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劳动合同的效力研判——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草案中的口头形式变更书面合同
2012-01-28董保华
政治与法律 2012年12期
关键词:制度
董保华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劳动者自履行之日起满一年未提出异议的,该变更行为有效。”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视为可撤销的合同,并仅将合同撤销权赋予劳动者一方,反映了制定者错误认识口头合同、默示合同效力以及忽视合同对等性原则的倾向和思路,既不符合相关法理,也与国际惯例相悖。
一、应尊重口头合同、默示合同的法律效力
在我国,劳动合同一般要求书面形式,口头变更合同要取得效力,《征求意见稿》规定了极其严苛的条件,不仅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而且要双方实际履行,且劳动者自履行之日起满一年未提出异议。这种严苛的规定,强调的是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只能以书面形式来修改,口头形式的变更只能作为一种例外存在。这种理解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以非书面形式变更书面条款,在劳动合同中应当理解为常态。
1.《征求意见稿》关于口头劳动合同效力的规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
合同具有多种形式,有书面也有口头,可明示也可默示。正如王泽鉴所说,“基于事实利用行为即可成立契约”通常说来只是一种默示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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