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制
——兼评新《保险法》第56条之缺失
2011-08-15梅月霞
湖北开放大学学报 2011年7期
张 涛,梅月霞
(1.华中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2.扬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9)
论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制
——兼评新《保险法》第56条之缺失
1张 涛,2梅月霞
(1.华中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2.扬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9)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保证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得到有效赔偿,各保险人公平分担保险责任,防止被保险人利用重复投保谋取不当利益,我国在吸收各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有益规定的基础上,逐步对重复保险概念界定、构成要件、通知义务、法律效力进行完善,但新《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之规定仍存在制度设计上的缺失。
重复保险;法律构成;通知义务;效力
一、重复保险的概念界定
重复保险,也称复保险,其具体内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超出保险标的价额。德国、法国、日本和韩国均采纳此观点。广义的重复保险指要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契约,而该数个保险契约,均须于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效力而言。[1]48意大利和我国的台湾地区认同此种定义。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总的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新《保险法》第56条第4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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