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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程序瑕疵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效力判定*

2012-01-28沈同仙

政治与法律 2012年12期
关键词:效力程序法律

沈同仙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21)

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公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共分二款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法院适用作了规定。其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未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其第二款为:“已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且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该规定具有如下含义:第一,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下简称规章制度)如果没有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即使规章制度的内容合法、合理,且劳动者已经知晓,也不能作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换言之,未经过民主程序的规章制度自始无效。第二,法官在适用规章制度的时候,首先要审查的是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第三,规章制度要成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依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经过民主程序,二是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三是已经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会产生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即自始无效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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