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中日陪审员制度比较研究

2011-12-08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陪审员审理

孙 晶 晶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一、中日陪审员制度背景分析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渊源可以追溯到20世纪30年代初的革命根据地时期。新中国成立后,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在《中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作了规定。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制度。”这一规定使其成为一项宪法性权利。但1982年宪法却没有继续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的存废产生了巨大的争议。

1998年9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在全国人大召开的一次会议上发表讲话指出:“要实行人民陪审制度,这是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人民陪审员要熟悉法律、公正,能代表人民的利益,并且要完善陪审员的产生的过程。”[1]此后,2000年9月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经过多次修改后,终于2004年8月2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2005年5月1日开始实施,该《决定》的实施可以说标志着我国陪审员制度迈上了法治轨道。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我国陪审员制度的内容,一定程度上增强了陪审员制度的可操作性。曾有学者分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功能时指出:我国陪审员制度具有纠防司法专断促进司法公正,在司法活动中体现社情民意与社会公平,提升司法权威与公信力等三个方面的功能。[2]但由于我国陪审员制度规定抽象,在具体实践中又存在诸多问题,实现这些功能需要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与此同一时期,日本也进行着一场司法民主化改革。日本于1999年设置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调查审议相关司法政策,明确将“国民参与司法”作为司法制度改革的三大支柱之一,要求一般国民直接参加到刑事审判程序之中,触及刑事司法的核心。2004年日本制定了《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相关法律》,①正式确立了陪审员制度。在经过5年的精心准备后,2009年8月3日至6日东京地方法院首次利用陪审制度审理刑事案件,标志着陪审制度在日本正式进入实践阶段,成为推动司法民主化改革的重要一步。

日本之所以将陪审制度作为其司法民主化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主要是为了弥补其“精密司法”的缺陷。在日本刑事司法程序中,搜查机关对嫌疑者进行极其严密的调查取证,将其调查结果以卷宗的形式固定。具有起诉裁量权的检察官通常亲自参与调查、收集证据,仅在能够确信有罪的情况下提起公诉。因此,作为证据充分齐备的慎重起诉结果,只要检察官起诉,有罪判决率非常高,几乎达到百分之百判决有罪。②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人员发挥着主导作用,是实现刑事司法正义的主体。他们在考虑法律或法律适用问题时,通常都是以一种专业的视角或法律人的思维方法进行,而较少考虑到普通民众所关注的道德性或社会习俗。特别是法官,为保证自身廉洁,较少参加社会活动,对普通民众所熟知的一些社会常识知之甚少,有时甚至被形容为不食人间烟火。在此种环境下,专业法律人员难免会与普通市民在某些观念或观点上产生分歧,使得专业法律人员的正义观与普通市民之间的正义观有可能出现分裂。陪审员制度的导入正好可以在此发挥出桥梁作用,协调法律人与普通民众之间的不同观念。

基于中日两国拥有相同的大陆法背景,并且陪审员制度确立和实行的时期相当,使得中日两国陪审员制度具有比较法上的现实意义。

二、中日陪审员制度之比较

(一)适用案件的范围

我国陪审员制度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对于案件性质规定也较为抽象。《决定》规定我国陪审制度适用于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第一审案件,还包括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2009年《规定》又对“社会影响较大”做出解释,即涉及群体利益的、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日本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则规定得较为细致,仅限定于刑事案件。根据法定刑和罪的种类来确定是否适用陪审员制度,包括地方法院审理的法定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案件和法定合议案件中因故意犯罪致人死亡的案件,它们都是人们关心程度高、社会影响大的严重犯罪案件。

很明显,我国陪审员制度对于适用案件范围的抽象规定,使得陪审制度适用有泛化之虞。2006年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在提交给人大的报告中曾指出,该院扩大了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除应当邀请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外,对适宜邀请陪审员参审的普通程序案件一般也邀请陪审员参审,一年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行政案件,陪审员的参审率分别达到89.5%和70%。[3]如此众多的案件需要陪审员的参与,使得陪审制度适用案件范围规定失去其应有之义,亦导致两种不良后果,即要么陪审员专业化,要么增加民众的负担。而在日本,虽有学者主张将陪审员制度适用范围扩大到民事、行政案件,但从谨慎的角度考虑,目前仅适用于严重犯罪案件。此类案件虽然比较复杂,涉及面广,证据繁多,需要陪审员付出较多的精力,但其数量比起普通刑事案件来说要少得多,从2003年到2006年此类案件每年为3000多件,到2007年数量减为2643件,占地方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的2.7%。[4]适用案件数量少将有利于减轻民众负担,同时,重大案件社会影响力大,受到的关注也最多,在促进民众对司法的理解和提高对审判的信赖程度方面亦能发挥良好作用。

(二)陪审员的资格及选择

我国陪审员制度对于陪审员的资格要求主要有:年满23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并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排除在外。同时规定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陪审员。在陪审员的选择上,首先要求基层人民法院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确定名额,由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任期为五年。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2009年《规定》还指出,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

日本陪审员制度关于陪审员的资格,规定从具有众议院议员选举权的人员中任意选出,但没有完成义务教育者、受过禁锢以上刑罚者、身心障碍者应排除在外。另外,由于陪审员制度体现普通民众对司法的参与,所以立法行政部门中重要职位者、法律专门人员、军官、正处于刑事程序中的人员禁止当陪审员。陪审员候选者的名单由各市街村选举管理委员会制成,交付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基于此形成陪审员候选者名单。每年度地方法院从中通过抽签的方式选出下一年度的陪审员候选者,发出调查表。每一案件,再从陪审员候选名单中抽选出一定数量的人进入选任程序,发出问询表要求其回答相关事项,选出陪审员和候补陪审员。

在陪审员资格要求方面,中日最大的区别应该是对于陪审员学历的要求。中国要求的学历是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目的在于保障陪审员具有相当的知识以提高案件判断的准确性,但从中国现实教育状况来看,将会有大部分人被排除在外,普通群众特别是农村地区的群众的参与性难以保障。另外,行政部门的人员并没有被排除在外,在官本位思想影响下,大量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行政部门的人员进入到陪审员队伍中。广州市陪审员的职业分布就主要在政府部门与企事业单位,约占总数的一半,自由职业者、无业等时间相对自由的人员也占总数一半,工人、现役军人的人数则极少,农民的人数为零。[5]大量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人员进入到陪审员中,能否反映出普通群众的正义观,体现出司法民主确有疑问。日本对于学历的要求则仅要求完成义务教育,其实是基本上将全体民众包含在内,使普通民众都能够参与到审判之中。普通民众的参与能够影响法官的思想和意识,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量刑上都有可能和法官产生价值观或者社会认知上的碰撞,这种碰撞的结果会使得法律判决在一定程度上或多或少地体现出普通民众的看法,反映出普通民众的正义观,体现出社会的正义。

陪审员候选程序方面,我国是由法院院长提出候选人选,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任期为五年。此种候选人产生方式使得陪审员与法院具有直接的关联关系,陪审员在行使权力时的独立性无法保证。同时,由于名额限制,使得陪审员常态化、专业化突显。深圳市宝安法院四年期间选任63名人民陪审员参审参议各类案件20307宗,占全院同期普通程序案件的91%,人均参审案件322宗。[6]日本在陪审员候选程序上则采取抽选的方式,保证了陪审员在法律专业方面的“空白”,以及对于法官判断的影响,并扩大了参与面。

(三)陪审员庭审前程序

我国对于陪审员在案件庭审前如何了解案件并没有特殊规定,通常适用法官的相关要求,注重平常时期的培训,以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

日本则规定适用陪审员制度的案件必须实施审理前整理程序,即以实现持续、迅速审理为目的,在审理开始前,整理归纳案件相关的诉因、法律条文、主张和论点,提出证据调查请求等事项的程序。审理前整理程序有利于没有法律知识和经验的陪审员快速地了解案情、相关的法律条文和审理的程序,使他们能顺利进入到陪审员的角色之中。

其实这一点是和陪审员候选程序息息相关的。由于我国陪审员在选择上具有常态化、专业化倾向,并且平常还注重案件审理方面的培训,具有一套考核、培训机制,使陪审员与法官在庭审前的阅卷经验上差距缩小。但陪审员毕竟只是业余的“法官”,特别是一些初任陪审员或者参加案件不多的陪审员,难以完成庭审前阅卷工作,在审理中无法提出自己的想法,只好“陪而不审”。而日本的陪审员候选人完全是普通市民,如仅凭着朴素的观念去判断问题,难免会出现偏颇,所以在庭审前经过审理前整理程序,能使普通市民较好地发挥陪审员的作用。

(四)合议庭组成及陪审员权限

关于合议庭的组成,我国通常由诉讼法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关于陪审员的权限,我国陪审制度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产生分歧时,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09年的《规定》进一步指出,人民陪审员在评议案件时有权独立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

日本陪审员制度的合议庭原则上由法官3人和陪审员6人组成,陪审员与法官一起进行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量刑,但法律解释、程序性事项由法官合议进行判断。陪审员独立行使其职权,在告知审判长后可以对证人进行必要的询问,在听取被害人或家属或其法定代理人陈述后也可以对其进行询问,可以在被告人陈述之际告知审判长后任意询问被告人。陪审员参与评议时必须陈述其意见。审判长在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应该对陪审员说明对相关的法律解释和诉讼程序的判断,陪审员必须以此履行其职权。审判长对相关法律进行说明时,应采用使陪审员易懂的形式归纳评议内容,给陪审员发言机会,使之能履行好职权。评议原则上采取多数决,以过半数为通过,结论必须包括法官和陪审员双方的意见,所以结论必须包含一名法官的意见,仅陪审员认为有罪是不能构成有罪的。在量刑上,如果各方意见都没有过半数,则以对被告人最不利意见的人数加上持有其次不利意见的人数,直到过半数为止,其中以被告人最有利的意见为评议意见。

此处中日陪审员制度主要区别在于合议庭组成人数以及对于陪审员权力的限制上。我国合议庭组成人员人数要求较少,没有对陪审员职权的特别限制,陪审员行使职权的规定相对模糊。而日本陪审员制度中合议庭的组成人数要求较多,并要求在最终结论中必须包含一名法官的意见。从逻辑上说,陪审员人数越多越能反映民众对于该案件的平均认知,但人数过多又会导致程序的非效率性,日本的6名陪审员规定是否合适暂且不论,但我国合议庭中最多2名陪审人员则实在太少。我国陪审员与法官意见发生冲突的情形现实中虽几乎没有,但如果真的出现又如何处理,确实存在空白之处。

三、日本陪审员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一)促进司法民主化

在人民主权国家,国家统治权本来源于人民,在立法过程或者行政过程中会制定较多公众参与制度以体现该原则,但在司法过程中,可能只有陪审员制度恰好能承担此项责任。当然,此种靠多数人投票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民主主义可能会受到人们质疑,但通过随机抽选出来的普通民众参与诉讼过程,参加案件的讨论,并在法官引导下对案件评议做出决定,此民主主义与基于自我诉求的单纯民主主义不同,有日本学者认为此民主主义是一种协商式民主主义,并指出协商式民主主义中,公共协商的场所应尽可能对所有有参加资格的人员开放,必须保障协商参加者自由、不被约束、不被胁迫地进行讨论。[7]

因此,我国陪审员制度对于陪审员资格的限制不宜规定得太窄,应尽量将绝大部分人都包括进来。首先,不应将陪审员固化,取消任期限制,否则在一定时期内仅有一小部分普通民众能参与到司法过程中,无法扩大司法民主的基盘。其次,应该放宽学历方面的限制,因为如果将陪审看做是公民民主权利的话,较高的学历要求将剥夺该民主权利。最后,候选陪审员的产生机制应予以改革,取消相关提名审批制度,以保证陪审员的开放性。

(二)提升司法公信力

人们对于司法不信任感不仅来源于司法腐败,还来源于对司法过程的不了解。当随机抽选的普通民众参加到诉讼过程之中,“暗箱操作”的怀疑将被一扫而尽,即使是审判出现错误,也是在符合普通民众良知和常识之下的判断,自然也就不会减损民众对司法的信任。此亦是日本陪审员制度的主要目的,《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相关法律》第1条就规定“从国民中选任出陪审员,和法官一起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以增加国民对于司法的理解和信赖。”参加审判过程的民众,将审判所获得的经验带入家庭、学校、社区或者公司,有利于充分提高全体社会的法律意识,培养所有市民尊重、使用法律的精神,减少、预防犯罪。

我国陪审员制度在人员选择上并没有排除行政部门的人员,且在实践中作为具有公权力的公务员占了陪审员数量的相当一部分,而工人和农民的人数则少之又少,使得司法信息向社会各个层面的传递出现障碍,无法实现整个社会对于司法的理解和信赖。另外,陪审人员数量应该增加,一是对案件可以形成良好的社会公众的平均认识;二是人数众多更加可以防止暗箱操作;三是众多的陪审员对于法律意识的提高有着更好的效果。

(三)预防冤假错案的出现

贝卡利亚曾指出: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法官配置一些随机产生的而不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感情做出判断的无知,较之根据见解做出判断的学识要更为可靠一些。这种“无知”并非是对于普通市民知识的蔑视,而是对于普通市民直觉的一种信赖,是相信普通市民的良知。如果说寻找证据需要精明干练,做出结论必须明白准确的话,那么,在根据结论做出裁判时,只要求朴实的良知;而一个总是期望发现罪犯同时又落入学识所形成的人为窠臼的法官,他的知识比较容易导致谬误。[8]很明显,如果要确保法律判断的正确性,既需要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法官,也需要具有普通社会生活常识的陪审员,在专业知识与社会常识碰撞之下,真理才会出现。

对此,我国陪审员制度不仅应保证具体案件中的陪审员随机产生,还应该实现候选陪审员名单的随机产生,使得“随机产生的而不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官”更为彻底。同时,还应减少或停止对陪审员的法律专业知识培训,因为陪审员存在的价值就是在于“无知”,而非在于“学识”,如果法院追求陪审员的法律专业知识,还不如多聘请一些有资质的法律工作者。对于“无知”的陪审员,为了使他们能够充分了解案件情形,则必须建立一套庭审前熟悉案件的程序,以方便其进入陪审员角色。

(四)提高审理效率实现程序正义

在日本陪审员制度中,为让作为普通民众的陪审员容易理解,必须以简单的表现形式和易懂的语言将案件的本质表达出来,审理应不使用或少使用过去令普通民众难以理解的专门用语,对于刑法或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等应用易懂的语言表达。实行陪审员制度后,为减少陪审员的负担,通常就会在三到五天内审理完毕,对被告人的羁押时间也大为缩短,在客观上实现了审理的迅速化。陪审员在法庭上用眼睛看、用耳朵听将成为一种常态的审理方式,就使得原有的书面审理转变为直接主义和口头主义的审理。法官和陪审员只能根据法庭上的朗读才能形成心证,因此,搜查记录只需将案件中最重要、最核心的部分以简明的方式表述出来,……这个并非是“粗糙的判断”,相反,可以说是“核心司法”的实现。[9]

然而,在我国由于陪审员的“专业化”、“精英化”,[10]法律专门用语在我国法庭审理过程中频繁出现,普通民众难以“亲近”法律。同时,对于促进司法改革有益的直接主义和口头主义审理方式也就无从谈起。另外,现有陪审员制度并没有对审限提出要求,工作较忙碌的人难以履行其陪审员义务,使得退休人员、无业人员成为陪审员来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对于时耗成本并不敏感,所以不利于案件审理效率的提高。

毋庸讳言,我国陪审员制度促进了司法民主的发展,推动了司法改革的进程。但总体上,在案件适用范围、陪审员资格、陪审员选任、陪审员相关程序以及陪审员制度的实践上还存在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改善将会对我国整个司法体系都会产生影响。日本陪审员制度虽与我国陪审员制度几乎同时制定,但其细致、巧妙的制度安排值得我国借鉴。

注释:

①“裁判员”称谓直接来源于日语汉字,是与“裁判官”(日语:法官)相对应的一种称呼,中国学者通常将其翻译成陪审员。日本的陪审员制度是指地方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对于法定刑较重的重大犯罪,市民和法官一起进行审理评议,以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且在被判有罪的情况下参与量刑的制度。(参见藤田政博:《司法への市民参加の可能性》,有斐閣,2008年,第1页)

②日本的刑事审判是以定罪率极高、无罪率极低而闻名于世的。到2000年左右,日本法院审理案件中,无罪率已经达到了0.1%。(参见六本佳平:《日本法与日本文化》,刘银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71页)

[1] 吴纪奎.论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J].政法论丛,2003,(6):53-58.

[2] 刘计划.我国陪审制度的功能及其实现[J].法学家,2008,(6):68-75.

[3] 福清市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执行情况报告[EB/OL].http://www.fqzfw.gov.cn/News_view.asp?id=584,2006-6-23/2010-11-03.

[4] [日]池田修.解説裁判員法(第 2版)[M].東京:弘文堂,2009.10.

[5]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处.广州市人民陪审员情况调查[A].广州市法学会编.法治论坛(第九辑)[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249.

[6] 宝安区法院.我院四项举措贯彻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EB/OL].http://www.bafy.gov.cn/article_show.php?artid=1018,2009-06-16/2010-11-03.

[7] [日]柳瀬昇.裁判員制度の立法学[M].東京:日本評論社,2009.269-272.

[8]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20.

[9] [日]平野龍一.刑事法研究最終卷[M].東京:有斐閣,2005.190.

[10] 吴丹红.中国式陪审制度的省察——以《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为研究对象[J].法商研究,2007,(3):43-49.

猜你喜欢

人民陪审员陪审员审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审理模式之反思
审计项目审理工作的思考
陇西县人大常委会对人民陪审员法开展执法检查
选任好人民陪审员 让群众感受更多公平正义
通州公开选任382名 人民陪审员 任期5年
“三审一评”提升执纪审查质量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发布
“交叉换位”审理显奇效
装模作样的家伙等2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