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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比较及其对我国的借鉴

2011-12-24石守斌

行政与法 2011年6期
关键词:大陆法系债权人股东

□ 石守斌

(广东青年干部学院,广东 广州 510507)

两大法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比较及其对我国的借鉴

□ 石守斌

(广东青年干部学院,广东 广州 510507)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通过否认形实内瘪的公司人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来彰显其蕴藏的价值内涵。在该制度的适用上,两大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可以说是各具特色,但各有可借鉴之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因立法不完备、经验不足和效果不明显而面临诸多困境。借鉴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走出适用困境,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不失为一种有效的选择。

公司人格;人格否认制度;司法适用

我国公司法虽然已正式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该制度的具体适用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立法的不完备性以及司法适用的极其复杂性,使得该制度的适用效果不能完全体现立法者的初衷,适用价值备受影响,司法适用为此深陷困境。如何使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走出困境,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试图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进行考察和比较,从中找寻某些有价值的适用经验,以便为我国所借鉴。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及其适用价值

公司人格独立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石和支柱之一,在给力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在一定条件下也成为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为在公司法人制度框架内有效消除公司人格的这种负面效应,阻却公司人格被滥用和异化,人们创设了一种的法律措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目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各国的称谓各不相同,但其基本内涵却大同小异。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指为阻却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对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予以否认的制度。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其存在的理由和意义,蕴藏着极其深远的价值内涵,这一点已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充分昭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价值主要体现在:

其一,暂时否认公司人格,维护和完善公司法人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对特定时间、特定法律关系中法人人格予以否认,并非是对公司人格的全面、彻底、终极的否定。因此,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但不会动摇公司法人制度的根基,而且能阻却公司人格的异化,弥补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固有的缺陷。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公司人格的对立物,相反,却是公司人格制度和法人制度的拯救者,是对法人人格本质的严格恪守与维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公司人格制度的结合使公司这一市场经济的细胞得以健康发展和完善。

其二,否认股东有限责任,重新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关系。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公司独立人格使得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相隔离,并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进行利益和负担的合理分配,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债权人只与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不能越过公司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从而形成了以法人为中心的法人出资者群体与债权人群体的两极利益平衡体系。然而,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鉴于公司人格这层面纱,无法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而获得有效救济,致使原有的平衡利益体系出现偏斜。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通过让滥用公司人格股东直接对债权人负责,来否认其有限责任,使其承担的有限责任复归为无限责任,从而恢复和重新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关系。

其三,否认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后果,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公司股东充分利用其出资权及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滥用公司人格,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仅无法实现,而且有可能承受来自股东转嫁的经营风险,使债权人面临着不公平的道德风险,对债权人显失公平,同时也使作为法律永恒价值取向的公平正义遭受破坏和损害。而通过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具体法律关系中公司人格予以否认,要求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直接负责,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加以保护,从而矫正偏离法人制度本质的不公平,捍卫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性和正义性。

二、两大法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发端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美国判例,后为英、德、日等国所效尤,并逐渐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所适用。总体来看,两大法系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上各具特色。

(一)英美法系国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美国是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发源地,也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要代表国家。美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始于1905年的“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的判决:除非有充足的相反理由,原则上公司被看作法人具有独立人格,但公司的独立人格如被用来损害公共利益,使其不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作为犯罪抗辩的工具,法律将考虑无视公司人格,直接追及公司“面纱”掩藏下的股东个人责任,以实现公平。该判决开启和创设了美国否认公司人格的一项司法原则,并在美国得到普遍适用。

美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范围上与大陆法系不太相同。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都有相对固定和明确的适用范围,而美国的适用却较为灵活,虽然以适用某些情形见多,这些情形包括:⑴公司空壳化。这是针对公司设立目的而言的。如果股东或发起人设立公司,只是假借公司名义规避现有债务或法律责任,或者以设立公司为诱饵进行欺诈活动,美国就会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被否认,股东不能享受有限责任。⑵事务混同。在美国,鉴于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和其他封闭公司的控制权高度集中,法律承认这些公司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公司经营必须以公司为基础而不是以个人为基础,公司事务与个人事务必须有一条明确的界限。如果不具备这个条件,就有可能导致公司事务与个人事务混同,公司人格就有可能被否认。⑶资本不充足。公司资本是公司存续的基础。公司必须达到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充足资本,能够满足可以预见的正常债务,否则,极易导致经营风险的发生。为此,美国创设了公平性标准来测试公司的资本是否充足。如果公司资本,不论是初始资本还是经营过程中的资本不充足,那么公司就不能通过测试,就有可能被揭开面纱。但又不局限于这些情形,适用范围不固定。

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标准上,美国与大陆法系大相径庭。美国法院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的认定标准非常简单,即承认公司人格是否会产生与法人实质相悖的不公平和不良后果。如果产生了这种后果,就要否认公司人格。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首先确认公司确实已给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然后再审查公司的形式要件,即公司设立是否有瑕疵或实质要件,即公司是否有正常的资本金、偿债能力和经营自主权。在适用标准和条件上,大陆法系国家则比较严格和复杂。美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领域非常广泛。为防止欺诈和实现衡平,美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目前已被广泛地应用于契约、侵权、破产、税收等领域。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国家适用的领域相对较小。

(二)大陆法系国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⒈适用范围较窄。与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受限于成文法的特性,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较窄,一般适用于法人人格滥用、法人人格形骸化、违反契约或者损害第三人利益等情形。作为大陆法系中最有代表性的国家,德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被称为“直索责任”。德国法院有关直索责任的判决不在少数,但从其判决中可以看出,德国的直索责任主要适用于公司人格被滥用的场合。当公司人格被滥用,以规避法律、违反契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就会不顾公司的机能,使债权人突破公司的独立人格,径直向公司法人背后的股东追索。

日本自20世纪60年代末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来,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滥用行为和借壳行为两种情形。其中,借壳行为即公司人格形骸化,又表现为公司运营有名无实,公司和股东业务及财产混淆,资本不足等情形。滥用行为可细分为若干情况,即:为规避约定或者法定的限制,在合同上或者法律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通过自己控制的股东或者公司进行竞业行为;为逃避合同上的债务而设立新公司;为免除劳动合同上的债务而解散公司,或者并不解散公司而设立与原公司实际上相同的公司;个人利用空壳公司规避保证金返还请求权;为避免被强制执行而以自己的财产作为实物出资设立公司;公司设立另一个实际上经营相同业务的公司等。[1](p33-34)

⒉适用态度谨慎。大陆法系国家,无论德国还是日本,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态度上表现得较为谨慎。德国法院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一贯采取审慎的态度,没有任意扩大直索责任的适用范围。在判例中,德国法院原则上把适用该制度仅作为一种例外,只要能依据契约、侵权等现行法律处理的问题,则尽量不直接进行“直索”;即使是有关直索责任的判决,德国最高法院也反复强调必须坚持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即直索责任的产生 “不应该使我们轻率地和毫无限制地忽略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2]日本作为成文法国家,因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无法律明文规定,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上不得不慎重行事,尽量限定和缩小该制度的适用范围。

⒊适用条件严格。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严格是大陆法系国家区别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个显著特点。在德国法院看来,要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有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股东的行为同时违反善良风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条款。德国判定构成公司人格滥用行为的主要依据是德国民法典第242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和第826条关于善良风俗的规定。日本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上也表现出严格性,特别强调将法人人格滥用者对公司所具有的实质支配力,作为法人人格滥用的要件。同时,还将公司人格的利用是否符合“法秩序的目的”作为考察标准。

三、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困境

2005年10月,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了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大突破,标志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法上的确立。公司法在立法层面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为阻止我国公司人格异化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陷入了极大的困境。

(一)简疏的立法,加大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难度和随意性

修订后的《公司法》虽然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公司人格否认作出了制度安排,但《公司法》的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一些表述如“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中的“严重”等只是概括性标准,缺乏量化,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和范围的规定还不够清晰和明确。公司法规范的不健全,加上细化的司法解释一直没有出台,以及法官自身素质的限制,使得司法界对该制度的理解不一,在实践中出现了对该制度的滥用和误用。一方面,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模糊及一些法官固守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之观念的影响,对一些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却未适用,以致无法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一些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盲目求新,主观臆断,司法擅权,对适用条件掌握不严,未能审慎使用手中的裁量权,对一人公司、夫妻公司、以家庭成员共同财产设立的公司、设立瑕疵的公司往往不分黑白地一律否认其法人人格,导致错误裁判甚至司法腐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为此遭受困扰,陷入极其尴尬的境地。

(二)不理想的适用效果,降低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价值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创设的初衷在于对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加以有效遏制,实现既弥补有限责任的不足,又避免影响公司制度正常运作的效能。但实际上,该制度的适用效果并不理想。在实践中,虚报注册资本、抽逃资金,母公司滥用隶属权过度操控子公司,以及“金蝉脱壳”逃税等现象并未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而明显减少,公司与股东财产、业务混同,从而造成人格混同的情形还比较严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这种适用效果,引起人们对该制度价值的疑虑,使该制度的适用价值大打折扣。

四、两大法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作出了相关规定,这意味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法律层面得以初步确立。但作为新生事物,在适用上,我国法院法官经验明显不够丰富,司法适用的困境也亟待化解。对此,国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为我国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从中我们可以获得许多有益的启示。

(一)明确适用条件和范围

立法完善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一项法律制度的适用效果。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则且简单的规定,必然会导致司法适用上的无所适从,因而出现混乱局面。因此,要更好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需要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加以明确。只有适用范围和条件明确清晰,司法适用上才更具有操作性。因此,笔者认为,应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和补充,可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的范围、适用的例外等作出补充规定。同时,要注重司法解释的价值和作用,出台一些细化的司法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引,消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上的困惑,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拓宽适用领域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一大主体,其经营活动广泛涉及契约、侵权、税收、破产等领域。一般而言,只要存有公司的经营活动,就有可能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从美国等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已在税收、破产、环境保护、竞争、契约等领域有着广泛的适用。我国在上述领域适用该制度也有着现实的需要和积极的意义。因此,我国应借鉴美国等国的做法,拓展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领域,针对税收、契约、破产等其他领域中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在相应的法律领域中增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容,并加以适用。

(三)严格适用条件,审慎适用

大陆法系国家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上一般都坚持慎用原则。我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经验不够丰富,在适用上应仿照大陆法系国家,保持较为谨慎的态度,严格适用条件,审慎适用。对不符合适用条件的坚决不予适用。要防止法官对该制度作扩张性解释,减少适用的随意性,防止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只有在实践中严格、慎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才能做到既充分发挥其有效遏制作用,又不至于被滥用和动摇公司法人制度的根基。

(四)加强司法判例的实践指导作用

随着两大法系的逐渐融合,司法判例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开始扮演重要的角色,这一点已从大陆法系国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中得到印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仅形成和发展以判例为基础,而且在适用上,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一样注重采用判例制度。我国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已经有法可依,但这并非意味着无视判例的作用。现行立法规定的不完善、司法解释不明确以及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花样不断翻新,使得仅依靠成文法的规定已明显不够,法官要正确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急需判例的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2009年3月指出,“如果没有一个案例指导制度,同一类案件,法官可能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3]因此,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完全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加强判例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具体而言,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收集整理各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案例,精心编印成册后下发,为各地法院办理相关案件提供具体指导。[4]因为“最高审判机构案例指导方式,不失为防止司法审判实务中法律适用混乱的有效途径”。[5]

[1]吴建斌.最新日本公司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范健,赵敏.公司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J].中国法学,1995,(04):69.

[3]柳志卿.万鄂湘:案例指导制度有望全国推行[N].京华时报,2009-03-11.

[4]石守斌.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若干思考[J].广东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6,(04):43.

[5]吴建斌.公司人格否认成文规则适用困境的化解[J].法学,2009,(07).

(责任编辑:王秀艳)

The Comparison about the Application of Disregarding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between Two Legal Systems and Its Reference to China

Shi Shoubin

As a legal system,the Disregarding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denies the real shape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and limited liability shareholders to demonstrate the value of its hidden meaning.In applying the system, the major country in Civil-law System and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 have their own characteristics each,and each can learn from.Due to inadequate legislation,lack of experience and the unobvious effect,the application of the system faces many difficulties in China.Drawing on the useful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Leading our system out of the plight of application,to play its due role,it is an effective choice.

corporate personality;disregarding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judicial application

D922.291.91

A

1007-8207 (2011)06-0118-04

2011-03-21

石守斌 (1973—),男,湖北随州人,广东青年干部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公司法学、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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