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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有林场改革的法律模式选择

2011-04-29黄军辉

摘要:法人组织的不同经营目的使得其采用不同的组织形式。国有林场法律模式的选择首先要区分生态公益型和商品经营型两种不同性质的林场。生态公益型国有林场采取事业单位法律模式可以保障其实现提供生态公共物品的职能;商品经营型国有林场采用公司法律模式能够相对清晰地界定国家与林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减弱所有者缺位问题。国有林场改革中对法律制度的局限性也应有清醒的认识。

关键词:国有林场;法律模式;改革

中图分类号:DF4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8011)05-0158-05

国有林场是我国森林资源的重要储备基地和生态建设的重要载体。1988年起,国有林场开始进行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家庭林场等改革方式的探索;2003年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深化国有林场改革,逐步将其分别界定为生态公益型林场和商品经营型林场,对其内部结构和运营机制作出相应调整”;同年,国家林业局发布了《关于加快国有林场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对不同类型国有林场的建设方向和目标任务进行了规定。但不同类型的国有林场具体采用何种法律模式,《决定》与《实施意见》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国有林场实行的是“国家所有、地方领导、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体制。而在我国法律中,事业单位和企业的设立、运营、解散的规定是不同的。这种“非企非事”的形式使得国有林场发展举步维艰,缺乏自我发展的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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