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的适用原则
2012-01-28王勇杰钟思文
中国检察官 2012年23期
文◎王勇杰 钟思文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的适用原则
文◎王勇杰*钟思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450001]
量刑建议作为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部分,既要体现公诉职能,又不能逾越“量刑建议权而非决定权”的界限,越俎代庖妨碍法院的量刑工作。因此,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量刑建议权,也是需要重点研究的内容。本文认为,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权时,应当恪守以下原则:
一、坚持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作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与公正的守护者,检察官在履行追究犯罪的控诉职能的同时,还应当超越控诉职能,既要惩罚犯罪,又要确保无辜者不被错误定罪。在我国,长期以来,在各级检察机关中,往往更重视其追诉犯罪的诉讼职能,而有意无意淡化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诚如有学者所言:“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一般会具有程度不同的偏向性。这主要表现在,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量刑情节主要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从重情节,如累犯、主犯、前科劣迹、拒不认罪等,这些量刑情节往往也以法定量刑情节为主,而很少关注那些极为丰富的酌定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所包含的量刑幅度往往偏重,检察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一般都倾向于做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刑事追诉的立场决定了检察官更多地考虑国家、社会的利益,而忽略了被告人的正当利益;检察官对被害方的利益考虑较多,甚至有时会迎合被害方的非理性要求,从而提出幅度过高的量刑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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