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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模式
——以信贷风险控制为视角

2011-08-15曾令健

关键词:出质人质权物权法

曾令健

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模式
——以信贷风险控制为视角

曾令健

信贷机构在应收账款质押中承受着较大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分析了二元公示模式与其它风险防范措施。立法应明确受损应收账款质押债权的赔偿制度,同时,应收账款质押应及于应收账款本身之担保利益。对银行信贷风险防范要秉持相对风险控制观。

应收账款;质押;风险控制;公示模式

应收账款质押是值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问题,但迄今缺乏深入研究。基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促进社会资源的高速、安全流转,对应收账款质押问题的讨论已无法回避。《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押问题有所涉及。较之《担保法》,新近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昔日法律体系存在的规范缺位之弊端,将其明确地导入现行法律体系之中,但应收账款质押还存在学理认识不便利与实务操作不安全问题。为突显应收账款质押之基本立法意图,故而应收账款的设立、公示、登记及相应程序事项之效力都有必要通过细致推敲而探求一套适宜的风险控制机制,风险控制决定了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能否有效运行。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涵义与构造

自《物权法》将应收账款作为可质押权利之一引入法律体系伊始,如何理解应收账款之内涵与外延就成了前提性问题。对此学界尚无定论,立法却有较激进的反应。2007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应收账款界定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基于概念界定的基本学理可知,《办法》将应收账款之内涵定位为金钱债权及其收益,这与传统民法理念基本吻合。其与会计学的应收账款有些接近,后者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等[1]。自《物权法》正名后,法律意义的应收账款不限于会计学的应收账款,还包括基础设施项目等产生的收益权或收费权。《办法》在内涵与外延方面均有扩展。

《办法》列了应收账款的外延: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等。通过概括与列举并行,《办法》的概念界定基本回答了应收账款“是什么”与“什么是”的逻辑周延问题。《办法》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界定接近,后者将应收账款界定为,对任何售出或租出的货物或对提供的服务收取付款的权利,只要此种权利未由票据或动产契据作为证明,而不论其是否已通过发行义务而获得。

应收账款质押是质押人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作为质押客体的质押行为,系债权担保的一种。根据质押客体的类型,可将其纳入权利质押的范畴。现对其法律关系进行结构解析,毕竟没有对法律关系的操作就不可能对法律问题任何技术性分析[2]。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关系由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及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构成。主体分两类:一对基础性的法律关系主体,即质押权人与出质人;利益关系人,即对出质人负有应收账款支付义务的第三人,相对质权人而言谓之次债务人。出质人与质权人之法律关系是应收账款质押关系中的基础性关系;次债务人与出质人、质权人之间分别存在两对法律关系,而协调这两对法律关系以及这两对法律关系与基础性法律关系间的利益紧张,对平衡应收账款法律关系影响重大。

应收账款质押的当下立法主要有《物权法》、《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本文以应收账款债权作为质押标的向银行等信贷机构提供质押担保以获得贷款为分析语境,文中的应收账款质押通常指贷款人将应收账款债权作为质押担保之标的向信贷机构请求贷款,质权人基本指信贷机构。

应收账款质押之标与其它可质押的权利一样均系权利质押标的,但有独特性:首先,应收账款质押标的主要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由于该客体之实质系金钱给付为内容之债权,故对此质权的实现不必通过评估、折价、拍卖、变卖质押物等形式,可由质权人直接请求次债务人为给付行为,由此也折射出该类质押在权利实现方式上的简易、操作上的便宜。其次,应收账款质押标的依法须具可转让性,否则不可将其作为质押客体。再次,应收账款质押标的既可是现有债权,也可是预期债权;既包括已存在债权,也包括可预期收益。甚至可以认为,对预期、将来债权的成立条件也不必要在成立应收账款质押时做严格的形式要件要求。最后,应收账款质押具有属性双重的特征:该质权产生即获得法定优先受偿权;该质权是以一种债权担保另一种债权的实现。由此,被保证债权依赖应收账款债权的实现,质权人因此面临出质人、次债权人违约的双重风险。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剖析

应收账款质押在实践中存在风险。在信贷业务中,通常将借款人自身的还款能力称为第一还款来源;将贷款担保称为第二还款来源。应收账款质押风险指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同时作为担保主债权实现的应收账款质押也难以实现、获偿,从而导致被担保债权处于无法清偿的不利处境。由于比一般担保借贷的风险大,故有观点认为,目前社会信用较差,金融机制不健全,银行呆账坏账较多,法律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可能会制造更多的呆坏账,增加金融风险,不应在《物权法》中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缘于此,立法机关在规定该制度时曾一度难以抉择[3]。

其一,虚设应收账款风险,即出质人虚拟债权并以其进行质押。对于原本存在应收账款,但在出质前业已清偿的也属于这种情形。用虚假应收账款设立质押会导致质权人本应享有的质押权利落空,并严重损害信贷利益。

其二,立法对已出质应收账款再度转让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缺乏规范,这会影响交易安全。《物权法》规定出质人不得于质押后再度转让该应收账款之债权,但未规范法律后果。制度性缺陷之下的再度转让,尤其普通债权再度转让且善意受让人与次债务人进行了相应清偿行为,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害不亚于虚拟应收账款情形。有观点指出,“倒签”行为会给质权人造成重大损害。出质人以“倒签”形式转让已出质应收账款,可能导致质押合同自始无效[4]。“倒签”即将相关单据的形成时间人为提前。“倒签”侵害质押权无疑,但是否导致质押合同无效有待探讨。

其三,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消灭对应收账款质押权人的权利影响。无论放弃应收账款债权、该合同关系解除、该债权因撤销变更或因次债务人行使法定抵销权,均可能导致其变更或消灭。于此情形下,风险都将转移至信贷机构。

其四,应收账款质押的担保功能呈有限性。当次债务人破产,信贷机构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申报债权。因为普通债权出质并不能当然地阻隔次债务人业已拥有的针对出质人的抗辩权。无疑,信贷机构的风险将进一步扩大,因为在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时,应收账款质押无任何优先受偿权。由于现行立法有相关登记程序,也不能简单地认为这一定会使银行处于无优先受偿的不利地步。

风险不止于上述情形,但大体上分两类:一是商业风险,也叫固有风险(主要包括第三债务人履行能力的欠缺和可能行使的各种抗辩权和抵销权等);二是法律风险(包括第三债务人恶意逃债的风险以及因为公示机制缺失,银行对应收账款无法优先受偿的风险等)[5]。对于前者,其有无、大小、是否导致某种应收账款不适合进行质押等问题,主要取决于信贷机构的判断,也依赖信贷机构增强自身的风险管理能力以及对客户的信用评估和资金流动的监控能力,法律不必也不应过多干预;对于后者,法律不应该退避三舍,而应通过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撤销权、违约救济等债权保障制度和《物权法》中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制度等加以规制和解决。

三、应收账款质押的现行操作范式

《物权法》出台前,金融机构就根据具体业务,依照《担保法》、《合同法》及银行内部规定开展了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物权法》与《办法》出台后,立法为防范风险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成立、生效及质押实现等做了规制。

《物权法》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合同,且应收账款质押的形式要件亦有强制性要求。为避免纠纷,立法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内容做了指导性规范,涉及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被质押的应收账款的名称及数量等基本情况、应收账款质押所担保的范围、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的约定等。此外,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应当自向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方才设立,即只有在质押双方当事人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且采用书面形式表现出来,并由有关机构登记后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才成立。立法采取了登记要件主义,比一般动产质押及其它权利质押之成立要件严格许多。对信贷征信机构的登记内容也有规定: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代码、工商注册码等;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质权人还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这与普通债权设置应收账款质押时操作难度较大有关。在质押成立阶段注重风险控制,这是一种稳健的制度设置。

据《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除非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这与上述风险防范思路基本一致,但具体操作仍有问题。如出质人擅自与第三人交易(债权转让),如何救济出质人对应收账款质押造成的危害?在同质救济理念下,质权人几乎无任何实质性救济措施。

《办法》还涉及登记公示系统的对外开放及向查询人提供查询证明;登记期限及展期规定;应收账款质押权消灭的具体情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异议制度等。该法还指出,质权人、出质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规定过于笼统、无甚意义。

四、二元公示模式及相关措施

债权让与不以书面为必要,而设质应以书面为之,概债权设质较债权让与关系复杂,非以要式行为为之,势难使法律关系臻于明确[6]。《物权法》选择了“书面合同+登记”模式,突出公示之对世效力和保护交易安全。登记是向外部利害关系人清晰显示应收账款之事实的理想公示方法,但无法有效阻止出质人与次债务人的虚拟债权行为(这不限于公示及其效力问题,已深入责任规制层面),无法阻止出质人恶意串通而为“倒签”行为。为了交易安全,兼顾效率,平衡质权人、出质人、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保障质权人利益,应采取“书面合同+登记+债权证书交付”与“书面合同+登记”的二元公示模式,且须完善风险防范的配套措施。

应收账款的特点就意味该类质权不能完全借鉴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物权的公示规则。“登记要件主义”对善意第三人无法产生有效的警示作用,因为善意交易者受让债权时,无须像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和绝大多数权利转让那样办理登记手续。普通债权在生活中广泛存在,不可能要求交易者去查询、确认。

应将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合同或其他相关应收账款材料原件交由质权人占有,并将该部分材料原件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必备材料向登记机关提交审查,同时由登记机关留取复印件备案。对于业已质押的应收账款之转让,以及部份未质押债权之转让与质押等行为应由原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出质人协商解决。对缺乏应收账款材料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持当前的“书面合同+登记”模式。即便如此,仍存在出质人单方作为或出质人与次债务人共同作为以损害质权人利益之可能。这不是仅靠登记环节所能解决。笔者认为,在公示环节彻底控制风险是不现实的,只能尽可能防范风险。

立法须明确受损应收账款质押债权赔偿制度。当应收账款质押的出质人或出质人与次债务人串通损害出质人权益时,由出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计算损害利益以出质人完全实现应收账款质押权所获得利益为据;非善意次债务人负连带责任。

立法还须明确应收账款质押及于应收账款本身之担保利益。此举可实现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自身具有的担保形式互通,从而更大限度维护应收账款质押权人的权益。当出质之应收账款债权自身附有抵押、质押或保证等担保形式时,应收账款质权人之质权效力可追及于前述担保利益。特别是出质之应收账款所担保的基础债权清偿期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且应收账款自身的担保权利亦到期,质权人有权代位行使应收账款的担保权。

出质人破产时,立法应赋予应收账款质权人主张别除权。当前立法对此未予明确。笔者认为,在规范收账款质押时,《物权法》采取“未明确规定者,适用该法对动产质押”之规定。故而,基于动产质权之别除权,应当承认应收账款质权人对已设质押之应收账款主张别除权。

[1]周丽.会计学教程[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92.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109.

[3]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物权法(草案)参考[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429.

[4]陈福录.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风险及其防范[J].新金融,2007(7). [5]刘保玉,孙超.物权法中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解析[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4).

[6]郑玉波.物权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6:326.

D923.2

A

1673-1999(2011)01-0039-03

曾令健(1981-),男,四川广安人,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博士研究生,司法高等研究所(IAJS)研究人员,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院长助理。

201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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