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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要件的审理裁判原理——以比较法的考察为视角

2011-08-15谷佳杰黄文官

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判力诉讼法职权

谷佳杰 黄文官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0031)

一、诉讼要件的理论释义

诉讼是诉权与审判权共同作用的“场”。原告行使诉权而提起诉讼,却未必都能最后达到其目的而获得法院的实体判决。原告之诉有可能在起诉的阶段就已存在各种程序上的瑕疵,法院就无法进行其合法的诉讼程序。欲使法院能就原告之诉为实体审理与实体判决,必须具备一定之合法要件。此种诉讼合法所需之要件,德国学者称为Prozessvoraussetzungen,日本学者译为诉讼要件,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者沿用这一用语。简言之,诉讼要件是指法院为进行本案审理及判决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条件。“诉讼要件”的表述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有望文生义的情形发生,它让人以为是指诉讼成立所需的要件,其实不然。诉讼要件只是指为了作成本案判决所需的要件;即使欠缺诉讼要件,也不妨碍诉讼的成立和审理的开始。诉讼要件在本质上为诉讼合法性要件,其解决的是已成立的诉讼是否合法的问题。

二、诉讼要件的构成

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立法及学界对于诉讼要件的构成分类并不相同。有的学者将诉讼要件分为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两种类型;有学者将诉讼要件分为法院相关、当事人相关、诉讼标的相关几个类型;还有学者将其分为职权调查事项和抗辩事项。在笔者看来,从诉讼要件涉及具体内容上分类,便于我们从体系上分析掌握诉讼要件所包含的事项及其意义,考察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德、日等国民事诉讼法上关于诉讼要件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理论上的相关探讨,具体分析诉讼要件的构成事项。

1.法院的诉讼要件,包括法院具有国际管辖权、具有裁判权和须有地域管辖、事物管辖和职能管辖权;

2.当事人的诉讼要件,包括双方当事人存在、双方当事人有当事人能力与诉讼能力和进行诉讼的须为适格当事人;

3.诉讼标的的诉讼要件,如相同当事人之间同一事件无其他诉讼系属、不涉及再诉禁止或另诉禁止、原告之诉有诉之利益等。

三、诉讼要件的审理

(一)诉讼要件的调查

诉之合法性问题体现着维护诉讼秩序以及节约诉讼成本的公益性,因此应当强调法院职权主义的特点。但是其中一部分事项公益色彩并不明显,反而与私人利益具有密切联系。就是否为依职权调查事项,诉讼要件分为两类:

1.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职权调查事项是指在诉讼上的事项中,那些不必等当事人提出异议和申请调查,而由法院主动注意调查并对此采取处置的事项。从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来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都体现对于积极诉讼要件的审理,原则上法院不必等待当事人的申请就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2.诉讼障碍事项,指除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诉讼要件外,民事诉讼法基于保护被告之利益,另有规定若干事项,必须等待被告于诉讼中为抗辩,法院始得调查。属抗辩事项且无争论者,有三:仲裁契约之存在、不起诉合意之存在、诉讼费用之担保之提供。如诉讼障碍中的诉讼费用担保事项,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78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法院均可依据被告申请,驳回原告之诉。

(二)诉讼要件的资料提出

诉讼要件的调查与诉讼资料的提出方法属于不同的概念。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通说,所谓职权调查仅仅是依职权斟酌之意,至于提出调查的事项之后如何收集相关资料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与职权调查不同。

辩论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是关于诉讼资料提出责任的两种负担原则,将诉讼审理必要的事实及证据资料的提出和收集责任分别委诸于当事人和法院。原则上,凡是具有较强公益性质的诉讼要件,应当采取法院职权探知的原则,例如法院裁判权、当事人能力与诉讼能力等等。而具有私人利益性质的诉讼要件,因私益色彩较为浓厚而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诉讼资料,如诉之利益、当事人适格等部分职权调查事项。

(三)诉讼要件的审理顺序

1.诉讼要件与本案要件的审理顺序。从理论上讲,诉讼要件作为诉的合法性要件是法院进行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因此法院于本案判决之前,应先就诉讼要件问题进行审理判断。从诉讼制度的历史来看,在罗马法的诉讼体制中,诉讼要件审理阶段和实体争议的审理是截然分开的,前一阶段是后一阶段开始的前提。这种结构的诉讼也被称为“阶段式诉讼”。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都没有采用阶段式审理结构,而是采用“复式审理构造”,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实体判决要件的审理与本案实体争议的审理是并行的,不是必须首先审理是否具有实体判决要件,在确认具有实体判决要件以后才启动实体争议审理,而是同时并行的。

在采取一并审理的方式下,原告之诉在实体上无理由的情况已经查明,但关于诉讼要件却尚未完全查明,法院是应当直接作出实体判决驳回请求,还是需要先对诉讼要件的问题进行确定呢?德国、日本通说的观点认为,法院在诉讼要件尚未明了的阶段,即使本案在实体上无理由之情形已经明了,仍须先对诉讼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审理判断后,才能作实体判决。但德国、日本的司法判例上对此问题承认例外情形,即当未查明的诉讼要件为权利保护利益时,法院可直接对显无理由之诉讼做出实体判决,而无需考虑是否已经具备诉之利益。

2.诉讼要件之间的审理顺序。德日法律并未对各个要件的调查顺序做出明确系统的规定。德日学者则多数认为应当按照调查的难易程序,对最容易判断而能最快审判的诉讼要件进行调查。笔者认为不宜对诉讼要件的审理顺序进行人为限制,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确定诉讼要件的审理。但是根据不同诉讼要件的特点,其审理应当按照一般到特殊、抽象到具体的顺序,最后到与本案判断最密切相关的诉之利益及当事人适格等要件的调查。

四、诉讼要件的裁判

(一)诉讼要件裁判的时限

裁判诉讼要件的临界点或时限又称为判断诉讼要件的时限。由于诉讼要件的审查和本案要件的审查是在同一程序中一并进行的,因此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依职权判断诉讼要件是否成立是贯穿于整个审理过程中的。也就是说,诉讼要件是否具备,应在最后一次言词辩论终结前进行判断。但管辖则属例外,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应在起诉之时确定法院具有管辖权。

(二)诉讼要件裁判的方式

诉讼判决是基于诉讼要件欠缺而以诉不合法为理由予以驳回的判决形式。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对于不合法的诉讼,而欠缺又不能补正的,可以不经言词辩论以判决驳回。该判决即为诉讼判决。

(三)诉讼裁判的既判力

既判力是判决的实质性效力之一。但一般而言,裁判的既判力问题,多是针对本案判决而言的。以欠缺诉讼要件为理由,驳回原告之诉之裁判确定时,是否应与本案判决同样,承认其既判力,德日过去以否定说为较有力,而现在则以肯定说为通说。

否定说认为诉讼判决并未就诉讼标的之私法上权利或法律关系为何等裁判,故无由产生实质上之效力。而罗森博格(Rosenberg)提出了肯定说的观点,其基于承认诉讼判决有实际上的必要、承认诉讼判决有既判力与既判力本质之关系和诉讼判决也是对请求的裁判三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论证。

在笔者看来,赋予诉讼判决具有既判力,有利于使法院避免就当事人欠缺相同诉讼要件的诉为重复裁判。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只是针对作为驳回理由的诉讼要件而产生的,并不对其他诉讼要件产生拘束力。换言之,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诉讼要件欠缺而又未被补正的情形下再度提起诉讼时,前一诉讼判决就该诉讼要件的欠缺具有既判力,法院就此无须再为审查,得径行驳回其起诉。由此可见,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并不是“一般地确定该诉的诉讼要件不存在”,而仅仅针对“作为驳回理由的诉讼要件”,并且对其“不存在”做出确定。所以,只要当事人对作为驳回理由的诉讼要件做出补正,就可以重新提起诉。通过这种处理,可以使原告在诉被驳回时,能比较容易地重新提起再诉。

[1]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台北:三民书局,1996: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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