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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的完善

2011-08-15金秀琴

关键词:义务人股东主体

金秀琴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

我国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的完善

金秀琴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

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是公司清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是公司因各种原因解散后,能使公司债务得到清理,公司交易安全进行的重要保证。由于诚信的市场秩序缺失等原因,许多公司存在着违法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利益的问题,严重侵蚀着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确立完善的清算义务人制度。

公司;清算;清算义务人

本世纪初,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尔(Butler)曾经说过,“有限责任形态的公司乃现代最伟大的创举,以至于蒸汽机以及电子的发明亦无法与其媲美”[1]。在人类的发展历史上,虽然限定责任和联合经营的生产模式很早就存在,但是直到工业革命以后公司制度才出现。生产力的变革和生产制度的变革的结合使人类跨入了大规模生产的时代。人们对财富创造的追求空前高涨,也由此创造了灿烂的工业文明。有限责任制度的发现在这一过程中居功至伟。假如没有这一法律上的发现,即使拥有现代生产技术,人类的生产将仍然停留在作坊生产的时代。所以正是有限责任制度造就了近现代社会的繁荣。

但是任何制度都有被滥用的可能性,尤其是在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制度也是一样。有限责任制度在帮助人们创造财富的同时,也被一些缺少诚信的人用做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损害他人权益的工具。所以,从公司成立直至终止的每一个阶段,都必须有法律的规制,才能保证有限责任制度真正实现其价值,才能保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公司清算制度解决的是公司人格消灭的问题。任何公司只有经过合法清算,才能终止其法人人格,才能退出市场。这样的社会才是一个有序的社会。因此,公司清算制度是公司制度设计中必不可少的一项基本制度。

一、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内涵

清算义务人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产生的新的概念,至今,公司法理论界在“清算义务人”的界定方面仍存在争议。综合现行理论中存在的各种定义,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的内涵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清算义务人的义务主要是组织清算,并不包括对公司的清算事务的具体执行。这是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的主要区别。

第二,清算义务人对公司负有组织清算的义务是基于其与公司间的特定法律关系,并且基于这种法律关系对公司享有控制权。具体而言,股东基于其与公司间的投资法律关系而对公司享有经营决策权,董事基于其与公司的委托关系而对公司享有经营管理权。

第三,清算义务人的组织清算义务是法定的。如若违反该义务给公司、股东或债权人造成损失,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公司而言,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一般侵权责任;对债权人而言,则是侵犯了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在债权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清算义务人既有权利又有义务。从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来看,似乎该主体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但是权利和义务是一对对立统一的矛盾体,他们往往相伴而生并且相互渗透。在一定条件下,某一个行为既可以看成是权利亦可以看成是义务。对清算义务人而言,组织清算、选任清算人进行清算既是其义务又是其权利。

二、清算义务人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主体界定不清

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主体界定,国外很少直接规定,多数是通过规定清算人的方式间接规定的。国外一般规定公司解散由董事或股东处理清算事宜,同时又规定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可以另行选任清算人。所以国外的清算义务人应该是董事和股东。我国公司立法及实践中对公司解散清算的指导思想,经历了一个从行政强制为主导到自行清算为原则的发展过程。相应的,对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也从公司外部主管机关逐渐转变为公司内部的股东、控股股东和董事[2]。

多年来立法和司法解释由于未生效和规定模糊的原因,均没有解决现实中公司解散无人清算的矛盾,直至2008年《公司法解释(二)》的出台。该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地使用“清算义务人”的字眼,但是明确地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主体界定、法律责任等实质问题,构建了清算义务人制度的框架。根据该解释第18至21条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的董事、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笔者认为,基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原则,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而不包括中小股东。

(二)清算义务人责任不够明确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民事义务,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依民法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3]。这种法律后果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并以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规定民事责任的目的,就是对已经造成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给予恢复和补救。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是因为违反清算义务而产生的,其民事责任具有法律强制性和制裁性。公司被吊销或注销后,清算义务人未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流失,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清算义务人应对此承担何种的责任,我国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清算责任制度的不完善,已经严重影响我国公司制度和经济的快速发展[4]。

(三)未建立起公司解散登记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仅有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规定,并未规定公司解散登记制度,这既不利于登记机关对公司清算的监督,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往往是发生了某种特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如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解散,公司因违法经营被责令关闭等,第三人通常对此并不知情,在欠缺公司解散登记制度的情况下,所谓“15日内成立清算组”,只能依赖公司的自觉行为,缺乏公司之外力量的监督和制约,至于“逾期”与否,公司债权人更无从知晓,从而无法通过启动司法救济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正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相当多的公司解散后不依法组织清算,且得不到制约的重要原因。

三、清算义务人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清算义务人主体

鉴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规定的模糊性,实务界普遍认为“对清算义务人范围的认识,虽然有所不同,但基本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推选的人”,“它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入为其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入则为公司的董事”[5]。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有企业的不同性质,对清算义务人的确定可以具体归纳为以下几种:

1.国有企业。国有企业的投资主体是国家,国家是国有企业的唯一股东,其主管部门代表国家管理国有企业。国有企业终止后,其上级主管部门为清算义务人。

2.集体企业。集体企业的投资主体是集体组织,集体组织是集体企业的股东,通常称为开办者。集体企业终止后,其开办者应为清算义务人。

3.联营公司。联营公司是不同投资主体共同投资成立的,联营各方是企业股东。联营企业终止后,联营各投资主体为清算义务人。与此相关,合资企业、参股企业等由多个股东、多个发起人成立的企业,各发起人都是企业终止后的清算义务人。只有一个投资主体的企业(即全资子公司),其投资主体为唯一清算义务人。

4.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全体股东都属于清算义务人。但笔者认为,基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原则,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而不包括中小股东。

5.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人选组成。因此,只有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才是清算义务人。

(二)完善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制度

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隐瞒公司解散的事实,利用公司的名义同相对人开展新的交易,合同的效力如何?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应当怎样保护?《公司法》仅仅在第206条规定了公司的行政责任,但是没有规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公司法解释(二)》对此也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2条规定:“企业法人在清算完毕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0条的规定从事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应认定其民事行为无效,由此所导致的民事责任由该清算法人自行承担。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的,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应当在清算义务人制度中明确利用公司进行虚假交易的责任承担问题。

解散后公司是没有进行新的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的。我国《民法通则》第40条及《公司法》第187条都明确规定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所以清算义务人利用公司名义与第三人交易属于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该民事行为无效。但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责任承担并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2条所述,首先应当确认责任的承担主体。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仍然利用公司的名义同相对人缔结合同的主观目的大多是为了在获得合同利益后将责任推给公司,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作为掩护逃避债务,属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一种情形。所以此时应当否定公司的独立地位,将责任的承担主体界定为公司和清算义务人,二者对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应当确认责任的性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条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属于第二种情形,即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所以清算义务人与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条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后果。所以清算义务人虚假交易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需要向善意的相对人承担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的责任,给对方造成其他损失的,还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完善公司的解散登记制度

公司清算中有三大登记制度:解散登记、清算人登记和公司注销登记。我国《公司法》第189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章建立了清算人登记制度和公司注销登记制度,但是我国并没有建立起公司解散登记制度。公司只有在清算完结后,由清算组凭清算报告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发布公告,此时公司人格才告终止。因此,公司法人资格的注销登记,才是公司终止的最终标志。显然,公司解散时并不能立即办理注销登记,但由于解散事由的出现,意味着公司已经发生了重大变更,公司应当办理解散登记手续。

建立解散登记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建立公司解散登记制度,符合商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商法原则,商事交易活动实行公示主义,即要求交易当事人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客观事实必须公告周知,以便利害关系人有所了解,免受损害。借助公司解散登记制度,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够及时获取公司解散的信息,从而可以避免与已解散公司从事新的交易活动,遭致不必要的损失,并及时维护自己的债权利益。

其次,建立公司解散登记制度,能够监督公司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保障公司清算的顺利进行。依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因出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的原因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然而,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往往是发生了某种特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如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解散、公司因违法经营被责令关闭等,第三人通常对此并不知情,在欠缺公司解散登记制度的情况下,所谓“15日内成立清算组”,只能依赖公司的自觉行为。

最后,建立公司解散登记制度,也是公司登记机关规范公司行为的需要。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团体,是最重要的商事主体,而商事登记是公司登记机关规范管理公司的重要举措。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但该条例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仅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并不包括公司解散。事实上,公司解散并不意味着公司终止,此时虽不能办理注销登记,但解散事由的出现,意味着公司已经发生了重大变更,因此公司应当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公司清算义务人”这个概念是现实矛盾的产物,我国清算义务人制度尚处于初步建立阶段,并不完善,立法者和司法者在面对现实经济生活中关于清算义务人的问题时,还有许多疑惑和不解之处,这就需要全体法律工作者对清算义务人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从主体界定、权利规范、责任追究等方面给予明确规定,以使我国清算义务人制度不断完善。

[1]Steven C,Bahis.Application of corporate common law Doctrines to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M].Montana: Law Review Press.1994:55.

[2]何超凡.公司清算义务人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2009.

[3]李开国,张玉敏.中国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4]王书庵.对公司解散时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的思考[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8,(11).

[5]褚红军.公司诉讼原理与实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责任编辑:刘晓慧]

A Study on the Perfection of the Corporation Liquidation Obligor

JIN Xiu-qin

The system of the corporation liquidation obligors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system of liquidation of the corporation,what is the important insurance for corporate debt can be cleared and corporate transactions safety after the dissolution.Owing to the lack of integrity of the market order and other reasons,many companies illegally clearing,which damage to the interests of creditors and other stakeholders severely,the phenomenon seriously erode our market economic order.The key to solve this problem is to establish prefect system of the corporation liquidation obligors.

Company;Liquidate;The liquidation obligors

DF411.91

A

1008-7966(2011)01-0061-03

2010-12-01

金秀琴(1965-),女,黑龙江龙江人,教授,主要从事民法学、合同法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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