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之不足
2011-08-15濮艳
遵义师范学院学报 2011年4期
濮 艳
(安徽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
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中央确定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2010年7月1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但细究之下,新规亦有不足之处,值得商榷。现笔者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之有关问题略作论述。
一、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有所疏漏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其中对于非法获取证据手段的列举仅限于刑讯逼供、暴力和威胁等非法手段。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则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160条及265条也有相似规定。相比较而言,新规中规定的非法获取证据手段的范围要窄,由此在实践中易引起混乱。主要表现有:1.实践中,对于通过引诱、欺骗获得的证据是否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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