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拓展
2012-01-28胡文静
中国检察官 2012年15期
文◎刘 恒 胡文静
论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拓展
文◎刘 恒*胡文静**
一、民事检察监督范围拓展的基本原则
(一)法治原则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逐步推进,法律可能在某个事项上扩大或者缩小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宪法确立了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政地位,赋予其法律监督权,以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但宪法的授权仅仅是一个具有高度前瞻性的宣言性质的原则,对于法律监督权的具体内容、行使方式和范围并未也不可能作出详细规定,这就为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调整留下了空间。
现代社会对公权力的理念是 “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监督范围不同于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它应当由立法机关来确定,作为监督者的检察机关无权自行确定监督范围,作为被监督者的法院更不得自行划定监督范围。”[1]民事检察权的配置和运行应当遵循权力法定原则,由宪法和法律明确授权,检察机关不得私自授权。法治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不能自行扩大或者缩小监督范围,特别是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不能任意进行法律监督。这种法律监督范围上的谦抑性是由法律监督机关的特定性和公权力行使的特点决定的。
另外,法律监督也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程序正义是现代法治文明的标志,检察权的配置与行使必须遵循程序正义原则。“检察机关监督权限与监督程序的明确化,正是法治框架内的权力分配与权力制约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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