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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公共收费的概况、立法及启示*该文系作者受德国艾伯特基金会资助的研究成果。

2012-01-25史莉莉

政治与法律 2012年8期
关键词:收费行政德国

史莉莉

行政收费作为一种政府非税收入,主要作用是弥补公共支出成本、体现社会公正(受益者负担)。但是我国长期以来行政收费依据不足、收费主体众多、收费项目繁杂、收费程序缺失,一定历史时期内“红头文件”乱发、乱收费现象严重,从而使行政收费受到诟病和质疑。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指出“清理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行政收费亟待规范。发达国家亦有类似于我国行政收费的收费,如德国的公共收费主要是弥补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的投入,收费主体主要是政府公共部门及公营企业。虽然我国行政收费与德国的公共收费在名称和内涵方面有所不同,但其关于收费清晰准确的理论定位、完善且层级分明的立法保障、通过差别化成本覆盖比例实现调控目的的做法,仍然为我国规范行政收费行为提供了一些可借鉴之处。

一、德国的公共收费——一种行政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

(一)德国行政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

德国行政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作为行政相对人所承担的公法义务(公法负担)的一部分,在德国行政法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同时它也是德国财政体制中重要的财政收入来源。总体上,德国行政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包括税收、收费、利息、行政罚款、特别收费。其中税收作为为所有符合条件的义务人设定,不以对等给付为条件的强制性金钱给付义务,在德国财政收入中占绝对比重。德国最重要的税是所得税和法人税(包括工资税)、营利税(纯收益税)和物税(土地税和营业税)。1利息在德国行政法上也被称为附带给付,在不按时履行主金钱义务的情况下产生。其通常规定在法律、法案的罚则部分。行政罚款指违反行政法上具体行政行为义务时产生的金钱义务。特别收费在德国行政法上没有明确统一的定义,但其目的主要是起到调控作用。如向葡萄酒生产者收取的特别费用,是自特定的行业收取,用于特定行业的利益和发展的收费;再如,作为调控手段的污物特别费。2长期以来,利息和特别收费在德国财政收入中占比很小,基本可以忽略。

(二)收费

德国的收费作为其行政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一种,有其特定的涵义和分类,其可分为规费/费用(Gebuehren)和受益费两大类。

其一,规费/费用是作为本着申请人利益而做出的具体职务行为或者其他行政服务的对等给付而交纳,分为对职务行为的行政费和为使用公共设施而交付的使用费。3其中的行政费是指行政机关因特定义务人的行为,或为特定义务人的利益而采取职务行为,为弥补相应的行政支出而收取的行政成本。例如申请人在申请取得建房许可的过程中,因行政机关的支出而需要缴纳的费用。根据联邦《行政费用法》第7条的规定,免费事项包括口头和简单的书面答复、赦免申请事宜和职务监督投诉情况下的职权行为等。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行政费的最高数额根据行政支出、行政给付的客观价值、受益人所获得的经济价值和其他利益确定,具体征收数额应当在框架原则的范围之内考虑义务人的经济状况。4其中的使用费是指向公共设施使用人收取的费用,如用水、电、气使用费,垃圾处理费等。规费/费用,适用保本原则(或者说成本覆盖原则)和等价原则,其收取目的主要是补偿公共设施的投入,因此,禁止过度收取。

其二,受益费(Beitrage)。它是和规费中的使用费相似的,也是对于公共设施投入的补偿,但不同的是,受益费的收取不以公共服务设施的实际使用为前提,而只是考虑使用的可能性。例如,某个地方自治主体在一定区域内铺设污水排放管道,则该区域内的所有住户均需缴纳费用,而不论其是否会实际使用该管道。只要住户有接入并使用污水管道的可能性,有可能从中受益,就需要缴纳这项费用。

二、德国三级财政中的公共收费及其立法保障

(一)德国三级财政中的公共收费——州和地方财政收入的一部分

德国财政体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政府的事权、财权和支出责任高度配合。德国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各州相对独立,有各自的宪法,地方更是在《基本法》的保障下实行地方自治。而且,各州之间由于地域州、城市州的不同,以及面积大小的不同等,在公共管理的层次上也不尽相同。但德国财政管理体制的架构基本与三级政府的管理体制相适应,仅分为三层,即联邦财政、州财政和地方财政,并统一采用分权自治、适度集中的财政税收权限划分方式。5德国《基本法》第十章“财政制度”确立了德国三级财政体制的基本框架。联邦、州、地区各级政府的财权均有相应的保障,联邦财政收入约占全德财政收入的48%,各州财政收入占全德财政收入的42%,地区财政收入只占10%。6

联邦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税收。税收立法权也基本上由联邦掌握。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在税收立法方面,联邦享有专属立法权,以及竞合立法优先权。各州享有的税收立法权仅限于《基本法》第105条第(2a)款的规定。7地方则没有税收立法的创设权。

表1是1997年德国财政收入来源的百分比结构分布表8,可以看出,在纯粹州层面(不包括地方层面)的财政收入构成中,不论是原隶属于东德还是隶属于西德的州,其收费所占的比重均很低。地方层面的收费收入在其财政收入构成中的比重高于州层面,但平均也不超过20%。可以看出,地方层面的财政收入构成中,税收收入比重低于州层面,收费收入比重高于州层面。经济较发达的西德,其地方收入中的收费比重高于东德地区。

表1

总体上,收费收入是德国州政府和地方政府预算收入的来源,但所占比重并不是很大。从收费的性质来看,主要是政府部门行使政府职能的收费,以及政府向社会提供一些文化娱乐和交通基础设施等公共服务而产生的收费,如法庭收费、测绘收费、文化馆收费、博物馆收费、水电收费、垃圾收费、暖气收费、护照收费、交通收费和游泳池收费等。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哪些方面可以收费,包括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均由地方议会确定,政府各部门包括财政部门都没有出台收费规定和制定收费标准的权力。但凡是法律规定的收费,其全部收入必须纳入州或地方财政预算内进行管理,收入直接缴入州或地方金库,作为州或地方预算收入的来源,与税收和其它收入来源一起编入预算报议会批准,并统筹使用。执行收费单位的经费开支全部由预算统一安排。除个别情况外,纳入预算内的收费收入一般不能指定专门用途。9

(二)德国公共收费的立法

和德国三级公共管理的体制相适应,10纵向上,德国有关收费的立法可以从联邦法、州法和地方法三个层面进行考察。

联邦法主要指德国联邦层面专门的收费法律,以及联邦制定的专业法/部门法中有关收费的规定。联邦关于收费的法律,基本属于总体的框架性规定。如德国联邦关于行政费的专门法律《行政费用法》11,共26条,主要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例如,确定了成本覆盖的行政费收取基本原则,确定了行政事务免费的类别,制定了对于费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规定等。以《行政费用法》第9条收费计算为例,其中第1款规定:“如果为收费预先规定了框架费率,那么,在确定收费时,必须在具体情况下考虑到:其一,与职权行为相关联的行政支出,只要支出不是作为开支分开计算;其二,职权行为对于收费债务人的意义、经济价值或其他收益,以及收费债务人的经济状况。”这为行政费的计算明确了方向和应该考虑的因素,至于具体的费用收取,则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由联邦行政规章、州法或者地方法具体规定。《行政费用法》也有专门的授权规定。再如,联邦《环境法典》中关于环境使用费确定的规定——“环境使用费应当根据活动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范围、资源使用价值、防护费用的数额确定。”12这些属于框架式规定。

各州的收费及开支法案是关于收费的专门法。除此之外,各州的专业法(或者说部门法)13、乡镇条例、捐税条例、以及为执行州收费和开支法案的法令和行政规则等中均有关于收费的规定。经笔者查询,目前德国的13个地域州,3个城市州,均有专门的收费法案,其中最早颁布实施的是1957年柏林州《规费和受益费法》,最晚的是下萨克森州2007年颁布实施的《行政开支法》。各州的收费和开支法案,对于收费的框架类别和征收程序等均规定得非常详细,但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数额,都由地方法规定。

例如,柏林《规费和受益费法》的效力范围涵盖了柏林州的行政规费、使用规费、受益费之征收,对于三类费用的课征情形、免费适用等分条逐一做了规定(《规费和受益费法》第2条至第4条)。其中对于规费及受益费的核算确定了较为具体的框架。14对于规费及受益费的征收管辖15及征收程序16等收费的重要内容也有框架式的规定。柏林州《规费和受益费法》中还有若干授权规定,如第6条第1款规定,“邦政府依据本法规定,以法规命令发布规费命令及受益费命令”;第2款规定,“执行规费命令或受益费命令所必需之行政规则,由邦政府主管机关会商财政局长发布”。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乡镇收费的框架类别、收费计算、免费事由等事项,在州层面立法规定,并且非常全面、详尽、具体。如,勃兰登堡州《乡镇捐税法》17第二节(个别捐税)部分,除税收外,包括了收费的一般规定(第4条)、行政费(第5条)、使用费(第6条)、受益费(第8条)、特别受益费(第9条)等规定,而且每条下均设有若干款(6-10款),对该项收费的适用前提、收费主体、收费原则、收费计算(收取该项费用考虑的相关因素)、免费事项等内容具体规定。18

地方法主要是地方制定的、关于提供各种公共设施从而收费的专业法/部门法。其特点是有具体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往往包括收费目录及收费标准等。如《波茨坦市有关使用公墓及火葬设施及相关公务行为收费的规约(附墓地收费表)》19,其附件部分有详细的收费表,分为使用费及行政费两块。其中使用费部分包括了墓穴使用收费、葬礼收费、火葬收费、公共设施使用收费、附带利益收费、其他费用、附加费等七项内容。行政费部分包括了陵墓许可和其他行政费两项。每一项下又分为具体的子项目,每个子项目收费都具体到个位数,以欧元计算。再如,《波茨坦市有关废弃物处理收费的规约(附废弃物收费表)》20中,明确规定了收取什么费、谁将付费、收费标准、费率总额等内容。

以上是纵向上对德国有关收费立法的划分。德国的收费立法从横向上也可以分为一般法、专门法和专业法/部门法。《基本法》及各州宪法中虽然没有直接的关于收费的规定,但其中有关各级公共管理主体事权的规定以及财政制度的规定,为各级管理组织的税收、收费等方面的管理权及立法权奠定了基础,可归为一般法范畴。联邦《行政费用法》、各州的费用及开支法案,如柏林《规费和受益费法》、下萨克森州《行政开支法》等,以及各州关于乡镇层面捐税收取的法律,如《黑森州乡镇捐税法》、《勃兰登堡州乡镇捐税法》等,都可归为专门法。联邦《环境法典》、《萨克森州垃圾法》、《波茨坦市废弃物处理收费规约》等都属于收费的专业法/部门法。

因此,可以说德国的收费立法,是由联邦法、州法、地方法三个层面构成、包括了一般法、专门法、专业法/部门法在内的一个立体法律体系。

三、德国公共收费的特点

(一)在财政收入中所占比重很低,且主要在地方层面收取

德国的财政收入在种类上包括税收、收费、财政拨款、土地销售收入、贷款等。具体的财政收入构成在不同层次各有不同。但无论是联邦、州还是地方,税收都是财政收入中的主要部分。德国的税收大体可分为三类:一是只归属于一级财政的税收;二是根据法律确定的比例,在联邦、州和地方间共享的税收;三是作为总体或者特别补助目的的共享税收。共享税是联邦和各州财政收入的主要部分,其中联邦共享税收入占其全部税收收入的75%以上,各州共享税收入平均占各自税收的85%左右。21

德国收费种类多,涉及的内容广,但占财政收入的比重不大,且主要在地方层面收取。根据1992年至2004年间的有关数据统计,221992年德国地方政府收入中收费收入占比约为15%,至1995年略有上升(16%左右),自1995年起至2004年呈缓慢下降趋势,到2004年,收费收入占比降为13%左右。依笔者理解,德国收费收入集中于地方层面,且比重低,与德国三级公共管理体制中地方的职能有关。在典型的德国地方政府结构中,联邦政府没有地区或地方办公机构,州承担大多数的公共任务,包括公共资本投资,它由地方政府来执行,而非通过国家行政部门。23由于德国地方没有税收立法权,联邦和州的立法中赋予地方的税收权非常有限,对于实行自治的德国地方而言,给予其就公共设施建设、公共服务提供进行收费的权利,是弥补财政支出、保障地方建设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当然,根据联邦法和州法的规定,地方就其贡献部分和州乃至联邦分享特定的税收,并有权利获得纵向和横向的财政拨款。在德国财政收入以税收收入为主,并全部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前提下,地方的收费收入只是一种附带性收入。

(二)收费的主要目的乃至唯一目的是补偿提供公共设施及公共服务的支出

“费用是被施加于相对人的现金收益,以换取一个特定履行行为——行政行为或者其他活动——管理行为(行政费)或者使用公共设施(使用费)和设备(受益费)而被收费”。24费和税的最主要区别在于,费是作为特定商品或特定服务的回报而向公民收取的。

由于德国联邦层面财政收入以税收为主,州一级收费所占比重很低,收费主要集中于州以下的地方层面,即县、非县辖市和镇,而县、市、镇采取地方自治,其公共服务主要由市政公司这类企业提供。从经营核算的角度来看,市镇的公共服务性企业,例如市镇的供电、供水、供气单位等,主要采取以收抵支的收费经营方式,通过收费来弥补企业的经营开支。经营单位根据成本核算的资料,可以提高调整收费标准,实现收支平衡。25笔者与德国教授的交流中,也证实了这一点,即收费调整的唯一理由就是成本的变动。这从侧面反映出,收费的主要目的乃至唯一目的是补偿公共设施或者公共服务的支出。

(三)收费因类别不同,成本覆盖的比例也不尽相同,间接地起到宏观调控的效果

在德国,收费的成本覆盖比例差别是很大的。公共事业费,例如燃气、供暖、电和水费等的收取,不仅覆盖成本,同时也带来可观的利润;污水和垃圾处理收费,通常是覆盖全部成本;而对于公共交通、文化、社会或者休闲设施的收费,成本覆盖比例是比较低的。在德国,通过公用事业的利润来补贴公共交通或者其他亏损的公共服务,是很常见的做法。在德国,人们达成有长期的、广泛的政治共识,即认为交通基础设施是国家政治条件的一部分。通行的做法是:交通基础设施的使用实行免费,建设和维护由国家预算资助,同时,高速公路也被当作一个促进欠发达地区发展的手段。26依笔者理解,这种差别化的使用费成本覆盖比例,间接地具有宏观调控的目的,实践中也确实产生这样的效果。水、电、气等费用,使用的是不可再生的有限自然资源,因此通过较高的收费27(带有一定盈利性质),可以促使人们节约能源并减少排放,达到低碳环保的目的。而社会公益设施的收费,适用比较低的标准,可以起到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目的。

(四)在联邦和州框架式规定下,具体的收费标准在地方层面确定,可操作性强

如前所述,德国在联邦层面和州层面有关收费的规定基本属于框架式规定,主要是确定收费的范围、原则、程序等总廓性的、普遍适用性的内容,具体的收费名目和标准均由地方议会通过制定规约来确定。由于具体的地区差异,可能造成收费项目及标准在不同地区会有所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德国地方层面有关收费的规定非常详尽具体。以笔者所访问的波茨坦市为例,在《关于波茨坦市管理费的法规》28中,将管理费(即规费中的行政费)分为一般管理事项、经济发展事务、统计和报告事务、财政控制事项、地产事务、城市档案事务、保存事项、房屋事项、地籍及测量事项、城市规划事项、市区重建事务、道路/土木工程和绿色空间管理事项等共计12大类。每一大类下又分若干子项目,有些子项目下还有进一步的划分,收费数额以欧元计算,具体到小数点后两位。在使用费和受益费方面,波茨坦市颁布了众多的规约,在建设方面有《波茨坦市道路建设受益费规定》等;在教育、文化、体育方面有《波茨坦市学校供餐收费规定》、《波茨坦市老人中心收费规定》、《城市和地区图书馆收费规定》、《波茨坦市音乐学校收费规定》等;在能源、垃圾处置方面有《波茨坦市供水收费规定》、《废弃物处理收费规约》、《商业废弃物处理收费规定》等。这些规约,大部分在其附件部分都有详细的收费目录,即使未附有目录,其正文中也有具体的收费标准,且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明确,程序完整,可操作性强。

四、对我国规范行政收费的启示

(一)推进费改税,暂不宜纳入税收且有存在必要性及合理性的收费项目应纳入预算

曾有一段时期,我国的收费总收入接近甚至超过税收收入。如1987年到1992年间,收费收入与税收收入的比例分别为0.96、1.09、1.11、1.10、1.24。29这其中又有大量收费游离于预算管理之外。以1996年为例,在全部收费和基金(包括预算内、预算外)中,约占财政预算内收入53%左右的收费和基金是以预算外资金的形式存在的,是预算内非税收入规模的19倍左右。30而在德国,其财政收入主要依托政府税收,收费只是弥补公共支出不足部分的辅助性手段,收费收入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规范政府收费行为,国家和地方层面分批次清理和取消了一些收费项目,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效,部分地区的“费改税”试点也积累了一些经验。但从全国来看,“乱收费”仍未得到有效遏制。为进一步加强收费管理,笔者建议:首先,在对现有收费项目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就部分项目先行改革,调整名目并纳入税收项目;其次,对暂不宜纳入税收,且有存在必要性及合理性的收费项目,应纳入预算,规范管理;此外,还需要建立科学民主的公共收费决策和监督机制,依法治费。

(二)行政收费的目的须清晰,宜分类研究并明确各类收费的定位

理论是指导实践的利器,实践为理论研究提供可供归纳的例证。在我国,行政收费长期得不到有效规范,和理论与实践中收费概念模糊、收费目的不明不无关系。在学理上,“行政收费”的概念内涵没有统一的界定;在实践中,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收费法》,已颁布实施的一些涉及收费的法律文件中未出现“行政收费”一词,只有相近的“行政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名称。31理论研究中对行政收费原则的研究颇多。有人提出行政收费包括特别支出由特别收入满足,取之有度、用之得当,公开,收支分离等原则。32还有人提出合法收费、合理收费、收费救济、注重效率原则。33但行政收费目的仍然不清晰。

笔者认为,行政收费的目的应结合实践中的收费项目类别具体分析。根据对国家和地方层面收费项目的梳理及整合,行政收费大体可分为公共资源、公共服务、行政管理类收费三大类。34行政管理类收费(如证照费、鉴定费等)的目的应当是成本补偿,收费不得超过公共支出。公共服务类收费,以道路交通部门收取的临时占道收费为例,实践中其收费标准的确定,采用同地段高于公共地下停车位收取(国内部分大城市在市区中心地段即采用此收费原则,目的是通过较高的收费鼓励地下停车,缓解城市中心道路交通压力)。此类收费一方面是弥补公共支出的成本,另一方面则更多地具有调控目的。公共资源类收费则比较复杂,比较典型的是土地“招拍挂”,以及车牌拍卖类收费,由于价高者得,拍价屡创新高,其收费目的显然不属于成本补偿范畴,而主要是实行宏观调控,以提高资源的利用率。但事实上,由于地价、房价、车牌价不断攀升,显示调控基本失效的情况下,这类行政收费目的究竟如何,其本身是否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值得思考。35

(三)收费立法应详尽具体,在上位法框架下不能给地方和部门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乱收费、预算外收费现象在我国长期存在,始终未得到根治,其原因之一就是没有全国性法律,各级政府通过文件自我授权,将收费作为增加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

德国联邦和州层面的收费法,确立了收费立法的框架,地方层面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由地方议会立法决定,详尽具体、可操作性强,立法过程中的听证等公众参与环节,保证了收费的合理、规范。而我国长期以来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收费法》,有关收费的规定散见于各专业性法律中,但多为授权性规定,并没有实质性内容。而且还存在着大量的授权后再授权的现象。即使规定有收费标准确定的考量因素,也非常抽象而无法量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为例,其中规定的三个资费考量因素(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电信业发展情况、电信用户承受能力)均很难具体计算。这样的立法现状导致的后果就是,在我国收费项目及标准的确定,因上位法的不明确及一揽子授权而逐渐汇集于中央政府部门、地方政府及所属部门。它们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成为一段时期内红头文件乱发、乱收费现象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也导致地方之间、部门之间、部门和地方之间的纷争。此外,收费法律依据的低层级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应该说,事权及财权下放作为一个国家战略,在一定历史时期内对于地方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地方政府在收费中很大的权力空间极易引起腐败,乱收费使地方政府形象大打折扣。

在当前法治政府建设背景下,逐步规范收费行为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在统一的《行政收费法》尚未出台前,可以先行有针对性地制定全国性专门立法,将其中的收费规定予以细化,少做授权规定,缩减地方政府和部门自由裁量的空间。

注:

1[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

2、3参见上海市行政法制研究所:《政府法治简报》,2011年第13期。

4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92页。

5、6财政部:《财政管理和财政监督考察报告》,财政部网站 ht tp://jdjc.mof.gov.cn/zhengwuxinxi/guoj ij iejian/200806/t20080625_53444.html,2011年6月3日访问。

7《德国基本法》第105条(2a)规定:“地方消费税和奢侈物品税不与联邦法律规定属同类的,各州享有立法权。各州有权规定土地购置税的税率。”

8See Helmut Seitz,Subnational Government Bai louts in Germany,ZEI working papers B20-1999.

9何成军:《德国小城市财政管理体系》,《中国财政》1997年5月刊。

10在德国,行政区并不是存在于每个州,乡镇和县则被统一归为地方层面,因此一般称为三级公共管理体制。

11Verwal tungskostengesetz(VwKostG),制定于1970年6月23日。

12《德国环境法典》第190条、第192条,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92页。

13如《萨克森州建设法典》、《拜仁州地方设施法》等都属于此范畴。

14《德国规费及受益费法》第8条规定:“……(2)行政规费应参照行政部门之成本进行核算。(3)使用规费额度之计算,须足以弥补设施之行政及维护费用、技术及经营制发展费用及资本之利息及清偿本金费用。……(5)受益费应依设施所产生之利益进行核算。……”

15《德国规费及受益费法》第11条规定:“(1)规费及受益费之征收,由作成有规费义务之职务行为的行政机关,或由征收规费或受益费之被使用设施的管理机关为之。”

16《德国规费及受益费法》第12条。

17“捐税的概念具有多种含义,在税法上是指税务,在地方法、行政诉讼法和共同体法上的含义则比较宽泛,包括了税务、规费、收费和其他特别捐税(如疗养费、旅游费)。捐税还包括税法上的附带给付(如滞纳金、利息)和所谓的非国库捐税(特别税)。”引自[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89页。

18Kommunalabgabengesetz fdas Land Brandenburg,2009年5月17日修订。

19Satzungüber die Erhebung von Gebühren für die Benutzung der Friedhöfe und der Feuerbestat tungsanlage sowie für damit in Zusammenhang stehenden Amtshandlungen der Landeshauptstadt Potsdam

(Friedhofsgebührensatzung)vom 30.01.2001,ht tp://www.fpk.de/extern/potsdam-f riedhoefe/gebuehren.html,2011年6月23日访问。

20Satzung über die Erhebung von Gebühren für die Abfal lentsorgung der Landeshauptstadt Potsdam (Abfal lgebührensatzung)vom 10.12.2010,http://www.potsdam.de/cms/beitrag/10022727/169830/,2011年6月23日访问。

21梁文永、张富强:《德国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特色》,《中国财政》2008年4月刊。

22See Kar renberg,H.,and E.Münstermann.Gemeindefinanzbericht 2005(Repor t on Local Government Finance).Der Städtetag,Vol.5,2005.

23[德]赫尔穆特·沃尔曼:《德国地方政府》,陈伟、段德敏译,万鹏飞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6页。

24勃兰登堡州《乡镇捐税法》第4条第2款。

25朱秋霞:《德国财政制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139-140页。

26See Rol f Stamm,Time-Based User Charging for Highway Use:The Euro-Vignet,Publ ic Management Occasional Papers NO.22,User Charging for Government Services.

27笔者访德期间,与房东的交谈中也了解到,德国的水电费等较高,因此德国人都自觉养成节约使用的习惯。

28See Verwal tungsgebührensatzung der Landeshauptstadt Potsdam vom 12.November 2001,ht tp://www.potsdam.de/cms/ziel/212609/DE/,2011年12月13日访问。

29数据参见赵全厚:《论公共收费》,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2页。

30赵全厚:《论公共收费》,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3页。

31“行政性收费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参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1993年10月)。“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参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

32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34页。

33参见杨临宏:《公共经济法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6页。

34参见上海市行政法制研究所课题组:《行政收费立法研究报告》,2009年12月。

35在房价高企,土地价高者得,“天价地”不断出现饱受批评的社会现实下,目前开发商在建设商品房的同时,开发配建房的承诺成为取得土地开发权的前提条件,这时其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缴纳土地出让金费用,已不完全是遵照成本补偿原则,而同时兼具社会责任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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