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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视野下的和谐社会建构探析*

2011-08-15陈雄胡清梅

关键词:宪法公民权力

陈雄,胡清梅

(湖南工业大学a.法学院b.外语学院,湖南株洲412008)

宪法学视野下的和谐社会建构探析*

陈雄a,胡清梅b

(湖南工业大学a.法学院b.外语学院,湖南株洲412008)

在和谐社会建构过程中,法治和宪法居于核心地位。在宪法学视野下,防范国家权力滥用是和谐社会建构的根本理念,用宪法规制国家权力是和谐社会建构的关键,用宪法保障特定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和谐社会建构的基础。

和谐社会;宪法学;国家权力;公民权利

和谐社会作为社会建构的理想,是当代中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系统性目标,和谐社会如何建构?需要宪法学视野的探讨。

一 防范国家权力滥用是和谐社会建构的根本理念

国家权力是以国家作为主体所拥有的权力,国家的特殊地位决定了权力的特殊性,国家权力在整个权力体系中是最主要和最具影响力的。国家权力可以制定、修改和执行法律,还可以支配军队、警察、监狱,可以向人民征收税费等,它是最强大的权力,对个人权利产生影响也最为重大。阿克顿勋爵说过:绝对的权力,绝对产生腐败。潘恩认为:“在任何状态下,社会都给人带来很多好处,而政府即使是在最佳状态下也不过是一种必要之恶,在最糟糕状态下则令人难以忍受。”[1]因此,对权力的控制成为政治哲学永恒的主题。西方政治哲学有一种国家权力是必要“恶”的观念,即一方面国家权力对于保障公民自由是必要的,国家权力具有服务于公民权利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国家权力因其相对于个人过于强大,任何单个公民在国家面前都显得非常渺小,权力有被滥用的可能,一旦权力被滥用,就会是一种“恶”。人类社会的重大进步运动就表现在用一部宪法来制约国家权力,防范国家权力可能的“恶”,这种试验首先在英国开始,而后美国正式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宪法成为规范国家统治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最重要力量,通过宪法来防范国家权力“恶”的一面,这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

权力是一种必要“恶”之观念,对于宪法规范产生了极为重要的影响。宪法规范是建立在理论假定基础上,国家权力的“恶”性使得制宪者对于权力持一种悲观不信任态度。权力悲观论者认为国家权力虽然有其为人民服务的一面,但是国家权力更有其为“恶”的一面,国家权力的具体行使者由于个人或家庭乃至小集体的利益,而损害国家利益,在理论上有非常大的可能性,相比于一般陌生人而言,自己、家庭、小集体的利益更加重要,这被认为与人性相吻合。理论上,国家应该是人民的国家,现实中,国家与人民不是完全等同的。原因在于人民太多而不可能时时参与国家事务,同时国家事务太多,人民也不可能事必躬亲,这样国家就要设立相应的国家机关来行使国家权力。但是国家权力的拥有者和国家权力行使者的利益并不必然一致,国家主权的拥有者和国家治理权力的行使者分离,导致了国家权力行使者掌控权力可能与人民利益不一致甚至背离,这就是国家权力的异化。如何防范国家权力异化,现代社会普遍做法是制定一部宪法来规范和控制国家权力,把国家权力“恶”性降到最低限度,实现宪法为公民权利服务之本来面目,使其为恶不能,不得已而为善。

要对国家权力进行宪法规制,使之为公民权利服务,有一个理论前提,那就是国家权力要有明确的界限,包括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个人自由的界限,这些界限也就是国家治理权的界限所在。哈耶克、弗里德曼等自由主义学者对于国家权力有一种复杂的态度。一方面,他们承认国家权力对于维护个人自由是必不可少的;另一方面,他们对国家权力又始终保持着警惕,以防其侵犯个人自由。正是在这种心态下,国家权力被自由主义者视为一种必要的恶。预防国家权力恶性面的最好办法是个人保留部分权利,这些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界限被严格区分,国家无权干涉个人自由。之所以要保留个人权利的重要理由在于个人自由和权利被认为具有重要价值。增进对人权和民主的尊重围绕这样一个信念,即人人都有内在固有和平等的价值,自由地生活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自由是每一位男女老少无可争辩的权利,自由是我们这个世界通向持久和平的途径。[3]

拉兹(Joseph Raz)教授在题为“新世界秩序中的个人权利”的演讲中提出了个人权利具有普适性和特殊性。他认为,从纵向看,并没有古今中外都适用的某种个人权利,个人权利有着时代的差别;从横向看,个人权利具有共时的普适性,生活在同一时间维度的人们应享有共同的个人权利。不过他强调:对个体权利的解读要有文化敏感性,注重不同文化对人权的不同解读。斯金纳认为个人作为一个国家的公民,要享有自由,必须具备多种条件。[4]离开社会和谐就难有自由和人权,反之,国家保障自由和人权对于和谐社会的推进无疑具有根本意义。

二 用宪法规制国家权力是和谐社会建构的关键

在宪法学视野中,和谐社会的建构,必须规制国家权力,防范其滥用。首先,必须要制定一部保障公民权利和人权的宪法。宪法要起到制约国家权力之功效,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宪法必须体现人民的意志,是一部人民制定的良好宪法。良好宪法应该承认这样一个基本原则,那就是国家权力的拥有者应该是人民,即人民主权。中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规范表述。中国宪法经过2004年的修改,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观,这使得中国宪法成为一部保障人权为使命的宪法。[2]就此言之,中国建构和谐社会具备了一部以保障人权为价值导向的前提。此外,宪法专门规定了国家机构一章,其总的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国家主席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结合起来行使国家部分职权,而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检察院行使司法权。宪法对于相应的国家机关之职权和义务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并且规定了国家机关承担责任的方式,比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选举、罢免、监督等制度,透过这些制度来制约国家机关之权力。这是和谐社会建构的关键,离开对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监督制约机制,则一旦国家机关滥用自己的权力,人民无力应对。

在西方,理论上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自己的权力,这是学者所总结的一条经验。防止权力腐败和滥用的办法有很多,其中洛克、孟德斯鸠设计的办法是分权,即把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等不同的分支,以权力来对付权力以防止权力的腐败,他们认为以权力来对抗权力是防止权力滥用的最好办法,这就是三权分立学说的理论基础。洛克设计的是实质是两权分立,即立法权和执行权的分立。只有到了孟德斯鸠那里,三权分立学说才取得较完备的形式,即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卢梭和霍布斯所理解的权力与孟德斯鸠、洛克有着较大的差异,卢梭和霍布斯认为权力是主权的本性和表现,其中卢梭认为主权是公意的体现,公意是不可以分散的,权力不可以分割,卢梭反对三权分立的主张,当然他也不主张掌握权力的人滥用自己的权力,他认为权力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人的自由,人的自由是最重要而不可以剥夺的。当然,他的在集权体制下同时保障自由的想法是不被孟德斯鸠等人所认可的,这又是问题的另外一面了。孟德斯鸠认为权力集中则必然产生腐败,而卢梭认为要实现人民主权,则权力不可以分割。霍布斯认为国家是公民与主权者订立社会契约的产物,社会契约是不可以违反和撕毁的,因此,公民应该遵守与国家订立的社会契约,不可以反抗国家权力,权力是绝对的不可以违抗的。当然,霍布斯也不认为统治者可以滥用自己的权力,而主张权力不可以滥用和腐败,权力的行使要遵循自然法的准则等。后来的西方学者对卢梭的主权论和霍布斯的观点有较多的批评,主要是针对他们的主权权力绝对论和权力不可以分割的观点而发表的,但这些学者也没有全面否定二人的观点。

我们认为,主权属于人民,但是人民是一个松散的集合,人民也是抽象的概念,在原始社会的氏族时代,人数很少,少数首领就可以管理部落的具体事务,人民不可能对于具体事务都自己管理。在现代社会,由于国家人口众多,人民在每一件细小的事情上都自己动手管理,这事实上也不可能。人民势必把一部分属于自己管理自己事务的权力让渡出来,这就是国家产生的最深层次原因,国家实质上是人民管理事务需要一部分专业人士处理而产生。国家是一个成长于社会之中而又凌驾于社会之上的、以暴力或合法性为基础的、带有相当抽象性的权力机构。合法的政治权力(政府)在一国政治生活扮演重要角色。国家意志因而与统治者的个人意志不同。在国内事务中,它合法地管理着人民,公正地处理人民之间的冲突,以及作为中央权力处理与其他国内法人的关系。它垄断着合法的强制权,单方面制订法律规范,是一个权力机构。当然,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公共权力也必须在它制订的法律规定范围内活动,法律最重要部分是宪法,就此言之,宪法对于一个国家的和谐稳定至关重要。离开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规制,则国家权力被滥用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这是无论中国抑或西方国家都要制定宪法的根本原因,按照毛泽东主席的说法,“宪法是把民主事实法律化”,法律化的民主是和谐社会长治久安的根本保障。

三 用宪法保障特定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和谐社会建构的基础

宪法除了规范和制约国家权力外,还有一个重要职能,即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这是和谐社会建构的基础。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和自由。在建构和谐社会过程中,除了对上述基本权利进行保障外,我们认为当下中国要对特定的基本权利加以保障,这些基本权利对于社会和谐具有基础性作用。

其一,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障。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它是自然人的一项根本人权,也是自然人享有其它人权的前提和基础,一旦公民的生命权遭到侵害而丧失生命,则其他人权也不复存在。生命是人所最珍惜的,在和谐社会建构过程中,要重视对生命的尊重和保障,国家对公民的生命有保障义务,包括保障与生命相关的人身、健康等权利,国家有保障公民人身不受非法伤害或杀害的义务,国家要保障公民获取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健康保障必须物质的权利。当下中国部分民众对于国家不满意,其中就体现在国家对于公民人身、健康等的保障方面有缺陷,民众对于食品、卫生、医疗等与生命健康相关的制度保障体系满意度不是非常高,这对和谐社会的建构无疑有负面影响。

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障,在当下中国建构和谐社会的过程中面临生命权与死刑的张力,如何处理死刑问题也关涉到社会和谐。如果坚持生命权是平等的非报应论的观点,则可能会主张废除死刑。而坚持生命权相对论和报应论观点者则可能主张保留死刑。我们认为不管如何,生命权都内涵了对人之为人的价值的尊重,对人格的张扬,这是生命权的本质所在。就此言之,个人保留生命权对于任何社会都是必要的,国家对于死刑应该持谨慎态度,慎杀、少杀,释放而非保密死刑的执行信息,鼓励民众讨论死刑的存废,这对于和谐社会的建构弊大于弊。[5]

其二,对个人财产权的保障。财产对于现代社会个人幸福和尊严极端重要,无财产即无人格,财产及其权益对于和谐社会的建构意义重大。中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是对公民财产权的大纲性规定。现实中,因为财产权而引发的社会纠纷非常多,其中政府主导下的强制拆迁现象比较典型。强制拆迁主要是因为公民不愿意拆迁引发,公民不愿意拆迁的原因主要包括对补偿方式和金额不满意;或者是对被拆迁房屋或其他财产有特殊原因不愿意拆迁。国家和政府的拆迁有两大原因,其一为商业利益,其一为公共利益。如果是商业利益,则应该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来处理,不允许强制拆迁。市场经济的基础必须是法律和道德前提下的“个人的自主选择权”,而不是其他。[6]如果是公共利益,也应该按照宪法的基本精神,进行合理补偿,并且在拆迁过程中,不能伤害人身安全,这样,才可能有利社会和谐。在对个人财产的保障方面,西方国家坚持“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理念。在此理念的指导下,也许其现代化城市建设的进程在局部范围内会受到一定影响,但是,从长远看,个人私有财产得到普遍尊重和保护,更加有利于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也更加有利于社会和谐,值得借鉴。

其三,对个人表达自由权的保障。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矛盾和冲突,而是有一个良好的化解纠纷的机制。在当下中国急速发展的时刻,各种利益冲突频发,压制不同的利益代表和声音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办法,可行的做法是让各种意见自由表达,而后引导,使之在法治的轨道下化解,最终实现社会和谐。个人表达权最重要的是批评政府的权利,社会矛盾最难化解的也是个人与政府的矛盾,个人相对政府是弱势的,只有借助表达权和社会公开的力量,个人才可能抗议政府可能的不公。可以说,表达自由是个人对抗强势政府的必要手段。基于此,中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宪法之所以赋予公民这种权利,不仅仅是因为政府权力需要民众监督,只有人民监督政府,政府才不会懈怠、不会滥权。更重要的是,政府权力本来就是民众赋予的,政府是人民公仆,其唯一职责是为人民服务;批评政府是公民的固有人权,宪法只不过是确认了这种权利,以巩固自己的合法性而已,如果没有对这种权利的确认,宪法本身不具备合法性。公民有权批评政府,意味着他们不但可以表达符合政府意愿的声音,而且有权表达对政府不高兴的声音。对此,政府只有保护之职责,而绝无打击、压制的权力。公民个人不可能掌握与政府对等信息,因此,公民对政府的批评可能是偏颇甚至是错误的。对此,政府只能“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不能因批评不当或有错而加罪于民,这种理念对于和谐社会之建构非常重要。

总之,和谐社会的形成和建构依赖法治,宪法是法治最重要一环,离开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规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确认,对国家权力“恶”的防范,则公民基本权利最终难以保障,和谐社会建设的理想也难以实现。当下中国,以宪法和法律保障特定时期急需保障的基本权利,落实宪法和法律规范,完善违反宪法的审查机制,只有在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才可能有真正程序上的正义,[7]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这是和谐社会建构不可或缺的一环。

[1]托马斯·潘恩.常识[M].田素雷,常凤艳,译.北京:中国出版集团,2010:5.

[2]陈雄.宪法修改与人权发展[J].青海社会科学,2004(4):104-108.

[3]康德.永久和平论[M].何兆武,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8-10.

[4]昆廷·斯金纳.国家和公民自由[EB/OL].[2009-06-22].http://dzl.ias.fudan.edu.cn/ShowArticle.aspx?ID=16319.

[5]陈光中.公布死刑人数利弊考[N].南方周末,2009-12-17.

[6]李华芳.市场经济的基础是“个人的自主选择权”[N].东方早报,2009-01-17.

[7]陈雄.“李庄案”关键词的宪法学启示[J].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6):5-8.

On Construction of Harmonious Societ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CHEN Xionga,HU Qingmeib

(a.School of Law,Hun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Zhuzhou Hunan 412008;b.School of Foreign Languages,Hun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Zhuzhou Hunan 412008)

In the process of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the Law and Constitution are in key position.In the perspective of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preventing the abuse of state power is the fundamental idea of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using the constitutional system of state power regulation is the key to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adapting constitution to guarantee the fundamental rights of certain citizens is the basis for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harmonious society;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state power;civil rights

D911

A

1674-117X(2011)05-0045-04

2011-05-20

湖南省教育厅2011年度科学研究重点项目(11A027);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11BFX091);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10YJC820013)

陈雄(1974-),男,湖南衡南人,湖南工业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宪法学基础理论研究;

胡清梅(1980-),女,湖南浏阳人,湖南工业大学讲师,主要从事比较法律制度研究。

责任编辑:黄声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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