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完
2012-01-28王敏敏王春福
中国检察官 2012年15期
文◎王敏敏 王春福
善
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完
文◎王敏敏*王春福**
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应该关注社会现实,尤其应当立足于全球化背景下当代中国知识经济的发展。只有正视知识产权革新为刑法带来的机遇与挑战,才能探求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路径,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立法。
一、立法模式趋向科学
我国现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集中在了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当中,而在其他单行知识产权法律中分别规定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属刑法作为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一直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关键在于如何衔接刑法典和附属刑法的相应规定。例如《著作权法》第48条虽然界定了八种侵权行为,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第217条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只有“复制、发行”,而不包括《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等行为手段,这一脱节使得这几类侵权行为即使达到严重程度也无法定罪量刑。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为典型的法定犯,以违反一定的法律、法规为前提。据此,有效的选择在于采用结合式的立法模式,由刑法典统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罪名、定罪标准及法定刑,而在罪状表述上尽量采用空白罪状或简单罪状,将具体侵权行为的类型由单行知识产权法律加以规定。如此,既能够及时回应新的技术成就所带来的制度创新,突出附属刑法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又能够夯实刑法作为基本法的稳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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