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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二审抗诉范围之探讨

2011-08-15黄清明

贺州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贺州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

黄清明,钟 晨

(1.贺州学院 图书馆,广西 贺州 542800;2.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广西 贺州 542800)

刑事诉讼二审抗诉范围之探讨

黄清明1,钟 晨2

(1.贺州学院 图书馆,广西 贺州 542800;2.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广西 贺州 542800)

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但作为公权力一种的刑事抗诉权的行使必须受到一定条件的制约,以防止权力的滥用。二审刑事抗诉应该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并不应超越一审起诉的范围,否则就是越权。对于一审起诉确有错误的,应按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程序处理。

刑事诉讼;二审抗诉;抗诉范围

一、问题的提出

被告人梁XX、吴XX、岳XX等因本村护林员吴X恩举报当地群众盗伐林木并协助公安机关办案而与之结怨。2008年7月8日晚,梁XX、吴XX、岳XX等人在梁XX家中喝酒吃饭,有人提出要“教训”一下吴X恩,得到大家响应。散宴后,席间各人分散到其他村民家邀伴前往。当晚11时许,被告人梁XX,吴XX、岳XX、莫XX、黎XX等20多名村民分乘八、九辆摩托车先后前往林场吴X恩住处“教训”吴X恩,先期抵达的梁XX、吴XX、岳XX、莫XX等人冲上吴X恩二楼住处后撞开房门围住吴X恩一顿乱打乱砍,吴X恩当晚因肺、肝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案发后的第二天,公安机关将梁XX抓获,随后,其他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陆续到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4月8日,当地市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公诉,认为:梁XX、吴XX等人犯故意杀人罪,其中梁XX、吴XX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黎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009年8月1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梁XX、吴XX、岳XX等七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其中梁XX、吴XX、岳XX等五被告是主犯,黎XX等二被告是从犯,判处七被告三年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等的刑罚。2009年9月3日,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抗诉,认为该判决定性错误,且对其中岳XX等二位主犯量刑畸轻。2009年11月25日,上一级检察院作出“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认为:“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同时,增加一条抗诉理由:“原审被告人黎XX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一审判决黎XX是本案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我们的问题是:上述“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关于黎XX是本案主犯的抗诉意见是否超越抗诉范围?有没有法律依据?

二、相关观点及评析

对于上述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不存在抗诉范围的问题,只要是认为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就有权利提出抗诉。第二种意见认为:刑事抗诉权作为检察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属于公权力范围,任何公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有一定条件的制约和限制,否则就会出现权力滥用。二审刑事抗诉不能超越一审起诉的范围,否则就是超越范围抗诉,于法无据。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依据洛克的观点:政府的起源在于公民对于自身权利的让渡,政府权力(公权力)行使的目的在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从事物的性质来看,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1]154因此,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受到一定条件的制约,以防止权力的滥用。法治社会公共权力的运行应当遵循公共权力领域内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作为公权力一种的刑事抗诉权,同样必须遵循这一原则,否则就是超越法定权限,可视为违法。

三、二审抗诉范围之探讨

所谓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504这里明确授予了人民检察院的二审刑事抗诉权,同时也明确规定了提起抗诉的前提是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那么,是否只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就可以提起抗诉呢?答案显然并非如此。

(一)抗诉的提起必须符合相关原则

2001年2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刑事抗诉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坚持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与诉讼经济相结合;2.贯彻国家的刑事政策;3.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4.贯彻“慎重、准确、及时”的抗诉方针。”[3]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抗诉时必须兼顾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与诉讼经济的结合,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监督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它的作用犹如双刃剑,行使不当可能产生副作用,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应当而且必须慎重。只有综合考虑社会的、政治的、法律的因素,才能使法律监督发挥其应有的功效。作为法律监督程序的启动者,应当根据社会的、政治的、法律的需要,有选择地启动程序。”[4]36在目前检察机关人、财、物相对紧张的情况下,不可能对所有存在错误的判决、裁定都提出抗诉,否则既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难实现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就现实而言,我国正面临犯罪数量不断上升的态势,而司法资源相对短缺的问题在短时间内很难得到根本解决,更需要通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集中主要力量处理刑事大要案,来最大限度地改善犯罪控制的效果。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环节都有必要贯彻诉讼经济的原则,刑事抗诉这个环节也不应成为例外。”[5]317“通过抗诉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可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但良好的法律效果并不必然代表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没有良好的社会效果,抗诉效果是不全面、不圆满的。追求良好的社会效果是刑事抗诉工作必须考虑的问题。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是法律监督的本质要求。刑事抗诉在本质上属于法律监督,理应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6]37

(二)二审抗诉的提起应该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抗诉范围的相关规定

为保证上述原则的实现,《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抗诉的范围,第三条更进一步详细列举了“不宜抗诉的情形”,其中第一款规定:“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1.判决或裁定采信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据之间存有矛盾,但是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也不确实、不充分,或者不能合理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的;2.被告人提出罪轻、无罪辩解或者翻供后,有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导致起诉书、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分歧较大的;3.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重新起诉,不能提出抗诉;4.刑事判决改变起诉定性,导致量刑差异较大,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人民法院改变定性错误的;5.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因有关量刑情节难以查清,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3]刑罚的目的最根本之处就在于保障公民权利,以人为本是法治社会的首要价值追求,也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前述案件中,被告人黎XX是否打了被害人,从而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是黎XX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案卷中只有莫XX一人明确指认黎XX打了被害人,而该犯罪嫌疑人的所以供述与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矛盾颇多,不足为信;另有吴XX虽然开始指认黎XX打了被害人,但后来又称“没看清”!而其他犯罪嫌疑人都没有指认黎XX动手打人,更有两人证实黎XX没有进入被害人房间。综合本案其他相关材料,可以发现:指控黎XX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明显不足。如果本着“以人为本”和“疑罪从无”的原则来看,六年的牢狱之灾对于当事人来说不是“量刑畸轻”而是“量刑畸重”。退一万步来说,就算不考虑其他相关材料,而仅仅只从犯罪嫌疑人的部分供述来看,该案充其量只能算是《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判决或裁定采信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据之间存有矛盾,但是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也不确实、不充分,或者不能合理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的”情况,属于“不宜抗诉的情形”。因此,上述“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关于黎XX是本案主犯的抗诉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三)二审抗诉不应超越一审起诉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将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授予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2]376而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将审查起诉权赋予给了检察机关。

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1)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2)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3)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4)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2]399

2.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必须查明:(1)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2)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3)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4)证据是否确实、充分;(5)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6)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7)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8)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9)侦查活动是否合法。”[2]932

综上所述,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各犯罪嫌疑人的责任认定审查权主要在于检察机关。而该案一审起诉书认定黎XX为本案从犯,要么是因为认定黎XX为主犯的证据不足,要么就是审查不严。不论是何种情形,“错”先在检察院而非法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2]406检察机关如果发现证据不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而法院则没有刑事案件侦查权,只能就检察机关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和判决。因此,如果超越一审起诉范围,则不是法院的责任,抗诉也就失去了责任主体和对象。司法实践中也有检察院抗诉时追加被告人的情况,同样道理都是属于超越范围抗诉,没有法律依据。实践中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一审起诉确有错误的,应按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程序处理,可指令下级检察机关另行起诉,但不应提起二审抗诉。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2]刘家琛.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3]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Z].

[4]郭宗才.刑事二审抗诉中存在的若干问题研究[J].检察实践,2005(5).

[5]姜伟.专项业务培训教程[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6]郭宗才.刑事二审抗诉中存在的若干问题研究[J].检察实践,2005(5).

A Probe in the Scope of the Second Instance for Criminal Protest

HUANG Qing-ming1,ZHONG Chen2
(1.Library Hezhou University,Hezhou Guangxi 524800;2.Guidong Attorney Affairs Office,Hezhou Guangxi 542800)

As statutory legal supervision organs of the people’s court,confronted with suspectable or even regarded as wrong decisions and rulings,our people’s procuratorate could protest to the next higher level court for retrial.But as the piblic authority,restricted executive of the criminal protest right could prevent abuse of power.The second criminal proceedings should be duly in Compliance with the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s suggestions on the criminal protest and and should be in scope of prosecutorial protest,or it should be deemed beyond the power,and so forth to correct them according to law in procuratorial supervison procedure.

criminal suit;the second criminal proceedings;scope of prosecutorial protest

D925.2

A

1673-8861(2011)01-0057-03

2010-12-28

黄清明(1968-),男,湖北大冶市人,贺州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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