往往甚不明确,欲就其彼此间寻求单纯、直接具体之关系连锁,甚为困难。”[17]具体表现在:(1)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复杂多样,同一危害结果可能是由多个排污者排放的有害物质所致,取证相当困难;(2)各污染物排入环境后,相互间及与周围环境要素间发生了各种化学物理反应和作用,致使各污染物是否导致某种危害结果在科学上难以证明和判断,鉴定结论的准确度受到很多因素(特别是科技水平)的制约。(3)环境污染行为是持续作用的,潜伏期很长,这一方面使因果关系表现出不紧密性和隐蔽性,另一方面则由于历时久远,证据容易消失,查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连接方式更加困难,费时费力。(4)污染受害者多为弱势群体,面对高昂的诉讼、鉴定费用及旷日持久的诉讼过程[注]在云南铬污染事件中,民间公益组织“自然之友”成功地向污染企业提起诉讼。但是,在艰难地完成取证后,高达700多万元的鉴定费用成了横在“自然之友”面前的一道坎儿。[18],许多受害人往往选择放弃,即使受害人在诉讼中胜出,限于污染者的赔偿能力,环境侵害所致的巨额经济赔偿同样难以实现。[19]此时,倘若仍恪守传统保险理论的近因原则进行保险理赔,势必因其证明之困难而否定被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之权利。

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归责原则理论方面,日本法学家作出了突出的贡献,他们先后提出了高度盖然性说、间接反证说、疫学因果说、姑且推定说等多项学说。高度盖然性说包括优势证据说和事实推定说,这两种学说在如何对待证据的证明度上,都坚持的是以具有高盖然性(超过50%的状态)的证据为确定因果关系的依据。间接反证说主张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尚未明确时,由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从反方向证明其事实不存在,最早为日本新泻水俣病判决所采用。[20]疫学因果说是将有关某疾病发生的原因,就疫学上可考虑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该因子与疾病发生间的关系,选出关联性(盖然性)较大的因素,对之进行综合性的研究及判断。[21]日本富山骨痛病诉讼案,就是运用疫学上因果关系的典范。姑且推定说认为,如果按照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为某事实 A的发生,在大多数情况下均以他项事实B作为其原因,在这种以B作为A发生原因的高度盖然性经验法则情况下,则可承认“姑且的推定”。[22]梳理以上各种学说,虽从不同角度对因果关系加以认定,但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对因果关系进行推定,即确立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从而极大缓解原告的举证难度。所谓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指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对于污染损害后果和排污行为之间经病疫学等多种途径证明存在必然性的联系,在被告人举不出反证证明危害结果并非自己所为时,推定为其行为所致。毫无疑问,为解决保险近因原则与环境侵权特殊性之间的矛盾,有必要对近因原则在环境责任保险领域的适用作一定程度的修正,换言之,依据案件复杂性与多样性的不同而引用适合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适当承认推定因果关系的效力,将更符合保险实务发展的需要。

(三)赔偿原则的调整——不完全赔偿原则的确立

按照“利之所生,损之所归”的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理论,环境侵权人在追求经济利益的活动中造成了环境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就应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23]即受害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得赔偿多少,不仅要赔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还得赔偿受害人的预期利益,即间接损失。但是,在环境责任保险中,一方面,由于环境侵权受害人人数众多,受害地域广阔,赔偿金额巨大且难以精确计算;另一方面,由环境侵权所导致的环境损失和受害人的财产、生命、健康和精神损失一般都相当巨大,如果让保险人承担全部的损失赔偿责任,极可能使该保险人陷入困境甚至走向破产,其结果不仅仅是一个保险人的消失,还可能导致几十、几百甚至几千人的失业。这不仅使受害人因保险人破产而得不到全部赔偿,也不利于保险事业的发展。

基于社会稳定和促进保险业发展的综合考虑,环境责任保险往往不实行完全赔偿原则,而是采取不完全赔偿原则。在保险费率既定的前提下,保险人所需支付的赔偿额度主要受如下两方面的限制:一是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即保险费的数额越高,赔偿额度越大;二是法律对受害人损失最高赔偿额的规定,既可以是总的赔付上限,也可能是对单一个体的赔付。如,德国法对原子能设施所有人造成他人损害规定了最高补偿限额;1960年的《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公约》规定,对于每一次事故,操作者的最大责任限额是1500万美元;我国《海商法》第117条第2款也规定:“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33计算单位”。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24]第9条也规定:“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每次事故第三者清理费用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三、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律意义

不言而喻,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创设在缓解政府环境压力、降低环境交易成本、维护公众环境权益、转嫁排污企业风险、赔偿环境受害者损失、预防环境损害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但是,我们更应当看到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现有法律体系和制度的调整与完善。

一方面,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弥补了现有法律制度对受害人权益保障的不足。传统上对于环境侵权的救济一般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才能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而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常常使得此类诉讼旷日持久,无法满足受害人及时有效的赔偿请求。环境责任保险的设立使得受害人无须通过诉讼的方式,得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更有利于对受害人实行及时、充分的救济。

另一方面,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环境侵权实行经济与法律的综合控制,实现单一法律调控模式向综合调控模式的转变。考量环境侵权相关法律体系,传统法律制度侧重于在环境侵权发生后运用惩罚性手段进行事后救济,过分依赖硬性的“命令与控制”措施而忽略运用经济手段进行调节。可是,在环境保护方面,经济刺激手段相比其他方式更具有活力。有环境经济学家曾对各种经济手段的效率与通过法律进行的直接管制手段的效率进行过比较,得到的基本结论是,经济手段的经济效率一般都要高于法律直接管制的经济效率[25]。因此,随着市场机制的发展和经济手段运用程度的加深,在调控机制的设计和抉择上采综合模式将渐成我国环境立法的主要发展趋势之一。环境责任保险通过对风险进行分配实现损害的社会分担,不仅实现了环境侵权的法律控制,还通过调整保险费率的经济手段从源头上减少环境侵权的产生,进而实现对环境侵权的综合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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