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责任原则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
2012-01-21冯军
冯 军
在我国目前仍然非常流行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中,最严重的问题之一,就是没有贯彻责任原则,缺乏系统的责任理论。中国刑法学者必须认真回答决定犯罪成立与否和刑罚轻重的“责任”到底是什么这个根本问题,否则,中国刑法学就可能总是在自然主义的泥沼中不能自拔。张明楷教授发表在《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上的“责任主义与量刑原理──以点的理论为中心”一文,对责任与预防的关系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令我受益颇多,也启发我产生了某些不同的看法。为了深入地理解刑法中的责任原则,本文首先阐述责任观念的演变,然后探讨责任与预防的关系,最后说明责任原则的贯彻。
一、责任观念的演变
“责任原则”一词,是两个相应德文词的翻译,一个是“Schuldprinzip”,另一个是“Schuldgrundsatz”,有人将它们译为“责任主义”,〔1〕参见张明楷:“责任主义与量刑原理──以点的理论为中心”,《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也有人译为“责任原理”,〔2〕德国刑法学家阿图尔·考夫曼所著Das Schuldprinzip,Eine strafrechtlich-rechtsphilosophische Untersuchung一书,日本刑法学家甲斐克则译为《责任原理──刑法的·法哲学的研究》(参见(日)甲斐克则译:《责任原理──刑法的·法哲学的研究》,九州大学出版会2000年版)。还有人译为“罪责原则”。〔3〕德国刑法学家根特·雅科布斯所著Das Schuldprinzip一文,台湾地区刑法学家许玉秀译为《罪责原则》(参见许玉秀译:“罪责原则”,《刑事法杂志》第40卷第2期)。根据三阶层的犯罪理论,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如果某一行为仅仅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而不具备责任,那么,该行为就不成立犯罪,对实施了该行为的人就只能进行保安处分;惟有某一行为不仅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而且具备责任,该行为才成立犯罪,才能对实施了该行为的人科处刑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