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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样态与法价值因求:以司法归责标准为限度

2011-12-24石光乾

行政与法 2011年7期
关键词:保险业务经济法裁判

□ 石光乾

(甘肃联合大学,甘肃 兰州 730010)

保险纠纷样态与法价值因求:以司法归责标准为限度

□ 石光乾

(甘肃联合大学,甘肃 兰州730010)

保险产品的多样化与经营机制并未有机相辅,新 《保险法》仍未修订的原则性条款使司法主体在保险诉讼案件中难以掌握具体法律标准,司法裁判的结果不能有效均衡保险争讼双方的权义配置,须在民商法和经济法双重法律范畴内考察保险关系,以保险立法理论和价值理念为进路确立保险纠纷解决的归责标准。

保险纠纷;权义配置;司法价值;归责标准

后危机时期金融保险业务趋向专业化和产业化,通过对2008年我国财险和寿险的赫尔芬达指数统计,分别较上年下降了0.012和0.017,[1](p59)表明国内保险市场集中度已呈下降趋势,保险产品的同质化成为保险公司降低价格拓展业务的主要原因,保险市场经营运作缺乏规范亦在所难免,现实中因保险经营业务引发的各类纠纷案件与日俱增,由于新《保险法》的修订更注重保险业务原则性条款,忽视了保险业务争讼案件法律适用和裁判的规范标准,直接引致了保险业务纠纷裁判后果的不确定性,阻碍了保险主体在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利益均衡。

一、保险纠纷争讼与司法进路

当保险业务引致的争讼案件进入法律程序后,审判主体须依法律规定和程序作出判断或决断,并最终进行司法判决和裁定。而就此行使的司法裁决必须合乎法理的规范和基准,主要是从司法实务角度体现裁判主体对保险纠纷进行判断的准则和评判尺度,在司法实践中,无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或是经济法律关系,任一保险争讼案件的公正裁定均是对法官掌握法律标准的具体考量,也是对裁判标准实质特征的法理思考。

保险纠纷争讼案件的裁决须通过相应审判程序和诉讼环节才能完成,裁判法官在各审判环节均须对导致纠纷产生的非合法性因素给予判断,在此基础上的判断须遵循民商法律和保险法律的规范标准,各裁判主体所选择的裁决标准须成为主观意识中的最上位法理判断,以体现纠纷解决实现社会价值和目标价值的法理统一。毋庸置疑,基于此种价值论的法律裁决,是维护保险主体双方权益最大化、阻却争讼成本扩张的可供选择的法律途径。

作为保险纠纷案件的掌控者和裁决主体,司法审判机关针对不同保险诉讼,为实现裁判结果的确定性和稳定性,表面是依新《保险法》相应的强制性规范作出的裁决,实质影响裁决标准的并非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法官基于司法理念、法律原则和法律价值的全面理解而体现出的审判认识和裁判尺度。由此而论,这种标准原初虽表现为法律的规定,但并非是法条的重复或简单堆积,当司法裁判成为解决保险纠纷的最后手段时,司法主体即可通过判决、裁定、司法决定和调解协议等多种方式来均衡争讼双方的权义纠纷,无论借助何种形式的司法结果均无法脱离审判主体的理性判断,体现了司法审判权也基本上是一种判断权,[2](p3)因应了裁判纠纷的标准表现为通过综合法律关系判断的标准。

在现实司法裁判中,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已成为审判活动的最大价值体现。而对保险业界各类纠纷的解决标准须通过案件个体审理和裁判来实现,但真正符合并实现司法审判的最大价值预期,是与案件法官选择法律适用、审判主体诸方面差异存在因果联系的。因为任何法律规范都无法穷尽完备的条款和抽象的标准,都会产生保险纠纷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可完全统一的缺陷,同时各类保险经营主体作为独立法人,与被保险人的纠纷实质是民事合同下的财产或经济权义纠纷。因此,在规范商业保险行为和均衡保险纠纷关系时,应确立保险关系是集“民商法与经济法思想为一体的综合法律关系”,并以体现最终价值理念为路径,为保险业务定纷止争提供明确的法律和裁判标准。

二、保险纠纷的现实纬度:以原始法律样态为界分

根据我国新《保险法》第2条关于保险定义界定所知,保险是涉及人身保险、财产保险从合同订立到承担给付责任止的经济行为。凡涉及人身和财产权义分配和利益保障问题都为社会所关注,因各类保险消费产品都经保险业务推广,在这一多主体参与的体系运作过程中,因主体双方对适用法律和规范程度的理解并不趋同,以致保险关系的确立往往成为保险纠纷之开始,且此类争讼多以合同订立时存在瑕疵或隐患为体现。由此在保险业务实施过程中产生各类纠纷,①本文所指保险业务纠纷仅限于因保险法律关系确立而产生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而从纠纷主体关系来考察,保险纠纷包括保险人之间纠纷、保险人与保险中介人纠纷、保险中介人与被保险人纠纷、执法机构与被保险人纠纷、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纠纷、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纠纷等。详见邓静.建立我国多元化保险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D].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20.若通过保险关系确定、保险主体权义归属等法律要素分析,可对常见保险业务纠纷界分如下:

⒈因对义务履行程度的判断存有差异产生纠纷。保险双方基于保险收益和投保利益订约时,双方须以法定先契约义务履行为前提,但新《保险法》相关条款只规定了此义务履行的原则性标准,因义务履行主体掌握保险专业知识和对义务履行程度把握并不对称,诸如立法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告知内容和程度、“重要事实”判断都缺乏明确的法律标准,主体双方因对履行标准、程度判断存在差异而产生的纠纷是保险业务诉讼的多发纠纷。

⒉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存有歧义产生纠纷。保险合同条款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且又以格式合同的方式提供于被保险人,每种保险产品推出时所涉及的合同条款如不经保险技术和法律专业人员反复酌定是不会付诸实务的。作为保险消费的一方主体在签约时无法也不可能完全知悉或理解所有合同条款内容,即使有所理解也因蕴涵较强的文义判断而存有偏差。而类似这种无法准确理解和判断的合同条款在各种保险制定的格式合同中大量存在,极易导致双方因理解不一致而产生法律纠纷。

⒊缔结合同时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引发纠纷。保险合同缔结是以双方最大诚信原则为基础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双方在合同缔结时都应向对方披露投保标的或产品信息,保险人所掌控的保险信息对消费人是否最终投保影响至大。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情况的真实陈述是保险人足以确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权衡因素,实务中因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尽免赔特别说明义务拒不承认免责条款、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未真实充分地履行告知义务拒绝给付而引起的业务纠纷比比皆是。

⒋因无法确认义务履行的责任归属引发纠纷。根据我国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自保险合同签订至保险事故发生止,投保主体在各保险阶段应履行诸多法定义务,如合理施救义务、及时通知义务、标的保护义务等。因现行法律条款并未明确此类义务的履行标准和责任标准,实务中无法准确厘定义务履行的责任归属,极易因法律后果或责任承担的主体不明产生纠纷。

⒌因保险理赔时双方利益无法均衡引发纠纷。保险理赔纠纷是保险业务中发生量最大、最难调处的诉讼纠纷,保险人作为经营性商业机构,其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营目标从某种程度上讲,实质上有隐性对抗保险索赔之嫌。保险人所推出的一系列严格的理赔程序、行业规定也多有苛责之处,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投保人的利益主张;而被保险人对理应受偿或大额受偿的预期是很强烈的,此种受偿思维往往与保险条款专业性解释存有差异,使双方在出险时主张的各自利益难以统一,由此产生的理赔纠纷与日俱增。

三、综合法律关系视域下的司法裁判价值

一般法理学认为,金融法是居于与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刑法等基本部门法次一级的部门法地位,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主要为资金交易关系,而保险业务正是通过金融市场的直接融资方式开展的,与经济法、民商法所包括的法律规范存在着因应和耦合。因金融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集合并非以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性质相同为归属,而是以其所涉及的社会关系内容的专业性质相同划归的。作为基本部门法的经济法,其调整的经济关系内容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具有广泛性,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的范围都及于整个市场,与市场调节对应的民商法和与国家干预对应的经济法,在调整范围上必然有交叉,即民商法主要调整微观经济关系,经济法既调整微观经济关系(仅对民商法中因过于强调个人私利而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部分的调整),也调整宏观经济关系。这层法律关系体现在保险领域则是经相应的保险调控法调整而产生,正是基于此,决定了某些“横向经济关系”的一般性的“主体、行为、责任”等概念,可为经济法和民商法所共有,由此反映出保险法是兼有经济法和民商法性质的双重法律规范。

现代经济法和民商法的联系深度远甚于与民法的联系程度,民商法相别于经济法属于私法领域,在社会商事活动中侧重于保护个体合法利益并使之利益最大化,其法价值追求是形式平等和竞争规则公平,它是“以法律形式表现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的准则”。[3](p484)而经济法在立法调整市场经济主体时,则以建立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维护和发展社会整体利益为要旨,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须以诚信公正为构建经营秩序之基础,以满足并维护保险消费者个体及至社会整体利益。但因目前我国保险法律制度和经营管理与市场规范运作仍存在差异,尤其反映在保险业务开展领域,现行保险立法的不完善或原则性规定过多,相关法律规定层次性混乱、依据性缺乏和操作性不足的矛盾更为突出,使得保险业务出现纠纷时法律适用性严重不足,裁判主体在案件诉讼中无法寻求到确定的裁判规则。正如有学者所言:“审判实践中暴露出关于如何裁判、应当适用什么标准裁判的问题等,需要我们统一认识并加以规范。”[4]保险双方权义关系在寻求法律救济时难以达到有效平衡,最终必将损害保险机构的社会公信力,危及保险业的正常发展。而如何解决诉诸到法院如此多的保险业务纠纷案件,应在规范商业保险运作机制的同时着力厘清保险纠纷所涉及到的各方法律关系,注重考察这一 “集民商法与经济法思想为一体的综合法律关系”,以对商业保险行为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各类法律规范为依据,契入均衡保险双方利益关系的主脉,进而从保险立法理论和价值理念上确立纠纷解决所应遵循的法律标准。此标准的确立与统一,应是体现经济法与民商法双重法律规范的裁判统一。

四、保险纠纷归责标准与法价值因求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司法审判领域的裁判标准都最直接地来源于调整此类纠纷的法律规范,这种裁判标准的确定规则在保险纠纷案件中亦不例外。虽然我国商业保险经营关系、保险主体消费关系和权利义务分配关系均可通过新 《保险法》规制和调控,但保险经营实际产生纠纷实因原则性条款过多,如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惟有依据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也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原则性规定,但直接依据法文得出某一类保险纠纷的裁判标准实非易事。尤其在商业保险产品日益更新、保险法律关系复杂化的趋势下,涉及各类保险组织纠纷、保险关系纠纷和保险业务纠纷的认定和责任标准,新《保险法》规定得既不明确也不充分,致使司法裁判障碍重重。因此,完全依照制定法也是不可能满足我们对法的需要的。[5](p66)

保险纠纷是因保险法律关系的确定而产生的。从理论上讲,任一保险纠纷发生后的权义冲突都可通过协商和解、仲裁和诉讼等不同法律行为来平衡,但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法律裁决纠纷普遍反映了保险主体对司法权威与公正的期待。因保险纠纷属于消费纠纷的一种,具有经常性、多发性和复杂性的特点,且贯穿于保险合同前后各阶段,因而如何认定义务履行程度或归责标准都涉及利益的重新调配。因各类纠纷的表现形式、救济方式和归责后果有差异,导致纠纷裁决操作难度加大,如法官行使审判裁量权时约束与规范措施不力,多会产生“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缺陷,导致保险纠纷的实际价值诉求被曲异弱化,不利于实现司法均衡和执法统一。

保险业和法学界均认为,过于原则的保险规范是造成保险经营运作漏洞、导致保险业务纠纷骤增的主要原因。在保险市场趋向产业化的同时,对保险业务这种特殊的经济法律关系重新定位和调整已是必然。这就须通过再次修法使已经失衡的法律关系重新达到一种合理的均衡状态,[6](p89)但在新近修订的《保险法》颁布后,诸如条文太过原则性等立法矛盾问题仍未解决,而目前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保险业务纠纷仍是社会公众的主要选择。是否在掌握法律标准与均衡主体权义关系中无法因应呢?应该认识到,保险纠纷法律标准的确立与统一,应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价值和目标。而现实中保险法律规范的一般性与纠纷裁判的具体性存有差距,从保险裁判标准的有限性和不确定性可以得出结论,解决任何保险纠纷案件,应考量法律适用的一般性原则,充分体现公正、公平的价值判断,避免引用不适当的法律规范而导致裁判结果失衡,也应区分考量某类保险纠纷法律标准的具体适用。

综上,掌握保险纠纷案件的法律标准。应以保险法律规范为基础,但不能只唯法律规范,因为任一保险业务纠纷案件都存在不同的争讼条件,对此任何一部制定法都无法具体规定。首先,如仅从法条出发而忽视以最终的价值结果为标准,将会使审判主体失却应有规范,甚至导致审判裁量的权力滥用;同时,要考虑如何从程序上保障被保险人“接近正义”的权利,以形成多种合理的保险纠纷解决渠道,使被保险人在纠纷产生时可选择多种救济方式。其次,解决保险纠纷的法律机制或体系设置应体现专业性、高效性的特点,在实际运作中努力通过综合性标准弥补法规则之不足。最后,保险纠纷解决的法律标准应以体现普遍的社会价值诉求,依据法律价值和法律原则进行综合选择和判断,使其更易化解纠纷双方利益冲突,以维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均衡统一。

[1]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分析小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09)[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

[2]吴庆宝.民事裁判标准规范[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3]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人民出版社,1972.

[4]吴庆宝.规范裁判的基本标准[EB/OL].中外民商裁判网:http://www.zwmscp.com /list.asp?unid=4118,2010-10-27.

[5][6]刘少军.法边际均衡论——经济法哲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责任编辑:徐 虹)

Abstract:Because the diversification of insurance products and operations is not an organic complement and it is difficult to understand that the specific legal standard for the judicial principal in the insurance litigation since the new “Insurance Law” still has not revised the terms of principle,and the results of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is not an effective balance of the insurance dispute of the configuration of both the rights and the obligations of insurance-contentious sides,and we should treat the insurance relationship with a dual legal investigation within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and the Economy Law and establish imputation standards of the insurance dispute resolution into the way of insurance legislation theory and values.

Key words:insurance disputes;the configuration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legal value;imputation standards

The State and Legal Value of Insurance Disputes:the Limits of Judicial Imputation Standards

Sshi Guangqian

D922.55

A

1007-8207(2011)07-0122-03

2011-04-01

石光乾 (1971—),男,甘肃兰州人,甘肃联合大学经管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金融法。

本文系甘肃联合大学社科规划项目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0YB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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