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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法思想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2012-03-28刘小凡

东岳论丛 2012年5期
关键词:正义法治价值

刘小凡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00010)

论自然法思想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刘小凡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00010)

西方的自然法思想历经曲折但经久不衰,在西方法律发展史上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尤其对于法治社会的建设起了重要作用。而我国历史传统中一直缺乏真正意义的自然法思想,缺乏真正意义上的法治观念。本文概述了自然法思想及其在西方法律发展中的地位和影响以及自然法精神在法治中的体现,分析我国传统法观念中自然法思想的缺失及自然法蕴涵的理念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自然法;正义;法治

一、西方自然法思想的核心理念

西方的自然法学说具有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内含,是众多法学流派中最具持久性、最有生命力的体系之一。应该说,自然法更多的是一种法律观念,是人们对法的一种看法。在几千年跌宕起伏的发展历程中,这种观念已经融入了西方的文化心理结构中,成为一种法律意识,作为西方法治的有力支撑而延续至今。可以说,西方的法治建设中,到处都体现了自然法的精神。在今天进行依法治国加强法治建设的中国,我们也很有必要从西方的自然法思想中寻找依据。

自然法思想源远流长,历久弥新,主要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

1.古希腊、罗马自然法阶段。最早提出和阐述自然法的是公元前5世纪古希腊诡辩学派的安提芬等人,他们认为,自然法具有绝对的正义性,根据自然准则,一切人都是平等的,“没有一个人生而为奴隶”。公元前3世纪雅典的斯多葛学派用世界主义来解释自然法,他们认为,自然法是普遍适用、不可变更和永恒的,各国的法律和习惯都应该服从自然法。古罗马人继承了斯多葛学派的理性主义精神,提出世界上只有两种法,一是永恒的自然法,这是理性和人类正义的体现;二是体现和服从自然法的制定法。

2.中世纪神学自然法阶段。进入中世纪后,宗教神学在意识形态中占据支配地位,教会信条成为包括法学在内的所有思想的出发点和基础。如经院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把法律分为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定法四类,每一种较低的法律都渊源于一个更高的价值,而所有的法律最后都归因于上帝的理性即永恒法。

3.近代理性自然法或古典自然法阶段。荷兰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格老秀斯把自然法从封建神学的桎梏中解放出来。他把自然法和资产阶级的人权要求结合起来,认为自然法就是人类理性或本性的体现,是永远不变的法则。它既是人们必须遵守的道德准则,又是国家与法律理论的基础。除格老秀斯外,以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人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结合当时欧洲各国的政治现实,形成了一整套具有崭新政治法律内涵的法哲学体系。这种体系以自然状态为起点,以自然权利和自然法则为理论核心,以社会契约和宪政国家为其政治结论,将新兴资产阶级的政治要求论证为自然法的普遍原则,并据此对封建专制主义进行无情的批判,对未来的宪政社会进行了天才的设计①。

4.当代复兴自然法或新自然法阶段。从19世纪末开始特别是二战之后,自然法重新兴起。复兴自然法学强调超越实在法的道德、正义和人的良知的作用,并以之作为现有法律的价值评价和补充。复兴自然法学的方法论和认识论意义在于,它在新的深度和广度上重新提出和论述了法与道德、正义的关系这一古老而又新颖的问题,虽然不可能给以正确的解答,但却给人们许多新的启迪②。

尽管自然法思想在几千年的发展中发生了许多变化,但是其核心观念始终没有改变,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法律来源看,自然法是自发产生的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它高于人的意志而客观存在,人类只能理解和掌握它而不能创造它。自然法思想认为,法从本质上说就是自然规律的反映和表述。因此,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应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它对人们行为的规定不能有悖于自然法则。

其次,从法律地位看,自然法具有至上性、标准性和终极性。自然法体现的客观规律高于人的意志,人凭借自身的理性可以认识客观规律,但难以全面把握。因此,立法要注重研究事物的本性和内在规律,避免主观任性。法律不是人的随心所欲,而是对人的理性智慧和正义良心的多重考验。因此,自然法高于人定法,人定法来源于自然法,人定法必须符合客观事物发展的规律。

第三,从适用范围看,自然法具有永恒性和普遍性。自然法学说认为,不同国家和时代的法律,尽管有诸多差异,但有着共同的客观基础(或根源)和共同的价值目标,这就是人的本性或自然规律,就是以正义为主旨的一系列社会价值目标,如自由、平等、秩序等。

第四,从法律本质看,自然法以人类社会的基本道德为基础,以追求社会的正义为目标,注重法的价值内涵。法律作为一种行为准则,不是没有任何价值取向的中性工具,而是能使人们辨是非、知善恶的理想道德规则③。因此,它应与人们的价值观念,特别是道德观念相一致,不能有悖于道义。不符合社会基本道德的法律就不是良法,不具有正义性。由此,正义与否就成为衡量实在法良恶的重要标准,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社会正义。法律失去了其正义性,就不成其为法律了。

第五,从存在方式看,自然法并不是一种具体的法律规范,而是人们对法的一种先验的看法,是一种法文化观念。自然法学说的核心内涵是强调法是客观存在的至高无上的人类社会的正义标准,并以此来评价实在法,否定人的主观任性,最终起到检视法律、批判法律、提升法律和发展法律的目的,使法律不断进步、不断完善。

自然法理论对西方法律观念的形成和发展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梅因曾说过:“真的,如果自然法没有成为古代世界中一种普遍的信念,这就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此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哪一个方向发展了。”“我以为人类根本平等的原理,毫无疑问是来自‘自然法’的一种推定。‘人类一律平等’是大量法律命题之一,它随着时代的进步已成为一个政治上的命题。”④具体说来,自然法思想对西方法律发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原则化,即为制定法提供了一个道德原则和标准,以指导和约束实在法的制定和实施;其二,正义化,即为制定法提供一种价值理性的正义性基础,使之尽可能的满足正义要求;其三,推动性,即推动法律思想和法律规范的发展,不断创造新的法律和新的社会秩序⑤。

正是由于自然法具有上述合理的价值取向,它能够对推动社会历史进步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古代自然法中的平等思想,对奴隶制度的崩溃起到了重要作用。近代自然法学家创造了一些使个人摆脱中世纪封建束缚的法律思想观念,力求使每个人都得到法律的保护并主张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二战中纳粹借法律名义屠杀犹太人,蹂躏人权等无情的事实促使人们重新思考法同正义、道德的关系,促使人们从“法律就是法律”(the law as it is)的实证立场转向对“法律应该怎样”(the law as it ought to be)的思考,从而产生了自然法的复兴。当代资本主义社会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尖锐对立,政治法律制度弊病频出,所以实在法能否与大多数人的正义、良心相吻合成为人们所关注的焦点。为了确保政治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思想家们希望以自然法理论确认一般的国家和法律存在的合理、合法及必要性,校正和限制现存政治秩序的不公正、不合理和非人性,引导人类建立和制定符合客观规律和人的本性的社会政治秩序。可以说,自然法作为实在法的价值归属,有助于引导人类实现自身的社会主体价值,追求自由、平等和秩序。

二、自然法精神在法治中的体现

在西方社会,法治传统与观念已经根深蒂固,法治系统也已非常完善。美国法学家埃尔曼在《比较法律文化》中说:“从古代起,西方人便激烈而无休止地讨论着法律与权力的关系,这种争论奠定了法治观念的基础。”⑥法律至上,权力受到制约,变专制为民主,这样才能达到法治状态。可以说,民主和法治是西方法治传统的精义。但是,何谓法治?法治的精神是什么?对此,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最为典型。亚氏在历史上第一次系统地提出法治学说。他提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要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良好的法律⑦。这里的良法是指以客观自然正义为原则,以反映社会大多数成员的意志为内容,以民主共和为基础,以追求自由平等至善等社会价值为其终极目的的法。这里的普遍服从既包括公民,又包括统治者。法律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是西方法治思想的精髓。

由此可见,法治作为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创制一个良法体系,使良法得到人们的信赖,同时还需要使良法体系得以有效的贯彻、运行,使人们依靠法律,依法办事。法治精神正是体现在这两个需要中,而且不断地强化和推动这两个需要,而逐渐健全和完善法治这一系统工程。因而在形式上法治精神就是一种制定良法并使良法得以良好运行的法律理念和心理活动⑧。简而言之,法治的精神可以概括为:创制良法的精神和使良法得以良好运行的精神。

其实,这些恰恰都是自然法精神的体现。法治(Rule of law,Rule by law)是自然法学家在总结专制主义和人治主义的历史教训中得出的基本结论,它的基本精神在于:政府只能以正式公布和经常有效的法律进行统治;人民拥有立法权;法治意味着自由和平等。”“法治的价值目标是多元的:自由、人权、正义、秩序等。但其最高价值目标只能是自由或人权,确保人的尊严。”⑨这是法治对法律内在价值的要求。这些内在价值为自然法学派,尤其是16~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派所推崇和倡导。他们认为这些内在价值是理性法、自然法的要素及其体现,只有以这些要素为目标,体现这些要素的实在法才是法律,违背这些要素的实在法则不能是法律。这些内在要素概言之,可统称之为“正义”,因为正义是自然法的另一种表述,“这里讲的正义即指自然法,它是高于国家制定法的实在法的准则。”⑩

因此,法律的创制就是要以自然法的正义精神作为指导来创制良法,保障人权,实现民主、自由、平等,在法律形式上确保人的价值和尊严,从而使法治成为一种可能。而关于使良法得以良好运行的精神就是法律至上,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服从法律,法律至高无上。关于“法律至上”,自然法学家同样有精辟的论述。柏拉图在《论法律》中指出:“统治者是法律的仆人。”西塞罗在《论法律》中也明确地写道:“行政官是说话的法律,法律是无声的行政官。”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从自由的角度来阐明法律的权威性,他说:“自由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在自然法历史沿革的过程中,众多法学家乃至启蒙思想家对法律调整的原则、要素进行了有益尝试和探索,发展出基本且较为彻底的法治原则以及法学研究的新方法。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言:“古典自然法学家对法律调整的某些要素和原则进行了详细的阐释,而这些原则和要素是一个成熟的法律制度的基本的先决条件,这样,他们就为现代文明的法律秩序奠定了基础”。自然法对法治及其价值的促进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治是抵御专制主义的堡垒。自然法学派在法律与自由及平等价值之间发现了某种联系,而这种联系表明,对人施以的压制性的和专横的统治与法律的概念不相融合。由于法治是理性的体现,依理性的法律办事就能克服人治或专制的任意性和专横因素,从而为人类带来更多的福祗。

第二,法治为平等、自由的实现创造了条件。德尔.韦基奥认为:“人的绝对价值、所有人的平等自由、每个人在联合体中都具有能动而非被动的参与立法的权利、信仰自由以及那些通常对古典法律哲学的真正要义进行总结的一般原则,早已在实在的司法制度中得到了确认。”尊重人的人格自主性乃是正义的基础,每个人都可以要求他的同胞不把他当作工具来看待。在这里,法律被认为是对自由的限制和保障,国家权力的目的在于颁布和保证所有人的平等自由。

第三,法治是促进民主的重要手段。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前提是人本主义,“自由、平等和博爱”不仅作为反对封建的响亮的口号,促进了资产阶级革命,而且融化为西方宪政制度的基本原则。社会契约原则是近代以来西方宪政制度的理论基石。主权在民、分权原则与可变的社会契约相辅相成。政治社会状态中有了国家以及实证法律,在法律的保证下人们才能真正的行使自然权利。因此,法治原则是西方宪政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基本原则。

三、自然法思想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当前我国正在加强法治建设,强调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但是我国自古以来就缺少法治传统,也不存在西方意义上的自然法思想。从总体上看,中国古代的法律传统和法律制度,可以概括为“是一套以‘天道’观念和阴阳学说为哲学基础、以儒家学派的主流思想为理论根据、以农业生产方式和血缘家庭家族为社会土壤、以‘三纲五常’为核心的完整而圆熟的法律传统和法律体制。”这套制度的支柱是人治,强调的是君臣、父子、兄弟、夫妇、长幼、贵贱、尊卑、亲疏之间的不平等的关系,历朝历代法律无一例外地规定了臣民、子孙等“卑幼”对于君父、官贵等“尊长”的绝对服从的义务,绝少涉及现代社会所关注的个人的基本尊严和基本权利。

我国传统法律理念中存在着许多与现代法治原则不相符合的地方,主要表现在:其一,我国传统法律理念过于强调法的意志性,而忽视法的客观规律性。这种思想导致了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一直强调法的工具价值,而忽视法的自身独立性。法被视为“治之具”,实践中为了实现统治的需要,经常变动法律,出现法律服务于政策的尴尬局面。其二,我国传统法律理念中缺乏对法的理性反思,很少从价值的高度判断法的良恶,缺乏对超越人定法之上的以“正义”为核心的法的价值的追求。我国传统法律理念认为,法的价值在于“定纷止争”、“止乱治众”,而不是维护民众的权利进而构建一个公正的社会秩序。其三,我国传统法律理念主张人治而轻视法治,无论是中国人最崇拜的古代圣哲孔子,还是法家的集大成者韩非,无论是贯穿整个封建社会的儒家学说,还是秦时推崇的法家思想,汉初推崇的道家思想,都是经典的人治主义。他们认为统治者有超越法律的权威,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这种观念导致我国到目前为止都缺乏完善的对权力的约束机制。其四,我国传统法律理念以义务为本位,重刑轻民,缺乏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强调法律是维护强权的工具,导致了刑罚制度发达而民商法律滞后。

我国的法律传统中缺乏法治理念,而西方的自然法思想又处处体现了法治的精神和价值,并且对西方社会的法治建设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因而我们有必要借鉴自然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则,来逐步改变我国的法律观念,完善法律制度的建构,形成良好的法治环境。具体来说,要做到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弘扬法的形而上价值,体现法的终极关怀,使立法和司法真正体现公平和正义。我们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必然要促进私法体系的完善,因此就要引进自然法观念,倡导自由、平等、权利、契约等观念,以此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在立法和执法活动中,放松对个人权利的束缚,尊重个人的自由选择、平等竞争、以权利为本位,不但可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还可以巩固和推动我国的民法、商法等一系列私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同样,在公法领域,在建立民主的宪政制度、限制政府权力、实现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必须要解决诸如依法治国所依之法的“合法性”、国家权力的范围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回答都需要自然法的支撑。自然法可以校正和限制现存政治秩序的不公正、不合理,引导人们建立和制定符合客观规律和人的本性的社会政治秩序。可以说,在中国进行法治建设的今天,不仅需要大量的国家立法,而且要进一步探求法律的形而上的价值意义,寻找法律的人文精神,使法律从简单的强制工具,成为引领社会发展的积极力量和营造和谐社会的基本手段。

其次,深化对法的客观性和稳定性的认识,强调法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不能随心所欲,法律一旦制定,就不能轻易更改,应该使它接受社会正义的检验。只有如此,才能获得公民对法律的信仰,保证法律的长久稳定。

第三,健全权力制约机制,使法律能够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法治的核心是法的统治,是良法至上,而这个“至上”不是相对于民众而言的。依法制约公共权力,使权力的运行真正纳入法治的轨道,受到人民的认可,才符合公共权力的本性和法治的要求。这要求加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规范公共权力的运行,逐步缩小公权力的范围,分化权力,加强权力间的制约和平衡,发挥社会组织和团体(如行会、新闻媒体等)的有效监督和制约功能,使权力的行使符合法定的规则和人民的要求。

第四,加强法治教育,增强公民的法治观念和权利意识。法治的根本理念是公民基本权利的至高无上,要想取得民主和法治现代化的最终成功,就要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然后推进制度变迁,保证法律制度的实现。法治建设主体的缺失不仅使法治难以实现,而且会产生许多有违法治要求的悖论。所以,要通过法治宣传和教育,增强民众的法治观念,引导他们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社会问题,同时也要创造适当的制度环境予以保证,在制度的渐进改革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化的进程。

需要指出的是,法治的价值不仅意味着社会生活要受到普遍至上的法律规则的治理,还意味着追寻人类和谐幸福的生活方式。所以,法治必然渗透着对人的终极关怀,对人格尊严的认可、维护,对个人价值的充分尊重和张扬,它是一个充满人文精神底蕴的多层次价值体系。我们在进行法治建设的时候,无论是借鉴、吸收西方自然法思想的精华,还是对本土法律资源的重新审视、发掘,都要立足于人的现实生活世界,以现实的人的幸福生活为归依。我们应该努力做到自然法所提倡的以人为本,对人的充分尊重。只有当我们习惯以人自身为中心和逻辑思考起点,以弘扬人文主义为追求目标,加强民主政治,确立与自然的平衡、和谐,法治所承载的民主、自由、平等、正义等价值才有可能实现,我们也才能真正成功地转型为法治社会。

[注释]

②东吴比较法研究所编:《架起法系间的桥梁》,苏州:苏州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7页。

④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43-53页。

⑤孙利,滕晓飞:《中西自然法思想的比较》,《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7期。

⑥【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北京: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92页。

⑦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92页。

⑧范愉:《法律怎样被信仰》,《法学家茶座》,2002年第1期。

⑨卓泽渊主编:《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5页。

⑩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53页。

[责任编辑:毕可军]

D920.4

A

1003-8353(2012)05-0176-04

刘小凡,山东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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