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扒窃行为不能一律入罪
2012-01-28房桂屹
中国检察官 2012年13期
文◎房桂屹
论扒窃行为不能一律入罪
文◎房桂屹*
2011年5月23日,天津和平区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男子穆某某。据了解,这是“扒窃入刑”后天津首位因此被批捕的犯罪嫌疑人。该嫌疑人趁事主崔某某不备盗窃其携带的背包内一部手机,被民警及在场群众抓获。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元。和平区检察院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无论扒窃多少,均以刑事案件处理,故对穆某某批准逮捕。仅仅偷了一部价值40元的手机,便被批准逮捕,扒窃入罪会不会有些小题大做了呢?司法实践中,种种像穆某某的例子层出不穷。扒窃入罪具有其合理性,但其门槛过低,打击面过大。司法实践中,对待扒窃行为,一是要严格把握扒窃行为,二是扒窃行为不能一律入罪。
一、严格把握扒窃行为
一是扒窃行为应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作为盗窃的一种行为方式,其特殊之处在于相对于其他盗窃行为,扒窃更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也是之所以将扒窃单独列出并予以严惩的原因。扒窃行为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如公共汽车、车站、电影院、公园等地,都具有人群流动性大、密度大的特征,扒窃不仅侵害的公民的财产权,也使得公民降低了社会安全感。并且,扒窃者一般都是惯偷,公共场合更易逃脱,同时也加大了公安机关的侦破难度。这种较一般盗窃更为严重的危害性,只有在公共场所方能显现出来,脱离公共场所这样特定的条件,盗窃行为不足以造成上述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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