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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刑诉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若干问题及实现路径

2012-01-28惠赵

中国检察官 2012年15期
关键词:规则

文◎王 惠赵 忠

试论新刑诉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若干问题及实现路径

文◎王 惠*赵 忠*

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效力,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论不同国家与地区还是统一国家的不同时期,都有不同的立法选择。而对于非法取得证据的采纳与否,直接体现了国家刑事司法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个价值取向上的侧重点以及利益选择,与该国的法律传统、法律观念以及时代背景都是密不可分的。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是这里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适用于审判阶段,对侦查阶段的非法取证行为特别是严重侵犯人权的刑讯逼供行为缺乏及时、有效的遏制作用,事后的监督形无力虚。造成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适用的尴尬局面有很多原因,但是最主要的原因是在当前中国的诉讼模式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审判阶段的运用对非法取证行为起不了应有的遏制作用。原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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