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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中自首情节的认定

2011-08-15张敏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5期

张 敏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中国北京 100038)

论交通肇事罪中自首情节的认定

张 敏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中国北京 100038)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分别规定了自首、交通肇事罪,其核心点是对于交通肇事罪中没有逃逸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目前对此行为的认定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认定为法定告知义务和认定有自首情节两种观点。对认定为有自首情节的观点进行理论论证和要件分析迫在眉睫。

交通肇事罪;自首;要件分析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交通肇事罪案件,对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在未被抓捕前,主动投案交代罪行,认定为自首情节无异议。但对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的,能否认定为自首在学界与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一、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交通肇事罪和自首的基本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1]。《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2]

譬如驾车超速行驶,与正常行驶的一辆轿车相撞,造成对方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二车均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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