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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高水平竞技运动员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2011-11-22温洪泽

吉林体育学院学报 2011年6期
关键词:人格权竞技运动员

温洪泽

(1.广东药学院 体育部 广东 广州 510006 2.华南师范大学 体育学院 广东 广州 510006)

我国高水平竞技运动员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温洪泽1,2

(1.广东药学院 体育部 广东 广州 510006 2.华南师范大学 体育学院 广东 广州 510006)

我国高水平运动员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被侵害的现象屡见不鲜,由于法制不健全,运动员人格权保护出现真空,提出应加强运动员训练过程中的法律监督;用法律手段明确运动员商业开发办法;尽快出台体育仲裁制度,完善体育法。

人格权;运动员;法律保护

竞技运动的商业化和职业化运作为竞技运动带来了快速发展,形成了以奥运会为龙头、席卷全球的竞技运动风暴。竞技运动在获取丰存利润同时,大大提高了竞技水平,使竞赛极具竞争性、观赏性。运动员精湛的技艺倾倒了无数的观众。体育明星成为大众追捧的偶像。体育比赛、体育新闻、体育报刊、体育杂志等成为人们茶余饭后的热谈。

竞技运动超强的“眼球效应”使运动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知名运动员成为众多媒体、商家寻求商业合作的目标。有的商家在未获得运动员同意的情况下,采用不正当手段,盗用、模仿、窃取运动员的姓名、肖像、声音、比赛动作、隐私等人格要素进行商业化操作。借用运动员健康、单纯、亮丽的良好形象同企业、产品建立联想,扩大影响,提高知名度,从而谋取巨大经济利益和社会声誉。有的机构和个人为了提高运动员成绩,不惜采用“竭泽而渔”的方式对运动员潜能进行毁灭性地开发、利用,对运动员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这种践踏运动员人格权的行为,严重违背了竞技运动的“人文精神”,更是我们这个“从人治走向法治”的社会主义社会所决不允许的。

加强对我国高水平运动员人格权的保护,不仅是维护公平、伸张正义的需要,也是从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迈进的需要,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1 人格权的概念及分类体系

在探讨运动员人格权保护之前,我们有必要对“人格权”的定义及其分类体系进行适当的阐述。正如其他定义一样,人格权的概念在学界也还没有达成共识。从历史角度看,人格权的概念涉及面非常广泛,它与自然权概念相连,是人的根本权利,人的一切其他权利都由人格权派生而来,它是一切权利的源泉。为了更具体地理解人格权,本文引用狭义的人格权概念。人格权是指将具有人格属性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隐私等为对象的、为了使其自由发展,必须保障其不受任何第三者侵害的多种利益的总称。[1]由于人格权定义的百家争鸣,导致了人格权类型的丰富多样。通过查阅大量文献资料,经过比较、分析认为马特[2]的人格权分类体系比较科学见图1。

从图1我们可以清晰地了解人格权的具体分类体系。本文对运动员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正是建立在图1的分类体系上的。运动员是自然人,应当按照自然人人格权的分类体系进行法律保护。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总括性权利,包括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人格平等[3]。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兜底”条款,在适用法律法规的时候,具体人格权优先考虑。

2 运动员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常见类型

运动员的人格权可以分为精神性人格权和物质性人格权。在成长过程中运动员的物质性人格权比较容易受到侵害,当运动员小有名气具有一定商业价值时,运动员的精神性人格权比较容易受到侵害。

图1 人格权分类体系图

2.1运动员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

运动员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是指运动员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由权和贞操权等受到非法侵害。其中运动员的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最容易受到侵害,因为在市场经济的助推下,此类人格权的商品化程度高,极易成为众矢之的。在实践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状况:(1)未经运动员本人许可擅自使用其肖像、姓名等人格标识;(2)超出运动员授权范围使用其人格标识;(3)许可使用合同期限已过而继续无偿使用运动员人格标识。比如,2005年《精品购物指南》在未征得奥运冠军刘翔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刘翔跨栏的精彩图片进行商业宣传,侵害了刘翔的肖像权。

2.2运动员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

运动员的物质性人格权包括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三种。对运动员物质性人格权进行侵害的主体一般为教练员、俱乐部、省市代表队、国家机构等。作为职业运动员,运动成绩是体现其价值的最主要途径。运动员运动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着自己社会地位的高低。教练员的工资待遇采取和运动员成绩挂钩的方式,这大大激发了教练员的训练积极性,但与此同时,也为教练员侵害运动员的人格权埋下了导火索。在实践过程中,对运动员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1)过度训练,导致身体伤病、残疾;(2)诱导、欺骗或逼迫运动员服用兴奋剂;(3)对运动员进行体罚、殴打。

3 运动员人格权受侵害特征分析

在训练过程中,运动员人格权被侵害的现象普遍存在。在运动员成名之前的训练过程中,很多教练员用漫骂和体罚的方式刺激运动员刻苦训练、提高成绩。运动员成名后,由于其商业价值凸显,往往又成为某些不法商家“侵害”的目标,面临着新的挑战和风险。当然,不是所有的知名运动员都具有可观的商业价值,这要看他(她)从事的是什么项目。运动项目有冷热之分,热门项目观众多、影响大,市场化运作程度高,知名运动员可以获得天文数字般的收入;冷门项目观众少、影响小,社会关注度低、市场化运作艰难,知名运动员即使是奥运冠军其商业价值也未必很高。

4 对我国现行运动员人格权商品化管理制度的辨析

随着竞技体育商业化的不断演进,知名运动员的商业开发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领域。他们通过接怕广告、代言、签名、剪彩、投资等手段赚取高额回报,给竞技体育产业带来了繁荣的景象。然而在运动员主体资格归属、利益如何分配、比例多少等方面存在很大争议。为了解决运动员人格权商品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国家体育总局在1996年11月19日下发了《关于加强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并在1998年6月19日又下发了《总局重申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又在2001年10月19日下发了《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规范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个《通知》先后就运动员人格权归属、运动员商业活动代理具体事宜、运动员商业活动收入分配办法、运动员比赛奖金分配办法、运动员商业活动违规处理办法等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通知》对于维护我国运动健儿爱国爱民、敢打敢拼、超凡脱俗的光辉形象和规范运动员商业活动起到了强有力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深化和人们法制意识的不断提升,《通知》的诸多不足,逐一显现。

4.1对运动员人格权归属的辨析

1996年11月19日国家体育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的第一条规定 “在役运动员的无形资产属国家所有。因此,在役运动员必须经组织批准,方可进行广告等经营活动。”就“在役运动员的无形资产属国家所有”这一规定来看,其对运动员人格权归属的界定不但过于笼统、宽泛,造成实际操作困难,而且从其实质上分析,还违背了我国法治的基本精神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原则[4]。现代法治观点认为,人格权属于公民个人的基本人权,“是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是由主体始终享有的权利”,当然是归运动员所独有的、任何人(包括国家)不能非法限制、剥夺和使用的权利[5]。同时,我国《立法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七款规定,涉及民事基本制度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因此,国家体育总局无资格作出上述规定,其做出的规定也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运动员的人格权只能归本人所有。

4.2对运动员商业活动收入支配权、分配权的辨析

《通知》明确运动员不仅对参与何种商业活动没有选择权,就是对自己的劳动所得也没有支配权和分配权。运动员、教练员、有功人员、中心、国家之间的分层比例十分模糊,具有很大的人为操作空间,比例确定的依据缺乏严密的论证,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的色彩。《通知》对运动员的权力进行了严格、周密的限制,没有明确运动员充分享有的利益。中国国家队运动员的成功来自于国家的培养和个人的努力,两者缺一不可。在运动员取得优异成绩,具有巨大商业价值的时候,回报祖国也理所当然。但以一种强制性的手段来对运动员的商业活动进行限制是缺乏人文关怀的,也是有违法治精神的,更是逆市场经济而动的。我们应该看到运动员在取得优异成绩的同时,不仅实现了自我的价值,更给国家争得了无上的荣誉,这难道不是对祖国最好、最高、最真、最纯的回报吗?国家培养运动员的目的难道是为了增加GNP吗?运动员从事商业活动的收入应该由运动员自身来接收,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分层比例发放到所在中心、体育机构或国家。这才是一个体育大国应有的气度。

4.3对运动员人格权纠纷预防与解决机制的辨析

《通知》中明确运动员要树立祖国培养意识,抵制拜金主义,为国争光,却没有明确当运动员的人格权发生纠纷时如何解决与救济。我国1995年出台的《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16年过去了,由于体育仲裁的高度复杂性,国务院的“另行规定”至今尚未出台,这让《体育法》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在我国,运动员人格权纠纷的解决与救济基本上是依赖《民法》的。民法是保护公民民事权利的基本法律,运动员作为特殊的群体、公民,理应受到民法的特别保护,但是,目前在民法当中还没有“运动员享有人格权,任何个人或单位(包括国家)未经本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运动员的姓名、肖像人格等标示”的规定。由于运动员人格权主体界定的模糊不清,运动员人格权被侵害的事件屡屡发生,不少运动员管理单位也从中谋得私利。

5 对我国运动员人格权法律保护的思考

相对而言,运动员是竞技运动中的弱势群体,他们的人格权时刻都面临着被侵犯的可能;国家机构、教练员等是竞技运动中的强势群体,他们掌握着雄厚的资源和特权,他们在利用运动员为自己争取荣誉和利益的同时,却经常侵犯运动员的权益;商家、媒体热衷于体育明星的眼球效应,为了取得体育明星的广告代言,他们一掷千金,但也有一些不守规矩的人,企图浑水摸鱼,玩弄鸡鸣狗盗的伎俩。在如此凶险的环境下,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来保护运动员的人格权,使竞技运动有序发展。

5.1完善民法,尽快促成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传统大陆法系对人格权的规定十分简单,有些国家的民法典甚至根本没有提及。英美法系虽然重视对名誉、隐私等人格法律利益的保护,但对这些利益的保护主要是由《侵权行为法》来实现的。因此,从世界范围来看,人格权法还没有在民法中成为一门相对独立的法律。

我国是传统大陆法系的国家,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既继承了传统大陆法系的传统又取得了规模空前的突破。《民法通则》中不仅规定了众多的人格权条文和规定而且还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并驾齐驱的方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由于人格权没有单独成编,缺乏足够的空间展示全部内容,人格权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没有得到充分的彰显。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将改变以往人格权保护流于简单陈述,将为人格权的保护提供充分的发展空间,形成自己完善的法律体系;将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提供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将使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名正言顺,将使人格权法律保护的观念深入人心;将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人格权法律保护氛围。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标志着人格权法独立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发展,它将给企图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团体或个人以前所未有的法律威慑,将为遭受人格侵害的受害者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运动员作为社会成员的一份子,也必将受益良多。

5.2进一步完善体育法

运动员既是普通的劳动者又是特殊人群。就其作为社会成员的公民身份来讲,运动员是普通的公民,就其从事的职业来说,运动员职业又有其特殊性。因此,对于高水平运动员的人格权既要借助于《宪法》、《民法通则》、《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著作权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对运动员的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又要进一步完善《体育法》,制定专门针对运动员的人格权保护法规,对运动员人格权进行专门的保护。

在《体育法》中应明确规定:(1)运动员的人格权专属于运动员本身,任何个人、机构(包括国家)未经运动员本人许可,不得利用运动员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权要素进行以盈利为目的活动或有违公序良俗的非盈利活动。考虑到我国特殊的运动员培养方式,运动员的人格权可以由国家或运动管理中心分享,但分享程度要以合同方式约定。(2)明确运动员在商业活动中收入的具体比例,运动员所得应直接进入运动员个人账户,无需中间机构的中转,减少意外因素的干扰。鼓励运动员聘请自己的经纪人进行商业活动的运作,运作内容、范围、方式须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查、批准。(3)在训练过程中,教练员不准漫骂、侮辱、体罚、殴打运动员。(4)建立运动员投诉机制,对教练员进行严密的监督。

唯有如此,运动员的人格权才能得到全面的保护,才能最大程度保障人的基本尊严和价值。运动员的潜能才能得到充分的开发,获取更多的胜利,为国家争取更多的荣誉,谋取更大的商业价值。中国的竞技运动才能显示人文关怀,中国的体育强国之路才能步入正轨,中国的大国气度才能得以弘扬。

5.3尽快出台体育纠纷解决制度

目前,我国竞技体育纠纷的处理方式,除了当事人自行和解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外,主要依赖运动协会内部解决及体育行政部门的调解与裁决,运动员权利保障存在大量真空地带。在我国成功举办奥运会后,应该重新考虑修改《体育法》,把运动员的人格权保护列入其中,让《体育法》真正成为一部能办实事、解决实质问题、名副其实的“硬”法。

在世界体育纠纷救济机制多元化发展中,体育仲裁已经成为具有明显优势而被普遍认可和广泛采用的体育纠纷解决方式,成为世界体坛上出现的重要的法治现象,有效地保护了运动员的合法权利。[6]遗憾的是,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到现在还没有建立,“犹抱琵琶半遮面”的“羞涩期”不知何时才能度过。奥运会后,体育界的头等大事就是实现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的转变。一个没有体育仲裁制度的国家其体育法制必定不健全,而一个体育法制不健全的国家无论如何也很难成为体育强国。因此,有关部门应借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东风,排除万难,尽快出台体育仲裁制度,为解决体育纠纷提供一个具体可考的参照系。

5.4加强有关行业守则中关于运动员人格权的保护

加强“硬法”对运动员人格权法律保护的同时,也要呼吁“软法”对运动员人格权的关注。例如:《广告行业精神文明自律规则》第四条中有不得出现“丑化、影射、诽谤、侮辱我国国家领导人和著名人物”的规定。《广告活动道德规范》第十一条中有广告主自觉抵制和纠正“对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和服务标志作为陪衬宣传自己的产品和服务,不正当地利用和享用他人的商品声誉和商品信誉”的倡议。优秀运动员由于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往往成为新闻媒体争相报道的焦点和众商家谋求广告代言的首选目标,因此,优秀运动员从成名的那天起就和新闻媒体、广告业等社会行业紧紧地捆绑在一起。在社会各行业修改和完善本行业规则和规范时应对运动员人格权给予适当的关注,为优秀运动员提供一个安全、健康、温馨、宁静的训练环境,攀登竞技高峰,为国争光。

5.5对优秀运动员的人格权进行合理的限制

人格权是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重要权利,关涉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因此,必须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优秀运动员不仅是自然人还属于社会公众人物,新闻媒体乃至社会各界都有责任对其行使舆论监督权。因此,对优秀运动员的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内容及其行使必须依法进行合理的限制,以满足公众兴趣和公共利益的需求。限制的目的必须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限制的内容不能包括纯属个人私生活而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隐私。在行使舆论监督权和保护隐私权的过程中要妥善地把握好“度”的问题。对运动员人格权的保护过度,必然会损害新闻自由和公众的知情权,对运动员人格权的保护不足,势必会侵害运动员的合法权益,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

[1] [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7.

[2] [3]马特,袁雪石.人格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8,19.

[4] 张永强.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归属——兼论运动员商业开发体制的完善[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3).

[5]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6] 常东帅,常立飞.对我国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思考[J].吉林体育学院学报,2007,23(6):107.

TheLegalProtectiononHigh-levelAthletes’PersonalityinChina

Wen Hongze1,2

(1.P.E.Department,Guangdong Pharmaceutical University,Guangzhou,510006,Guangdong,China;2.School of Physical Education and Sports Science,South China Normal University,Guangzhou,510006,Guangdong,China)

It usually happens that the high-level athletes’ personality is violated both on material aspect and spiritual aspect.There are vacuum and intercalation in the protection on athletes’ personality because of the imperfect legal system.We proposes to strengthen the legal supervision on the process of athletes’ training;to clear the way of athletes’ commercial development by legal means;to make out a sports arbitration system as soon as possible and to improve the sports law.

personality;athletes;legal protection

G80-05

A

1672-1365(2011)06-0005-04

2011-05-21;

2011-07-10

温洪泽(1978-),男,吉林人,博士研究生,讲师,研究方向:体育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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