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纳了违法性要件吗?
2012-01-21王利明
王利明
违法性概念为德国民法所特有,并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继受。〔1〕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229。德国法上,构成一般侵权责任必须具备损害、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过错四个要件,违法性是其中之一。许多学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已采纳了德国法的违法性要件说,但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不仅表现在其独立成编的体例特征,也表现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并未完全采用德国法的四要件说,而是从中排除了违法性这一因素。本文拟就此谈几点看法。
一、侵权法从行为法到责任法的发展是对违法性要件的否定
严格来说,违法性是德国侵权法独有的概念,德国法采纳这一概念,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罗马法中曾经将侵权行为分为私犯和准私犯。19世纪后半期的耶林(Rudolph Jhering)在其于1867年出版的《罗马法中的过咎因素》一书,〔2〕Rudolf Jhering,Das Schuldmoment im Roemischen Privatrecht,Giessen,1867,S.5.对不法问题做了专门研究,提出了“客观违法与主观违法”的概念。他认为,只有存在过错的不法才能够产生损害赔偿的义务,而一个客观不法仅仅产生返还原物的义务。〔3〕von Jhering,Das Schuldmoment im Roemischen Privatrecht,S.6 f.在《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的起草过程中,负责起草债法条文的屈贝尔(Kübel)曾为侵权法起草了如下一般条款:“故意或者过失以违法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致他人损害的,有义务赔偿该损害。”据此,《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Erste Entwurf)第704条第1款规定:“如果某人因故意或过失通过作为或不作为而做出不法行为(widerrechtliche Handlungen)致他人损害,且其已预见或必然会预见此损害的产生,则他有义务向该他人赔偿其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无论损害的范围有没有被预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