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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探析

2011-04-12王鹏祥

关键词:重罪法益被告人

王鹏祥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新乡453007)

重罪案件刑事和解,是指在应被判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中,被告人经与被害方沟通协商,通过经济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方达成谅解后,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案件处理方式[1]。近年来,刑事和解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进行了大量的尝试,但对于刑事和解能否适用于重罪案件,观点各异,争议很大。大多数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在轻罪的范围之内,从而将重罪排除在刑事和解的范围之外。但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做法时有发生。2009年7月28日至8月4日,《法制日报》连续刊发了最高人民法院5起“依法不核准死刑典型案例”,向社会昭示了死刑可以和解及和解的条件,但因缺乏制度上的规范,引起了学界广泛争议。本文拟在分析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正当性的基础上,探讨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中的价值冲突,并提出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构想。

一、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

(一)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构建和谐社会是中共提出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维护社会稳定,保持社会安定团结,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认为,犯罪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特别是重罪案件,对犯罪人的追诉只能由国家进行,而不允许被告人和被害人进行和解。但事实上,对于这些重罪案件,如果不加区别,一味不考虑被害人的意愿而定罪、处刑,可能不会收到很好的效果,有时可能会进一步激化双方的矛盾,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因为在刑事案件,尤其是重罪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存在着极为严重的对立和仇视情绪,被害人的报复心理极为严重,这种心理如果不能得到有效排解,极易引发新的矛盾,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通过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使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诚地向被害人认罪和悔罪,给予被告人以补偿被害人的机会,有利于其接受教育改造,使被害方的心理创伤能得以慰借藉、经济压力得以舒缓,使得双方的矛盾得以缓和,避免矛盾进一步升级恶化,从而达到和解的目的。同时,被告人的真诚悔罪、诚恳道歉和主动承担责任,若能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和宽容,有助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有利于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是我国当前的基本刑事政策。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我们还必须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根据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实行区别对待[2]。对于“宽严相济”的“宽”,我们不能作过于狭隘的解读,认为“宽”只能适用于轻微犯罪,而重罪案件乃至死罪案件中不存在“宽”的问题,这种理解是错误的。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说明从“宽”不仅是对轻微犯罪的从宽处理,也可以是对虽然罪行严重但有从宽情节的从宽处理。即使是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在从严打击的同时,也可以充分考虑其中的从宽情节,在刑事判决中予以体现。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死刑只适用于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情况[3]。对于这些重罪案件,通过被告人的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在一定程度上使被害人精神上和精神上得到一定的补偿,使破坏的社会关系有所恢复,其人身危险性已相对降低,应可以有限制地适用刑事和解,从而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有利于更好地提高诉讼效率

重罪案件具有复杂性、疑难性的特点。目前,我国正处于有史以来最剧烈的社会变革和社会转型时期,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逐步深入,各方面的矛盾有所激化,重罪案件有所上升,如果所有的重罪案件都采取一样的诉讼模式,将会导致诉讼时间较长、诉讼成本较高的状况。在重罪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使得被告人有机会向被害人真诚悔罪,积极主动地交代自己的犯罪经过,便于司法机关侦查、起诉等一系列司法活动。在一些犯罪能够通过和解轻松处理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便可以把工作的重点放在那些具有严重危害社会性的重大、特大犯罪案件上,从而使刑事案件得到更加公正的处理。刑事和解启动缓刑、假释的适用,还可以缓解当前监狱系统支出紧张的局面,大大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四)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和解的基本价值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被害人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即虽然判决给予损害赔偿,但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执行。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尤其困难,其执行率不足10%,每年我国至少有2万个被害人家庭因为得不到被告人的赔偿而身陷绝境[4]。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在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对象只能是被告人有限的个人财产,如果被害人本人没有财产,判决就成了一纸空文,不仅被害方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法律权威也受到很大损害。在重罪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的损害较轻刑案件更为严重,亟待通过赔偿以弥补其所受到的伤害。但遗憾的是,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的缺失,使得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长期处于真空状态。将刑事和解引入重罪案件,通过被告人的积极赔偿、真诚悔罪与道歉,弥补被害方在精神上、物质上所遭受的双重伤害,就能化解双方结成的深仇,恢复正常的生活与工作状态。正义的实现不仅仅体现为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也体现为对被害人的救济,在国家救济力量不足的前提下,对被害人的救济也只能依赖于被告人。

二、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中的价值冲突

(一)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冲突:国家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冲突

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国家职权主义曾长期居于主流地位。在国家职权主义的主导下,刑事诉讼活动表现为国家通过制定刑事法律,将被告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交由国家来进行处理,并由特定的国家司法机关以法定的程序对被告人进行追诉,在追诉过程中被告人即使不认罪,被害人即使愿意甚至请求司法机关停止对被害人的追诉,也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和案件判决结果影响甚微。在此种价值理念的影响下,被害人的意见或要求往往不会被司法机关所重视。相反,司法机关认为,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具有独立诉讼地位,追诉犯罪完全是国家司法机关的事情,被害人的利益已经由司法机关进行维护,这就使被害人的切身利益可能得不到完全保护。而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刑事诉讼价值理念中的当事人主义,其目的在于从一定程度上保护被害人的利益,通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司法机关在对案件的具体刑罚裁量中增加了被害人意见,使刑事诉讼的结果体现国家利益、被告人利益和被害人利益的平衡,进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刑事司法观念的冲突:报复性司法与恢复性司法

报复性司法是报应刑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认为犯罪人之所以犯罪是其个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犯罪是对既存的国家统治秩序的挑战与侵犯,是个人反对社会的表现,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决定了其行为的应受惩罚性应专属于国家,刑罚权只能由国家来行使。用国家和社会来代替具体的受害人,其结果往往会造成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重视,由此产生他们对法律的失望和疏离感[5]。恢复性司法强调的是赔偿和预防,通过被告人真诚悔罪,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从而使受损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以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恢复性司法的最大特色是强调“恢复”,其中心目的是最大程度地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表现,其目的在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强调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重视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平衡、被害人和加害人权益的平衡。但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下列难题:一是在重罪案件中,由于被害人受到的巨大伤痛,致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真诚悔过无动于衷,即使被害人表示希望积极赔偿,也很有可能被情绪激烈的被害人拒绝,并坚决要求不能对犯罪人从轻处罚。在此情形下,司法机关不宜以实现恢复性司法的理由而依职权推动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二是对重罪案件,特别是在可能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公众出于维护社会安全的心理需要,往往要求对被告人处以重罪重刑,希望通过重刑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三)刑法适用法则的冲突: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与刑罚个别化

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它意味着刑法规范在根据其内容应当得到适用的所有场合,都予以严格适用。它要求对同样的犯罪应科处同样的处罚,对不同犯罪应根据刑法作出不同的处罚[6]。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于平等地保护国民的权益和自由具有重要意义。但重刑案件的刑事和解,被害人通过赔偿的方式便可以获得减免刑罚的优待,这就使得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人有了更多减免刑罚的机会。特别是对于死罪案件来说,由于犯罪的危害性较大,因此其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较轻微犯罪而言相对较大,在这种情况之下,经济实力较弱的行为人很可能因为无法承担巨额的赔偿金额而丧失刑事和解的机会,而犯有同样罪行、经济实力较强的犯罪人则可以享受刑事和解所带来的减免刑罚的效果。同样的犯罪,因为赔偿能力的差异,产生截然不同的处罚方式,导致了刑罚的个别化,显然不符合刑法的平等原则。

(四)刑事司法实践的冲突:法官的司法裁量权与司法腐败

司法人员不仅是对具体的事实进行纯粹的逻辑判断,还要对具体的事实进行情理分析,否则法律将会是僵死的教条。法官在行使司法裁量权时如果自由裁量权过大,法律适用时不可避免会过于宽松、随意,必然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正因如此,刑事和解不可避免地给予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只在部分侵犯私权的“轻刑”中适用和解是较合适的,因为在这样的场合既能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又能处理好自由裁量权分配的问题。在侵犯公益或国家权益时不应当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否则,就会导致对公共利益或国家权益的变相出卖,不可避免地给司法腐败提供了新的空间。适用刑事和解导致司法腐败的风险,即由于刑事和解后被告人一般都能获得相对宽缓的处理,这就有可能使一些司法人员利用刑事和解来牟取私利,导致司法腐败[7]。

三、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

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既解决了国家职权主义的痼疾,又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价值要求,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科学化开辟了新的道路。但刑事和解在重罪案件中的适用应有所限制。

(一)在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重罪案件中不宜适用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8]。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属于国家和全体公民所有,其处分权属于国家和全体公民所有,不能由个人代表国家和社会行使,而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代为行使,所以仅凭被害人的个人谅解,不能减轻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个人不能处分属于国家和全体公民的权利。即在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具体的被害人根本就没有处分权,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因为即使达成刑事和解,由于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特殊性,也达不可能达到修复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的效果。我国《刑法》第110条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的间谍罪,该罪侵犯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和利益,即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关系到国家利益,即使被告人真诚悔改,也不能弥补对国家安全已经造成的危害。且在诸如此类的侵犯国家安全的案件中,有很多都不存在自然人被害人,如煽动分裂国家罪等,故对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二)在侵犯个人法益的非命案件中可以限制性地适用刑事和解

在侵犯个人法益的非命案案件中,由于被害人对该权益具有处分的权利,例如盗窃、非法拘禁等,如果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原谅,可以适用刑事和解。首先,个人法益作为一种私法益,被害人具有一定的处分权。如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在论及强奸与通奸的区别时规定:“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这实际上是赋予了被害人一定的私法益处分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私法益的尊重,使现代刑事诉讼开始追求公共利益、被告人利益与被害人利的三方平衡[9]。而被告人通过和解也获得了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也为最终废除死刑提供一个有益的尝试。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法治环境和公民意识下,在非命案死刑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是实现渐进式废除死刑的有效途径,可以逐步让社会大众以理性的态度予以接受,正确引导民意,为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打下基础。

(三)在侵犯个人法益的命案中不宜适用刑事和解

在侵犯个人法益的命案中,由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一般非常大,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的影响,不应当适用刑事和解。首先,在侵犯个人法益的命案中适用刑事和解,与中华民族传统的刑罚理念和法感情不相一致。对侵犯个人法益的命案判处死刑,符合我国长期以来的“杀人偿命”的报应刑观念,与公众对死刑的法感情相吻合,如果对“杀人犯”通过刑事和解而减轻其刑事处罚,公众难以从心理上予以接受。其次,在侵犯个人法益的命案中,家属作为刑事和解的主体不适格。在侵犯个人法益的命案中,因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其不能参与和解,更不能发表意见,只能由被害人家属代表其参与和解,在被害人缺位的情况下,就不能通过和解来抚慰被害人。而被害人家属往往最终会索赔一笔较大的赔偿费用了事,并不能代表被害人的意愿,也有把被害人的生命作为标的物或交易对象的嫌疑,而生命法益是不能用金钱衡量的。司法实践中死者家属之所以接受和解,绝大多数只是一种趋利性的选择:被害人家属如果不接受刑事和解,则面临“人财两空”的悲惨境地[10]。再次,在对侵犯个人法益的命案中适用刑事和解,会严重超出罪刑法定的容忍度。我国《刑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犯绑架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这意味着在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则被告人可能不会被判处死刑,这明显超越了自由裁量的幅度,是为罪刑法定原则所不允许的。同时,在侵犯个人法益的命案中,因为被害人已经死亡,所谓的和解也就失去了基点和支点,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提高也变成了一种空谈,安抚被害人自然不需要实现也无法实现,此时不宜适用刑事和解。

[1]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的理论分析与法律规制[M]//陈光中.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专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0.

[2]王鹏祥.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实施[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10(1).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54.

[4]周崇华.法院“空判”需国家救济制度“埋单”[N].法制日报,2007-06-14.

[5]徐桂芹.恢复性司法:从惩罚走向和解— —处理犯罪问题的新视角[J].东岳论丛,2010(1).

[6]陈罗兰.死刑案刑事和解弊端及限制使用[J].东方法学,2009(3).

[7]宋英辉.刑事和解实证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35.

[8]章洪,柴婧峰.刑事和解的实践与反思[M]//龚佳禾.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221.

[9]孙万怀.死刑案件可以并需要和解吗?[J].中国法学,2010(1).

[10]沈玉忠.理性的诘问:死刑案件中的刑事和解[J].汕头大学学报,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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