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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有中国特色违宪审查制度的理性思考

2011-08-15郭淑红

群文天地 2011年10期
关键词:违宪宪法机关

■郭淑红

违宪审查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宪法监督的一种手段。本文阐述了违宪审查制度的重要性及其建立的迫切性,考查了当今世界各国违宪审查制度,分析了我国现行违宪审查机制及其缺陷,提出建立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的,以宪法委员会为主体和司法系统相配合的违宪审查运行机制。

一、当今世界违宪审查制度的一般考查

违宪审查是由特定国家机关审查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违宪并做出具有法律意义的裁决的行为,监督宪法实施的一种手段。所谓违宪审查制度,就是根据宪法的规定,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合宪性审查并做出是否违宪的裁决的制度。

当今世界各国违宪审查制度设立的模式有三种:司法机关的审查模式、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和专门机关审查模式。

(一)司法机关的审查模式

司法机关的审查模式指的就是由普通的司法机关在对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作为审理依据的法律,行政命令等是否违反宪法进行审查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以美国为典型代表。这种由普通法院来行使为此案审查权的审查模式具有很多优点,主要表现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后可以在各级法院得到及时和有效的救济,而且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独立是的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裁决的中立性,因而容易获得国民的接受。

(二)立法机关的审查模式

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就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或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保障宪法实施的违宪审查制度。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属于这种模式。以立法机关为主体的违宪审查模式以英国为代表。议会性宪法监督模式最大的优点是它的权威性。立法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享有立法权,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具有极高的地位,可以采取各种必要的法律措施,利用影响力和制约作用来保障宪法的贯彻实施。

(三)专门机关的审查模式

专门机关的审查模式是指通过专门设立的机关来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一种审查模式。在设立了宪法法院和宪法委员会的专门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机构的国家,兼具了议会和司法型违宪审查制度的优点,且违宪审查有一个机关行使,保证了违宪审查权的统一,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权利的实现。

二、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缺陷

我国宪法确立了我国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模式,即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7条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在监督宪法实施的过程中发挥具体作用,主要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各部委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级人大的地方性法规、决定,以及省级政府的规章、决定和命令并提出报告。这样,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就是指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制度。

从法律监督机理上讲,仅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作为我国监督宪法的机构难以实现宪法监督的目的。因为宪法监督的主要方面是对立法的合宪性审查,以防止立法的违宪。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既是我国的立法机关,同时又是我国立法合宪性的审查机关,这实际上是一种自我监督,而理论和实践均表明,自我监督往往等于没有监督。由此可以看出,宪法在规范违宪审查制度方面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使得宪法在此方面的规定形同虚设,违宪的事件和行为越来越多,却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审查和纠正。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不完善的地方:

1.缺乏专门的违宪审查组织机构。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但是两者都非常设机构,议程及立法任务相当繁重,根本无暇顾及宪法监督。同时代表的素质又难以适应宪法监督工作的专业性、技术性较高的要求。表面上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是最具权威的监督模式。但是由于没有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人大监督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2.缺乏违宪审查的专门程序。在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审查制下,各国相应地建立了具体的实施违宪审查的程序。在司法审查制下,普通法院在审案中也附带地实施违宪审查,即按照司法程序进行违宪审查。立法机关审查制下,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进行审查。但是违宪审查与立法存在很大的差异,完全依照立法程序进行违宪审查,使违宪审查的启动、基本原则、审查及具体决定的内容等,实际上存在空白。

3.违宪审查范围狭隘。《立法法》第90条所明确的违宪、违法审查的对象仅仅是“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法律、规章、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则勿需进行违宪违法审查。实际上,作为宪法的下位法的法律和作为法律下位法的规章、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也是有违宪、违法可能的。

4.违宪审查主体不明确。我国宪法第62、67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宪法监督权,宪法第99条规定,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都必须在本行政区内保证宪法的实施。宪法还同时规定: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都有不同程度的宪法监督权。如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并有权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这些规定必然导致权限划分不清和管辖冲突。

三、建立健全我国新型违宪审查制度

我国采用的立法机关监督体制,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模式。近年来宪法学界的很多学者都对在我国如何建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设想。一些学者提出采用美国模式,由司法机关作为违宪审查的主体。但我国不是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法院只是国家权力机关组建的审判机关,本身就要受到权力机关的监督,因此缺乏履行这一宪法监督重大职责的法律地位和权威。还有人提倡采用宪法法院制度。但由于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协调问题不好解决。例如,其法律地位给予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问题。目前还缺乏实行这种制度的基础。笔者认为,建立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的,以宪法委员会为主体和司法系统相配合的,采用事前事后相结合的审查方式的违宪审查运行机制是我们较为现实的一种选择。

第一,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置宪法委员会,以专司违宪审查职责。把违宪审查职能从现有的人大常委会中分离出去,赋予宪法委员会宪法解释、争议裁决和违宪审查意见报告权。宪法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其监督和领导。设置宪法委员会,可以克服我国违宪审查没有专门受理机构的缺陷,也好启动审查程序。这样做,不改变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根本政治制度,加强违宪审查地位、职能和作用,反而有利于维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最高权力地位,进一步巩固我国的国体和政体。对立法机关来讲这也是建立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的有效办法。

宪法委员会在组成和任期上,其成员由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国家主席任命,并服从于宪法。宪法委员会实行任期制,委员可连选连任,同时也可以定期部分更换。为了保持宪法委员会委员独立行使职权,明确规定宪法委员会不得兼职的范围,在委员任职后,即不得同时兼任其他立法、行政、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或经济组织的领导职务。宪法委员会委员的职务只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以及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能撤销。

在审查方式和程序上,包括:①宪法委员会的审查方式,可采用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事先审查主要适用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可由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出;事后审查则适用于所有法律和法规。②宪法委员会根据有关组织和人员的提议和申请,受理宪法争议案件。有权提出宪法争议案的有: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1/10以上全国人大代表联合提出;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宪法委员会建立之初,个人不宜作为争议提出的主体。③宪法委员会的决定可采取裁决和审查意见等形式,对立法草案和宪法咨询可采取审查意见的形式;而对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争议的审查结论则应采用裁决的形式。

第二,确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一定范围的宪法司法适用权和违宪争议案件的移送权。法院是受理诉讼的机关,也是根据司法程序依据法律进行诉讼裁决的职能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担负的工作职能,在我国法制建设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司法体系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张有力的法网,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他们具有不可替代和不可或缺的作用。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也不可能是一个宪法诉讼的裁决机关,违宪审查除了需要非诉讼的事先的审查外,还有大量的违宪侵权诉讼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裁决,若幅原辽阔和人口众多的我国,单靠宪法委员会来解决平常的宪法诉讼问题这是不现实的。这就需要充分利用我国的法律资源和现有的司法人才队伍,确立他们一定范围的宪法司法适用权和违宪争议案件的移送权。

由此,当法院、包括检察院和行政机关在处理涉及民事、经济、行政法律的纠纷案件时,当这些部门法律的规定,需要引用宪法的原则对其内容加以确认和说明时,可以同时引用宪法的条文作为依据。当某一类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已有宪法的原则规定,尚无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具体化时,不能因为没有具体的立法而拒绝处理,而应当适用宪法的原则做出裁决,这对于建立完善违宪审查制度,推进依法治国进程,拉近宪法与老百姓的距离,提高公民的宪法意识都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中国有自己的社会政治制度和历史文化传统,在借鉴先进国家建立违宪审查机制的成功经验时,不能机械的照搬、照套当今世界各国的现有模式。而应该研究,如何把外国违宪审查制度及其成功的实践经验与中国的现实国情结合起来,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违宪审查道路。

[1]李步云.比较宪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张晓杰.建立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思考[J].学术交流.20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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