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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益捐赠正当性之法学与经济学探究

2012-03-31吴飞飞

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2期

吴飞飞

(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重庆401120)

一 、问题意识:从公司公益捐赠之发展趋势谈起

公司公益捐赠在世界范围内经历了由禁止到限制再到允许的发展历程。在公司发展的初期,其仅仅被看作是股东利益实现的一种组织形态,并没有如现在一样丰富的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内涵。在这种认识导向下,早期英美公司法都将公司公益捐赠行为视为超越了公司目的行为,属于“能力外行为”,[注]公司公益捐赠在性质上不属于公司交易行为,因其不存在直接对价的支付,会在一定程度上减损公司资产,并影响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所以不在公司传统的“目的范围”之内,故依照传统理论其属于“能力外行为”。因越权而无效。“如在英国19世纪的一个早期案例中,法院做出判决称,公司管理层不具有捐赠资产的默示权力”。[1]“在美国1905年Worthington v. Worthington案件中,Worthington 公司制造水压设备, 其捐赠价值12 000美元的设备给哥伦比亚大学的一个工程实验室。少数股东起诉中声称董事长的捐资行为已破坏了其对股东的信义义务。法院认为公司董事长取走了公司财产却没有任何回报, 判决解除了公司的慈善捐赠”。[2]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有关公司捐赠的法律和司法政策逐渐发生了松动,法院不再一体认定捐赠无效,其有效性取决于一定的检验标准”。[3]如在美国早期的一个案例中,对于公司捐赠的有效性问题,法官提出了三个标准:“不管捐赠是否是在明示或默示的权力下做出的,所有这样的捐赠都只能是为了合理附带于公司业务发展的目的而支出,并且正如在所有判决中所显示的那样,该项捐赠的有效性将通过三个永恒的命题而得到检验:(1)捐赠是否合理附带于公司业务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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