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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传统司法裁判中的修辞意蕴及其演进*

2012-01-28管伟

政法论丛 2012年3期
关键词:判词文书裁判

管伟

(山东政法学院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中国古代司法判决的记录,来自于各种形形色色的判词,但中国古代的判词,并非是完全意义上的司法裁判文书,从其来源看,除了来自于司法实践为了纠纷解决而制作的官方裁判文书外,还有大量的来自于为了科举应试考生拟作的判词和考生的练习判词,也存在着大量基于文学而创作的判词等等。[1]P5-24

对于中国古代司法判决中的修辞,当前学界研究的目光更多地在于其文学性或语言性地加工的文体性修辞技巧,但对于其说理性或论证性的修辞,则论者不多,甚至有论者认为中国古代统治者笃信“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陈腐教条,实行司法擅断,认为判决是权力的行使,人民只有服从的义务,判决实无说理性修辞的必要。事实上,中国古代判词的出现,固然有制判者用以展现自己文章水平的因素,但其本却源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即使是中国古代早期的判词,不但充满了种种的语言加工活动的文体性修辞,同样也存在着一定的说理性修辞,只不过这种修辞的受众可能只是来自于制判者的上级,当然,称之为汇报性的修辞可能更为恰当。而在南宋之后的古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对于户婚差役类的案件中,出于“息讼”和“教化”的目标,司法官于制判目标无疑是更倾向于判词对于作为受众的普通民众的接受和自觉服从程度,说理性修辞在古代的判词中也得以广泛存在。

本文试图立基于古代中国判词中的实判,对于中国古代判决修辞的发展脉络及其意蕴做一梳理和总结,以期抛砖引玉,使这一问题的研究更趋深入。

一、两汉魏晋南北朝前的判决及其修辞

(一)先秦时期

先秦时期的判词流传下来的寥寥,目前所见最早的判词是1975年在陕西省岐山县所发现的青铜朕匜铭文,被认为是我国目前发现的最早的一篇法律判决书,但究其性质应该只是判决内容的简单记载,而非正式的司法裁判文书。[1]P27应该讲,正式的司法裁判文书的出现应在整个社会的文字表达达到一定的熟练水平的基础上,其前提在于国家法律制度的相对完善和健全,更重要的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能够明文公布并使之成为人们行为明确的规范指导时,判词才能成为司法制度的形式之一,并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规范性,因此,先秦时期判词不发达,更多地在于先秦时期所奉行的“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也”的法律神秘主义的结果所致,反映在司法判决中可能实践的正如孔子所说的“片言折狱”的判决风格。

但是,先秦时期却是我国修辞理论形成的萌芽时期,特别是在春秋战国时期百家争鸣的背景之下,先秦诸子在其论着中开始有了对相关“修辞”的零星论述,尽管并不系统。但先秦诸子,特别是儒家学者的论述却由此奠定了中国传统修辞学的主旨和方向。其一,强调修辞的内涵。《周易》载孔子曰:“修辞立其诚,所以居业也。”将修辞与修身养性融为一体,“辞欲巧”的前提是“情欲信”,先“修身”,然后“贵文”,力求“言有物”、“言有宗”、“言善信”。反对只讲外在形式而无其内涵的修辞。如《荀子·非十二子》言:“辩说譬喻,齐给便利,而不顺礼义,谓之奸说。”其二,关注修辞功能而不是过程。如《墨子·小取》言:“夫辩者,将以明是非之分,审治乱之纪,明同异之处,察名实之理,处利害,决嫌疑,焉模略万物之然,论求群言之比。”《荀子·正名》言:“辩说也者,心之象道也。心也者,道之工宰也。道也者,治之经理也。心合于道,说合于心,辞合于说,正名而期,质请而喻。辨异而不过,推类而不悖,听则合文,辨则尽故。”反对的皆是“不法先王,不是礼,而好治怪说,玩琦辞,甚察而不惠,辩而无用”的只重外在形式的修辞。在先秦诸子眼中,修辞俨然承担着教化、伦理规范等功能,显然,这也成为后世儒家学者有关修辞的基本论调。

(二)秦汉时期

秦号称“万事皆有法式”,在司法实践中也坚决实践着法家的法治思想。可惜秦代却几乎未留下相关司法裁判的文字资料,目前所见的可能只有张家山汉简中《奏谳书》十余件,应是各地基层官员审理具体案件的案情记录、处理意见和中央最高司法官廷尉的批复。其中一件秦始皇二十七年(公元前220年)南郡官吏复审纵囚案的狱簿文书,也是迄今所见唯一的秦统一后的裁判文书样本。[2]观其制判方式,大致是先以“鞠之”来描述案情,“义等将吏卒新黔首系反盗,反盗殺义等,吏新黔首皆弗救援,去北。当逮锭,傳诣攸,须来以别黔首当捕者。当捕者多別离相去远,且事难,未有以捕章捕论,上书言独裁新黔首罪,欲纵勿论,得,审”。然后分析案情性质并援引法条:“令:所取荊新地,多群盜,吏所兴与群盗遇,云北,以儋乏不斗律论。律:儋乏不斗,斩。篡遂纵囚,死罪囚,黥为城旦,上造以上耐为鬼薪,以此当”,最后作出裁判结果:“当之:当耐为鬼薪。系。讯者七人,其一人系,六人不系。不存皆不讯”。[3]P144-145显然,制判者的笔调是不带任何感情的甚或是冷冰冰的,简单地叙述案情、明确引用法条,结论的做出完全是一种不自觉地三段论式的推理过程,文书所关注的只是结论的形式上的合法性与否,至于裁判是否可能导致并不合理的苛酷裁决,却并不关注,也无须说明,而且即使是对于为何合法,结论是否完全符合法意,也缺乏必要的说理,结论完全是一种不证自明式的结果。

秦代司法判决的这种风格,是当时法家指导思想下的必然结果。法家向来的驭臣原则是以“任法不任智”和“循名责实”原则为指导,即“人主使人臣虽有智能,不得背法而专制;虽有贤行,不得逾功而先劳;虽有忠信,不得释法而不禁,此谓之明法”。[4]P85“群臣陈其言,君以言授其事,事以责其功。功当其事,事当其言则赏;功不当其事,事不当其言则诛”。[4]P20对于法官的要求是,“不淫意于法之外,不为惠于法之内也,动无非法”,[5]P259否则,“亏令者死,益令者死,不行令者死,留令者死,不从令者死。五者死而无赦,惟令是视”,[5]P80坚决摒弃任何执法过程中的主观性的道德及感情色彩。同时,为了防止“令虽出自上而论可与不可者在下”,[5]P80秦王朝不但禁止民间“议法”,禁绝“私学”而主张“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甚至发展到“燔诗书而明法令”。[4]P67汉承秦制,使秦时的制判风格延续到汉初。根据张家山汉简中《奏谳书》所载之汉初的裁判文书,其撰写风格、结构与秦相比并无二致。一般都以“鞠”来描述案情,然后援引法令,并得出结论,而且其中皆不掺杂任何法律之外的情感因素,笔调一样的平实且冷峻,结论的得出同样的专断且丝毫不容质疑。①

但是,西汉中期之后的司法实践却出现了重要的变化。自汉武帝采“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策后,整个国家的治国思路和主流价值观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型,儒学也逐渐官学化。也正是在儒学官学化及通经入仕的影响下,儒生开始登堂入室,且渐次取代固有之文吏,形成“以经术润饰吏事”的新局面。[6]P202-204与此相适应,国家的司法导向也在悄然发生着改变,一改秦及汉初反对司法者在司法活动中对法外因素进行解释和推理的活动,春秋决狱的出现就是这种转变的肇始。从春秋决狱所载案例看,司法者在司法裁判活动中不但对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及行为性质进行分析,更是通过引入经典来论证所选择依据和裁判结论的合理性。如此的行为导向直接引领了此后的司法裁判活动,史书记载了诸多所谓疑难案件解决过程中的辩论过程,无一不是延续春秋决狱之风格。比如薛况买凶伤人案;淳于长坐大逆缘坐案②等。但是,春秋决狱仅为拟判,上述之疑难案件史书也只记载了相关的辩论过程却无正式裁判文书可见,这种引引经说理式的推理是否体现在司法裁判文书中呢?但根据东汉建武三年(公元27年)的居延诉讼案卷《侯粟君所责(债)寇恩事》简册所载之基层司法案牍,裁判文书中的司法风格和裁判的形式依然与此前并无二致,这也表明秦代以来的吏道观仍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和社会土壤。因此,可以推想,两汉时期的判决文书至少在此后相当长一段时期恐怕很可能是与居延案卷类似的法吏笔法。③

尽管如此,西汉中期之后司法活动的这种转型,极有可能在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判决书的写作风格发生颠覆性的变化,尽管我们现在无法看到这一时期司法裁判文书的原貌,但从这一时期士人相关的奏述也可略知端倪。如晋代簿熊远曾奏道:“自军兴以来,法度陵替,至于处事不用律令,竞作属命,人立异议,曲适物情,亏伤大例。府立节度,复不奉用,临事改制,朝作夕改,至于主者不敢任法,每辄关咨,委之大官,非为政之体。若本曹处事不合法令,监司当以法弹违,不得动用开塞,以坏成事。……若每随物情,辄改法制,此为以情坏法。……非先王立法之本意也。”[7]P939

另外,两汉时期语言学的发达,也直接奠定了中国古代语言修辞的发展道路。这一时期先后出现了杨雄、许慎、刘熙等语言大家及四部重要的语言学著作《尔雅》、《方言》、《齐说文解字》和《释名》四部中国古代语言学的奠基之作。因此,语言文字的成熟和发展对于此后判词语言的运用,判词语体的成长,起到很重要的指引作用。同时,“盖汉尚辞赋,所称能文,必工于赋颂者也”,汉代辞赋的那种句式整练、辞采侈丽、多用排比剧偶的语言运用技巧,就成为文章之士必须掌握和运用的本领,这种技巧的运用逐渐从辞发展到其他文体和整个文坛,[8]甚或是从事司法事务的儒吏,比如董仲舒所做之春秋决事比就颇有辞赋之风。显然,后世判词中的骈俪之风也正是于此发端。不仅如此,正是因为语言文字的成熟和语言技巧的成熟,直接促进了中国古代修辞理论研究的深入。南北朝时期刘勰之《文心雕龙》的问世,标志着中国古代修辞学的初步建立。

二、唐代的判决及其修辞

从目前资料来看,唐开启了中国古代制判技术的兴盛。现今保存下来的唐代判词,有专集、有汇编,篇目不少。张鷟的《龙筋凤髓判》四卷79篇,白居易的《甲乙判》103篇,《文苑英华》从卷503至552的50卷中,共收唐代判文1200多道,敦煌文书中也有大约30道判词,另外还有散见于个人文集中的。但是,唐代判词保留下来的大部分为拟判,形式上多为骈体判词。真正源于司法实践的裁判文书却并不多见,目前可以准确论定为唐代真实司法裁判文书的,主要有敦煌文书中唐高宗麟德二年(665年)左右的6件判文和吐鲁番文书中初唐“西州处分支女赃罪牒”等3件牒文,以及唐西州判集断片(惜破损严重,内容无法判明)。同时,敦煌文书所载之《文明集残卷》尽管是拟判,但因出于从事司法实务之法吏之手,故也非常接近于实判。④当然,分析唐代判决修辞的状况,我们可以结合实判和拟判综合分析,可能更接近于实际。

从唐代所留判词来看,有两点值得关注:

其一是判词的文体修辞。显然,从唐所传各种判词来看,无论是拟判还是实判几乎全是骈判,追求行文的流畅顺朗,音韵的和谐铿锵。判决中所表现出大兴骈俪之风的强烈的文学性修辞技巧,是与整个唐代的文风是密切相关的,其直接地推动力量无疑是来自于唐代注重判词写作的选官制度。[9]显然,出于致仕之考虑,如何制作官方所要求的“词美”和“文理优长”式的判词就必然成为天下学子关注的第一要务,因此,骈俪的写作之风也就必然成为这一时期文坛风尚。但是,作为文学作品创造,骈俪的写作之风也固无不可,但此种文风而撰写的判词用在实践性极强的司法领域,则必然带来种种非议,明人徐师曾在《文体明辨》中批评道:“(唐判)其文堆垛故事,不切于蔽罪;拈弄辞华,不归于律格。”今人汪世成也说,唐之判词“大多注重辞藻的华丽和用典的堆砌,有时竟然不顾律令条文规定或封建礼教的要求,囿于文字工整性的范围”。[1]P57

但是,“判文辞藻缛丽,排比典故,内容空疏,缺乏具体性,亦不见援引律条”[10]P487式的制判风格,似乎不可能完全用之于司法裁判实践,因为根据《唐律疏议》第484条明确的法律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而在第486条同时又规定:“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11]P561从唐之司法实践现状看,国家制定法也能得到严格执行的,唐太宗甚至对于司法官员们过于严格执法表达过不满:“比来有司断狱,多据律文,虽情在可矜而不敢违法,守文定罪,惑恐有冤。”[12]P388因此,实践中的司法裁判文书可能与拟判之风格并不完全一样,尽管从仅存的几件唐之实判来看,其写作也充满着骈俪之风。但是,敦煌文书中所载的“开元盗物计赃科罪牒”却透露出一丝唐代实判真实的制判之风。[10]P499-501这一牒文共10行,内容是针对窃盗犯王庆计赃科罪。其中第1~8行是以散体公文的写作笔法描述案情、援引律条及提出处理意见,第9~10行系长官提出的审覆意见,其制判风格尽管因该牒毁损较重,但亦可以判断其风应为骈判无疑。据此,我们是否可以推测,在司法实践中,起实质作用的应是法吏所做的以散体公文形式所做的裁判意见,长官所做之骈判可能只是显示其文笔“词美”和“文理优长”之资而已,而在公文形式上,长官最后的审覆判词系于法吏初判之后,也并不违背相关律文规定。因此,唐代的实判的制作风格可能是散判(法吏提出的初判建议)和骈判(长官最后做出的定判)并存的样式。

其二不论是在拟判还是在实判中都显现一种说理性修辞的趋向。后人虽然对于唐之拟判的骈俪之体与司法实践距离较远而多有非议,但也都承认它们寓典于理,开启了判词注重说理的先河。事实上,在唐的实判特别是在法吏所撰写的初判意见中所出现的更加实用的说理性修辞,也更值得我们细心体会。比如出自法吏之手的文明集残卷中的判词,尽管为拟判,但也最有可能接近其在实际的裁判过程中所使用的修辞技巧。文明集残卷中第155行至175行所载一起“移子从母”的裁判文书中,[10]P447-448其加强裁判说服力的修辞技巧运用得非常娴熟。判文的内容是宋里仁兄弟三人与母亲于隋末离散、各在边州而入军州籍贯,老母患病而独守原乡亟待其子侍奉,判者非常同情,倾向于“移子从母”。但依法有军州籍贯者不许移居,做出“移子从母”的结论的合理性及合法性却如何论证呢?因此,判者首先以较长的篇幅描述此案的种种引人同情之处,并强调“法意本欲防奸,非为绝其孝道”,“移子从母”是为了实现顾全其孝道的目的,确定了此论的合理性。但即使如此,国家的制定法明文如此,如此结论亦有悖法之疑。因此,判者论证的重点就在合法性的论证之上,其论证的着眼点在于《唐律疏议·名例》篇的“断罪无正条”的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作为推理的前提,判者又找到了“存留养亲法”的规定:母亲年八十以上而犯流罪许权留养亲,候亲殁再配”,并以此展开相应“举重明轻”式的类推,即犯流罪之人尚可留养,况无罪之人乎。不但如此,判者还对为何不依“军贯之文”而论做出了解释:“律通异义,义有多途,不可执军贯之偏文,乖养亲之正理。”最后,判者还阐释了此论的社会意义,“今若移三州之兄弟,就一郡之慈亲,庶子有负米之心,终息倚闾之望,无亏户口,不损王徭,上下获安,公私允惬”,故“移子从母,理在无疑”。因此,至少自形式上看,此判无论对于情理的渲染以获得结论的合理性,还是进行一系列的法律推理以论证结论的合法性,其相关的说理性修辞技巧都显得相当顺理成章,堪称高妙。实可用南宋名公之语来评价:“殊不知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13]P448

当然,从唐判中所显现的种种说理性的修辞所针对的受众可能只是来自于制判者的长官、上级乃至君上,但是运用种种的说理性的修辞技巧以制判的趋势借助于宋代的散判这一中介,不但一直延伸到了晚清,而且在修辞的受众方面也开始扩展到了普通的民众,特别是在户婚差役之案。

三、南宋以后判决修辞的发展

宋代特别是南宋开启了中国古代判决修辞发展的新的时代。南宋以书判形式留传至今的判词众多,不但数量丰富,内容广泛,而且多是实判,有收于《宋文鉴》的王回书判2篇、《名公书判清明集》中475篇、《后村先生大全集》中《清明集》未收录的刘克庄书判24篇,等等。[14]

与唐判相比,南宋之判决修辞有三点颇引人注目,一是判决中的文体修辞由散文体完全取代骈俪之体;二是判决修辞中的说理性修辞技巧更加多样化;三是判决修辞开始面向普通的受众。

从判决的文体修辞看,南宋所传之判词不但大多为实判,且判词的语体也由唐代的骈体判演变为散体判,这就标志着中国古代判决中的文体修辞已走上了稳定、成熟和实用化之路。之所以说南宋之散体判表现了中国古代判决修辞语体的稳定和成熟,主要因为中国古代判决的语体修辞经历了一个不断演变的发展过程,从先秦“片言折狱”到秦及汉初不加修饰的平铺直叙。直至东汉后到魏晋南北朝时期受汉赋影响而开启了文体的骈体化进程,最后到唐朝骈体文在判决中成为占主流地位的文体,但同时也在悄然地开始骈体的散文过程,最后至南宋时期在判决中彻底完成了散体式的改造,并影响至明清时期。南宋之《名公书判清明集》及明清时期所存之判集的完全散体化便是明证。

从南宋之判中的说理性修辞技巧来看,南宋之判在继续保持唐代判词重视分析、说理的传统之外,说理性修辞技巧更趋丰富。

首先,强调以必要的叙事技巧来描述案件事实真相,并注重对案件事实认证的细致地推理和说明,以此强化判决的可接受性和正当性。如范西堂在“吴肃吴镕吴桧互争田产”所做的判词中,[15]P111对于所争讼事实的认定,并非是简单地描述案情,而是通过对事实发展逻辑属性的层层推理而做出令人信服的事实结论。从本案的争讼事实来看,原告吴肃所持证据是自吴镕处典到所争田产,并持有合法有效的典契,但并未得到该田产之上手干照,只是于契约中“批破祖关去失”,而在事实上也已行权五年。而被告所持有对该田产所主张的依据是其祖卖于吴镕之祖赤契,该契于空纸后批有“淳熙八年赎回,就行租赁元佃人耕作”。该案中事实判断的焦点就在于吴桧所持之卖契之后所批“淳熙八年赎回,就行租赁元佃人耕作”之语是否真实可信。法官范西堂认为:“元契既作永卖立文,其后岂容批回收赎?纵所赎果无伪冒,自淳熙八年至今,已历四十二年,胡为不曾交业?若曰就行佃赁,固或有之,然自吴四一至吴镕凡更四世,未有赁田可如是之久者。”其一,永卖之契后而附之以收赎之文,情理不通且逻辑矛盾;其二,即使所赎之文可信,但对所赎之田,田主四十二年不曾交还产业,这并不符合赎田收业的常理;其三,再假如认可其所言就行佃赁可信,但凡历四世、时间跨度如此之久的赁田显然又是情理上说不通。因此,范西堂也正是从这一系列不通情理,违背事物发展逻辑的疑点中推断出该案争端原由实是“实以吴镕不曾缴纳上手,寻将与元出产人吴桧通同昏赖”。

其次,技巧性地援引律条,重在对法意进行说明,力求情理法相合。南宋的名公们不但重视通过对于法条和法律概念的解释来增强判决结论合法性的说服力,⑤更重视对于法意的说明,将法意的说明同天理人情结合起来说明。⑥比如统计《清明集》“户婚差役”案中,约106件称引法条。[16]P264-271在250件民事性案件中,言及“人情”这一判断基准、又说它“固非法意”的共30件,只占一成多,而实际上明显违曲法意的仅7件。[2]显然,判者引用法条或阐释法意并非是简单地立足于案件事实而为判决结论寻找推理之大前提,而是作为论证其判决结论合法而又合理性的一种修辞手段。

再次,寓教化于判决。在判决中实现教化的修辞功能,不仅仅通过种种引经据典直接以强化,更要利用合理性的法律适用活动进行方向性的引导,充分利用法律的力量来加强教化,使民众充分体认守法的同时也接受道德之教化。简单地以法而判,并不能体现这种社会角色的功能,只有示以法意,以其能接受信服的道理“明加开说”才能进一步加以教化,灌输社会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念。比如南宋名公刘克庄在“女家已回定帖而翻悔”一案中曾经连续七次判词引用相关法条,[15]P346-348并不断强调要双方当事人“更详法制,两下从长对定”,不仅自己对法意法条多加阐释,而且还要求当事人也要仔细参详,希望当事人父子自己体会官府的用意和刑律的法意。

从宋之说理性修辞的受众来看,与唐判有明显不同的是,判决修辞开始面向普通的受众,即判决所追求的目标在于获得一般民众的内心信服和支持,强调判决修辞的说教和伦理规范功能。南宋的判决强调说理性修辞、重视判决在普通民众中的可接受性,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南宋社会条件所决定的。南宋时期,商品经济的发展使民间社会有关利益的争讼日繁,使统治者不胜其烦。⑦尽管人所不屑,但官府却没有直接祭出刑罚这一杀威棒来打压“婚田差役”类的诉讼活动,而是主张“凡讼至有司,不宜先萌意科罚”,[17]通过司法官员做出合乎人情、法理,使民众得以信服的判决来理讼治狱,并达到民众自觉息讼之目的。⑧不仅如此,南宋高宗绍兴二十二年(1152)的法令甚至还明确规定:“自今后民户所讼,如有婚田差役之类,曾经结绝,官司须具情与法,叙述定夺因依,谓之断由。人给一本,如有翻异,仰缴所给断由於状首,不然不受理。使官司以参照批判,或依违移索,不失轻重。”[18]P6591当然,官府不但不打压民众过繁的“婚田差役”类的诉讼,反而出给“断由”,并不意味着政府鼓励民众打官司,而是要求判决官员制作判词时,酌情理解每一个案件,检出相关法令,向当事人说明案情与法理(“官司须具情与法”),让即使“揆之天理,决不可容”者亦能明白个中情理,以达到真正“词讼可息”。因此,南宋的官员们尽管难胜民讼不息之扰,但只要案件成立之后,他们也必然“详阅案卷,考究其事,则于法意人情,尚有斟酌者”,加以剖判论说,并寄语诉讼当事人“谙晓道理”,[15]P165故我们也不难理解清明集中的名公们不厌其烦地向民众阐释法意、人情、天理,论证判决结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个中缘由。

明清时期的判词大多数为实判,在判决修辞方面前承南宋之遗风而又有所发展。

在文体修辞方面。明清时期的判词主要以散体为主要语体风格外,也吸收骈体文美词雅的优点,于成龙、袁枚、陆稼书、张船山、樊增祥、李钧等人的判词有唐判遗风,在叙述案情、析理援法、夹叙夹议、清新脱俗等方面,更是超越了唐判。与宋判相比,其判词则更具美感。

同时,为了加强对于基层民众的说服性的效果,在判词中甚至开始使用口语化色彩的语体,⑨判词结构也更趋规范,⑩在对裁判结论合理性的说明上更加娴熟地诉诸情感的修辞策略[19]等。但最引人注目的是,随着明清时期司法实践的日益规范,以及诉讼制度的日趋成熟,一批司法官员及刑名幕友结合自身的实践经验与体会,对制判的修辞理论也开始有了自觉意义上的总结和概括,出现大量从判词的文字到结构乃至如何使判决更加合理和合法的技巧进行了全面的总结和概括的作品,比如刚毅撰写的《审看拟式》、葛世达所撰《审看略论》、未知名的《刑幕要略》、万维翰的《幕学举要》、汪辉祖的《佐治药言》、《学治臆说》、《学治续说》、《学治说赘》及王又槐所着的《办案要略》等。其中特别是汪辉祖、王又槐的作品,颇多真知灼见,影响极大。

当然,明清时期制判理论的发达,在很大程度上是为满足于现实应用,皆是实用性理论作品,也是他们长期从事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只注重实用效果,不能也不可能进一步去探究其相关原理机制并进行相应的理论总结,因此,这种目的性极强的研究事实上还远远达不到一种自觉理论概括的境界。但即使如此,这一时期制判理论的发展,适应了现实社会司法实践的需要,并进一步促进了我国古代判决修辞技巧的发展和成熟。

注释:

①相关裁判文书的具体格式和内容可参见:《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版。

②相关案例可参考[唐]杜佑:《通典》卷第一百六十六,“杂议上”,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878页以下。

③相关的判决风格可参见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居延新简:甲渠侯官与第四燧》,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475页以下。另其原因可参见王志强:《制定法在中国古代司法判决中的适用》,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

④《文明集残卷》:“盖取材于现实,而又加以虚构润色者也。判文之法律意识极强,文笔质朴,剖析具体,显然有别于开元判残卷一类文人之判,疑出自法吏之手。”参见刘俊文:《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450页。

⑤比如范西堂在《游成讼游洪父抵当田产》案中对于“应交易田宅,过三年而论有利债负准折,官司并不得受理”之条的解答,区分和阐明了买卖与抵当的法律适用。再如叶岩峰《倚当》判就对抵当与典卖从法律特征上做了区分。

⑥《清明集》中“法意”、“人情”出现的比率还是非常高的。比如胡颖审理“李细五於黎友宁买李二姑陆地起造墓地”案,判决文中使用“法条”总数达八条,可号称《清明集》使用法条之冠。胡颖的判决文一开始就指出前判断官员引法不当:“详阅案牍,知县所断,推官所断,於法意皆似是而非。”胡颖除了一方面分析推官及知县所引用的法条,一方面罗列包括“绍兴十二年(1142)二月二日都省指挥”及“敕令所看详”,“绍兴十四年十月五日尚书省批下敕令所申”及“本所看详”,“乾道九年(1173)七月十五日指挥”等八项法条,于是他的判决文可以充分法理的指责知县“其说尤为卤莽”。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上),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322~324页。

⑦判决官员往往通过“健讼”一词来表达对此类行为的不屑。据统计,仅在清明集中出现“健讼”一词的判决约24处之多,参见刘馨珺:《明镜高悬:南宋县衙的狱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4~271页。

⑧显然,根据清明集所载,官府“勿萌意科罚”的政策在实践中是得到了较好实施。有学者统计,在清明集所载200多件案件中,65%不以处刑为结绝,106件称引法条中,74%不处以刑罚,200篇以上的案牍中,共13篇引用刑律,其中引用超过杖一百刑律只有5件。综合这些数字看来,“户婚差役”案件不是以惩处为最终目的。参见刘馨珺:《明镜高悬:南宋县衙的狱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4~271页。

⑨《樊山判牍》卷一“批周十四呈词”中,樊增祥就以口语化色彩颇浓的口吻写道:“出钱讨寡妇,乃陕西人惯技。尔此次媒定冯氏为妻,财礼追往,乃通例也。然亦何至二百五十六串之多。至外加羊酒离母钱十串,尤属闻所未闻,总由尔(想)老婆心急,人要多少,尔即给多少。谁知此意被人窥破。卢孟丙遂以事外之人,横杀一枪,使尔口越渴越不得喝水,肚越饥越不得吃肉。观呈中急喊速救四字,大有倒县求解之意,诚为可笑可怜。姑准唤案查讯。”

⑩如《折狱新语》中每道判词均以“审得”领起,顺着当事人、案由、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等结构完成,而且所有判词的题目均以“事”字统通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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