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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不服病害生猪被处置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诉

2011-04-13姚源锋黄景格周志平韦佳华匡荣

兽医导刊 2011年8期
关键词:货主无害化被告

姚源锋,黄景格,周志平,韦佳华,匡荣

(1.广西动物卫生监督所,广西南宁 530001;2. 广西都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广西都安 530700)

一般情况下,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2010年5月,笔者代理了一起第三方不服病害生猪被处置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其中反映出来的一些问题,值得在今后的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中注意和改进。现报告如下。

一、基本案情

2010年2月19日,广西都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在实施屠宰检疫时,查验生猪贩运商陆某某运输准备入场的一车35头生猪没有检疫证明,进一步检查发现染疫。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出具《病害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通知书》给陆某某,并监督其对35头染疫生猪作了深埋处理。同年4月8日,原告梁某某以自己才是真正的货主为由,将都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列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事项为:一是确认被告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我的35头生猪为染疫病猪并将其销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是确认被告将我的35头生猪扑杀销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是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 300元;四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有关食宿交通费。

二、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0年2月19日在南宁市武鸣县潘某某的养猪场收购生猪35头(总计4 160 kg,12.5元/kg,合计53 200元),2010年2月19日(正月初六)19时许装上汽车后,因天色已晚,正值春节放假期间,一时间找不到当地兽医检疫人员帮我检疫生猪,在没有经当地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检疫的情况下,就匆忙委托司机危某某和陆某某开车运往都安县城屠宰场,在进场过程中,经被告派驻屠宰场的工作人员检查生猪后,被告认为35头生猪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在未经任何合法的检验机构鉴定的情况下,就草率地认定此35头生猪是“染疫病猪”(在被告出具给我司机的《无害化处理通知书》上注有),据此强行将35头生猪深埋销毁处理。

原告认为被告销毁35头生猪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构成违法,其认定35头生猪是染疫病猪的证据不足,销毁生猪的理由不充分,在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

1.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但被告未实施补检,且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原告的35头生猪是染疫病猪。

2.被告没有实施任何技术手段(比如采样抽检、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等)的情况下,就草率地断定原告的35头生猪是染疫病猪而强行扑杀销毁,构成程序上的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54 300元的经济损失(35头猪总计4 160 kg,12.5元/kg、运费 2 000元,深埋处理费300元)。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恳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判决。

三、被告的答辩状

5月4日,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于5月10日向被告都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副本和举证须知书。针对原告梁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都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作出如下答辩。

1.原告梁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因为被告从未对原告梁某某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只是于2010年2月20日通知货主陆某某对从武鸣县运来的、没有检疫证明的35头病猪作无害化处理,而陆某某在接受被告现场调查时,只承认这35头病猪是自己购买的,并没有提到梁某某这个人,即原告梁某某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方,也不是陆某某的近亲属,与本被诉讼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诉讼权利能力,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2.被告通知货主陆某某对35头病猪作无害化处理是依法作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为货主陆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从武鸣县运到都安县的35头生猪没有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客观事实。被告在都安县下桥家畜定点屠宰场实施检疫监督过程中发现这35头无检疫证明的生猪临床上表现不健康,报请都安县重大动物疫病现场诊断专家组进行现场联合诊断,进一步证实为病猪,遂通知货主陆某某和司机对35头病猪作无害化处理,并无不当。

3.被告并没有造成原告梁某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其任何经济损失责任。因为被告与原告梁某某没有产生任何法律关系,而且被告也没有任何违法行政或者过错行为,所以不应赔偿原告所谓的54 300元经济损失和其他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附证据材料:

(1)被告法人证书、机构代码及身份证复印件;

(2)关于都安县成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队的通知复印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条款复印件;

(4)《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2006)复印件;

(5)检疫员证件及现场检疫情况紧急报告;

(6)动物疫病现场诊断专家意见书;

(7)现场病猪的临床症状图片12张;

(8)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

(9)无害化处理通知书。

四、被告在法庭上的辩论

2010年5月28日,都安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前,原告梁某某向法庭提交了4份书面证人证言,申请了养猪场负责人潘某某、原货主陆某某及承运人之一陆某华等3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梁某某就是35头生猪的实际货主。被告都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代理人予以一一辩驳,原告申请出庭的4名证人亦被询问得作出了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的回答。被告辩论的核心观点为:

1.原告梁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从未针对原告梁某某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所有的行政文书均是向陆某某和陆某华作出的,并没有向梁某某作出任何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即原告梁某某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方,也不是陆某某的近亲属,与本被诉讼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不是适格原告。

对于货主没有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营、运输动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和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要对货主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1~3倍的罚款。如果任何第三人都像梁某某那样不分青红皂白站出来当原告的话,那么,在查处这35头无证经营生猪案件中,被告都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能否也可以随便找一个人来接受处罚呢?显然不能!因为事实上真正的货主是陆某某而不是梁某某,行政处罚只能向特定的违法行为人即货主陆某某、承运人危某某和陆某华作出。

原告证人出庭作证所证实的内容不能印证作无害化处理的35头生猪系原告所有。

潘某某出庭作证时称:2010年2月18日确实卖了35头生猪给梁某某,但2010年2月19日梁某某装运后生猪去了哪里他不清楚,潘某某说卖给梁某某的35头生猪均佩带有耳标。

陆某华出庭作证时称:2010年2月20日,其到潘某某处把生猪运出来,但他没有跟车把生猪运到都安县。

陆某某出庭作证时称:平时他曾与陆某华合伙做生猪生意,2010年2月20日作无害化处理的35头生猪是他与陆某华合伙购进35头生猪,本案开庭审理前一个星期左右,陆某华找到他,要他出庭作证,教他说这35头生猪是梁某某的。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4份书面证人证言在格式上和用词用句方面明显是由一个人虚构撰写而成;原告证人陆某华在被告代理人要求当庭确认一份书面证言是否为其本人书写时,陆某华坚持称是自己书写的,但实际上这份证言的落款签名却是司机危某某(法官作了现场确认),其所作证词的虚假性凸显。

从上述证人的证词内容来看,如果是梁某某与潘某某购买生猪,那么这批生猪是否运输到都安县是无法确定的。潘某某称他卖给梁某某的生猪均佩带有耳标,而被告通知陆某某作无害化处理的35头生猪却都没有佩带耳标,这反而说明作无害化处理的35头生猪并不是梁某某向潘某某购买的。

另外,从生猪的重量、价格来看,被告通知陆某某作无害化处理的35头生猪不是原告梁某某所有。被告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在对陆某某进行现场调查、制作询问笔录时,陆某某承认2010年2月20日运到都安县屠宰场的35头生猪系其与陆某华合伙购买的,平均每头110 kg( 即35头,110 kg/头, 总重计3 850 kg),每千克价格11.4元,总价值约43 000元。而原告在提起诉讼时称,其35头生猪共计4160 kg,每千克价格12.5元,总计53 200元(实际计算结果应当是52 000元)。可见,陆某某所证实他与陆某华合伙购买的35头生猪的重量、价格与原告梁某某所主张的35头生猪的重量、价格完全是不相符的。这就充分说明无害化处理的35头生猪不是原告的,原告梁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被告通知货主陆某某把其经营、运输的35头病猪作无害化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依法作出且程序合法,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执法主体方面,被告是根据我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责令作无害化处理,这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陆某某违反我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运输没有取得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是客观事实。2010年2月20日,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陆某某所运到都安的35头生猪无免疫标识,也无检疫证明,陆某某当场也确认该事实。被告根据我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现陆某某经营、运输的35头生猪没有检疫证明,立即进行补检,初诊为染疫病猪。为慎重起见,被告即组织专家组进行会诊,最后一致认定陆某某所运到都安的35头生猪已经染疫。为此,被告遂根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通知陆某某对这35头经补检不合格的病猪作无害化处理,陆某某在被告的监督下,自行请勾机挖坑把35头病猪深埋,无害化处理费用也是由陆某某自行支付的。被告的作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认为对生猪疫病需要上级法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想法是不正确的。因为,只有当需要对某起动物疫病发生发展进行风险分析评估或需要作进一步流行病学调查的时候,才进行采样向上一级检验机构送检、鉴定,而在正常的检疫工作中,被告都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是法定的有权检疫机构,动物检疫员依法独立行使检疫职权,对检疫结果负责。只要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检疫规程、检疫标准实施了检疫,其所作出的检疫结论依法有效,不再需要其他机构或者人员对其检疫结论再作鉴定。如果像原告所说的那样,动物检疫员所作出的检疫结论(包括合格或者不合格)都需要上级再作鉴定的话,那么国家没有必要设立这么多的基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这么多的检疫工作人员。上述事实表明,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损害到原告的利益。

3.被告并没有造成原告梁某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其任何经济损失责任。因为被告与原告梁某某没有产生任何法律关系,而且被告也没有针对梁某某实施违法行政或者过错行为,所以不应赔偿原告所谓的54 300元经济损失和其他费用。退一步说,即使这35头病猪真是原告的,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这35头病猪货主在购买时未依法申报检疫、未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假如货主在购买时能够依法申报检疫,就不可能买到病猪。买到病猪被销毁的损失是货主自己违法经营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在法庭的最后说明与陈述

1.最后说明。动物检疫是行政许可行为,国家法律禁止屠宰、经营、运输未经检疫的动物。货主只有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得到许可后才能实现对禁止的解除。不管人民法院最后裁决这35头生猪的货主是谁,但这35头生猪未经检疫未取得检疫合格证明是客观事实,裁决谁是真正的货主,那该货主就是违法行为人。按照原告梁某某起诉状中提出的54 300元经营价值,已经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违法标的额,意味着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国务院《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第三条“行政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规定,承办这起案件的都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将违法当事人更正,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办。

2.最后陈述。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历来高度重视食品质量安全,特别是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更是事关人体健康

和社会公共卫生安全这个大局。为此,国家专门成立了由国务院李克强副总理担任主任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管委员会。在这种高压监管形势下,被告都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严格履行动物检疫监督执法职责,对检疫不合格的猪依法通知货主自行作无害化处理,是为了保护社会大众公益,并没有半点一己私利,更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而陆某某和承运人陆某华等人逃避检疫,非法经营、运输生猪的行为严重违反《动物防疫法》的立法宗旨和强制禁止性规定,而且不思悔过,无理纠讼。如果继续纵容、支持这种违法行为,势必继续危害,给都安县人民身体健康和肉食品消费安全留下极大的隐患。

综上所述,被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六、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定

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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