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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之研究综述

2011-04-12

时代农机 2011年9期
关键词:权力行政法律

杨 晔

(苏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江苏 苏州 215104)

近年来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诉讼案件大量增加,必须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加以厘清,才能规范地解决此类纠纷,同时更好地推动高校的依法民主管理,保障高校的学术自治,保护学生权利。本文将关于这一主题的研究进行了梳理。

1 国外关于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主要理论

(1)代理父母地位说。这一理论是从17世纪开始到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指导高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主导理论。它的主要特点是,认为高校拥有的是“对学生进行管教、控制和管理的权力”,“如同家庭中的父权,它是州父权的直接委派”,“是州、学校董事会和大学官员权力的合同委托”。二战后大批退伍军人进入高校学习,他们中的很多人已经结婚生子,对高校的限制性规定不满。20世纪60年代初,美国的学生权利扩张运动盛行,学生通过游行示威等形式举行各种抗议活动反对高校的规章制度。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重视学生的正当权利,不再支持代理父母地位说。

(2)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产生于19世纪的德国,当时的公法学家拉邦(Paul Laband)以“主体封闭说”为理论基础,认为国家和公务员之间是一种“特别权力关系”,国家对于公务员的指示、命令及内部一切规范是为了维持行政主体的运作,并不发生外在的法律效力,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不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当然也排除司法的审查。随后“德国法学家奥托·麦耶(Otto Mayer)将特别权力关系分为三类:公法之勤务关系;公营造物之利用关系;公法之特别监督关系”。政府、学校等特定机构对其成员实施特别管理,成员对特定机构承担特别义务,形成权力服从关系。这一理论导致特定机构内的成员权利受侵害时得不到救济,违背现代法治“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理念,现在已经遭到了人们的批判。

(3)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理论。为了弥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缺陷,德国行政法学家乌勒(C·H·Ule)将学生与公立学校、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权利关系分为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认为与基本权利相关的决定属于行政行为,构成基础关系,如公务员、学生等身份资格的取得、丧失及降级等决定,而管理关系中的命令不属于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诉讼。但是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的区分在实践中缺乏统一标准,难以操作。

(4)重要性理论。1972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司法判例提出了“重要性理论”。“按宪法法院判决大意,‘重要性’是由所规范事物的内容、范围、比例等等是否对整体(人民或各该权力关系)具有重要性的意义来决定的。”即只要特别权力关系中的行为涉及到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则遵循重要性保留原则,这些事项由国家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寻求法律救济。重要性理论对研究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2 关于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主要理论的发展

纵观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史,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经历了较大变化,国内关于高校和学生法律关系的理论也正是随着这些变化,在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的实践中丰富和发展起来的。

建国之初到改革开放前,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高校与学生之间主要是纵向的管理和服从的关系,虽无“特别权力关系”之名,却有“特别权力关系”之实。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1981年的《学位条例》是改革开放后第一部教育法规,使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开始纳入法治范围。但是当时国家教育立法总的指导思想仍然是强调“管理本位”。1992年中共十四大召开以后,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尤其是1995年《教育法》和1998年《高等教育法》的颁布,标志着高校学生管理在国家基本法层面上得到确立,高校对学生的管理从“人治”逐渐向“法治”转变。在“权利本位”的思想指导下,高校学生的权利内容不断充实,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有了多元化的趋势。但是具体来说有哪些法律关系,我国目前在立法上仍没有明确界定,也没有明确规定对高校活动的司法监督以及高校内部规范的司法审查制度。

3 目前国内关于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主要理论

(1)行政法律关系说。该观点认为“政府和国家举办的学校之间的关系是领导和被领导、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之间的关系也是行政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设立及其要素取决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该理论肯定了我国高校在行政法上的法律地位,但是随着我国高校后勤服务的社会化改革趋势,高校与学生之间也存在着作为平等主体的相互关系。如果一味将两者间关系全部定性为行政法律关系,是对学生民事权利的漠视,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

(2)民事法律关系说。该观点首先否定了高校具备行政主体的资格,从而认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就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而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两者间法律地位平等,自愿达成知识教育合同关系,学生支付学费,在高校进行教育消费。该学说重视了对学生权利的保护,但是将学生置于与高校完全平等的地位,高校为实现教育教学目的而实施的管理行为将失去正当性,教育将陷入尴尬之境地。因此该学说没有全面定位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3)教育法律关系说。该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社会关系并非民事关系,而是由“教育法律规范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后的产物”,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关系。但是这一观点没有揭示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对于指导解决高校和学生的实际纠纷意义不大。对于教育法是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也存在较大争议。

(4)综合性法律关系说。当前我国很多研究者都支持综合性法律关系说,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多重法律关系,具体来说又有不同的见解。部分学者如湛中乐教授等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同时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而部分学者如马怀德教授等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包括特别权力关系在内的多重法律关系。在目前我国法律对高等学校的地位和性质没有全面准确定位的情况下,综合性法律关系说比较有利于从不同角度规范两者之间的关系。

[1]李奇,洪成文.代理父母地位说:美国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主导理论[J].比较教育研究,2004,(4):38.

[2]崔浩.论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及其规范管理[J].高教探索,2006,(4):10.

[3][德]平纳特.朱琳译.德国普通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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