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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构建贪污贿赂犯罪量刑平衡机制的思考

2012-01-28郭复彬

中国检察官 2012年23期

文◎郭复彬

对构建贪污贿赂犯罪量刑平衡机制的思考

文◎郭复彬*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341500]

一、贪污贿赂犯罪量刑失衡之现实表现

第一,存在罪刑不均衡及“同罪异罚、同罚异罪”的情况。我国刑法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关于贪污贿赂罪的有关规定,贪污、受贿罪的犯罪数额和量刑一般成正比关系。但在审判实践中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和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刑期范围内,犯罪数额和量刑结果总体上呈正比关系,但在有期徒刑五年到十年之间的刑期范围内呈反比关系。

第二,贪污贿赂犯罪的缓刑适用率畸高,刑罚威慑效应较低。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曾强调,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1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但近年来贪污受贿犯罪缓刑适用率畸高的情况仍非常严重。

第三,存在低于法定刑量刑及滥用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况。在贪污贿赂案件审理中,有些司法人员对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都予以减轻处罚,甚至连降数个量刑幅度直到最低刑处罚。此外,对具有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情节的,有些司法人员尽量免于刑事处罚或者不起诉。在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一些地方仅因犯罪时间较短、归案后坦白交代就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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