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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人身权与作者的分离

2012-01-17余秀宝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

电子知识产权 2012年9期

文 / 余秀宝 / 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

依据民法的一般原理,人身权利与权利主体是密不可分的。传统著作权理论认为,著作人身权与作者及其人格紧密相关,与作者的人身不可分离。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中,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均规定著作人身权不能像经济权利那样进行商业性的转让,即大陆法传统上的著作人身权一般被认为具有“不可转让性”。但是,这一传统著作权理论遭遇到了现实的挑战。在现实生活中,转让著作人身权的现象不时发生。因为“在知识产权产业化、市场应用活动中,更多权利人关注的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这已经成为一种趋势”【1】。著作人身权的财产化成为权利人实现收益的一种方式。在司法实践领域,确有因转让署名权等著作人身权而引发纠纷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认定转让著作人身权的协议无效的案例存在。1.参见湖北企业网知识产权中心网站,http://tm.hubeiqiye.com/zhuzuoquanpindao/zzq_anli_class.aspx?id=618.也有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宣称修改权等著作人身权可以通过合同予以转让。2.例如,在高等教育出版社诉机械工业出版社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就曾在判决书中写道:“著作权人可以通过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转让其作品修改权。”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8895号。案例来源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北京知识产权审判年鉴【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537-541.著作人身权与作者不可分离的观念使得传统理论与社会实践之间出现了裂痕,需要重新审视著作人身权与作者不可分离这一理论,并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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