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生效后新的鉴定主体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属于新证据
2012-01-28文岳海燕朱冠群
中国检察官 2012年6期
文岳海燕 朱冠群
判决生效后新的鉴定主体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属于新证据
文◎岳海燕*朱冠群*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宁某君、李某宁及董某亮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康馨雅苑小区38号楼被告人刘某经营的理发店内做保健,后因价格问题与刘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遂纠集王某、王某某及聂某某,在宁某君等三人离开康馨雅苑小区后,持消防斧、砍刀、木棍追至康馨雅苑小区南门公路边,将宁某君等三人打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宁某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限),李某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董某亮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0年4月,密云县公安局以刘某、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密云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后,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王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234条第1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向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密云县人民县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处告人刘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2年。二人均未上诉。
同年7月,此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聂某某到案接受审查,被害人宁某君在聂某某案审理期间向密云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再次鉴定,被害人宁某君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聂某某的行为造成宁某君重伤、李某宁轻伤、董某亮轻微伤的事实变更对聂某某的起诉,认定被告人聂久超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34第2款,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