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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索伦与驯鹿鄂温克习惯法的差异

2011-04-07

关键词:鄂温克族鄂温克习惯法

李 娟

清代索伦与驯鹿鄂温克习惯法的差异

李 娟

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发展变化是由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就鄂温克民族而言,在清代随着其社会经济政治等生活所发生的巨大变化,其习惯法也随之发展变化。但由于其内部不同分支所处社会环境不同,其习惯法的发展样态存在非常明显的差异。因此考察少数民族习惯法时必须要考虑到该民族所处的社会环境。

鄂温克;习惯法;差异

鄂温克族是生活在我国北方地区、具有悠久历史的跨(国)境游牧土著少数民族之一。包括历史上曾被称为“索伦”“通古斯”“雅库特”(即“使鹿部”,本文称为驯鹿鄂温克)等,1958年根据民族意愿,统称为“鄂温克族”。

一 清代索伦鄂温克与驯鹿鄂温克的历史状况

17世纪初叶(明末清初),居住在贝加尔湖西北,黑龙江上、中游的鄂温克族共分三支[1]:一支是居住在贝加尔湖西、北勒拿河支流威吕河和维提姆河的使鹿鄂温克人;第二支是贝加尔湖以东赤塔河一带以马匹为交通工具的使马鄂温克人;第三支,也是最主要的一支,即“索伦”本部,系指由石勒喀河至精奇里江一带的鄂温克人,人数最多,经济实力也较为雄厚。这三部分鄂温克人都有自己的活动领域,有各自的首领,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在明末清初以前这些鄂温克人都处于原始社会阶段,社会生产十分落后,靠游猎和捕鱼为生。17世纪中叶清朝政府统一了鄂温克地区,清顺治年间,生活在黑龙江上中游以北的鄂温克族迁至大兴安岭嫩江沿岸及支流域。康熙年间,清政府在鄂温克族及达斡尔族、鄂伦春族地区编佐,雍正时期建立八旗制,实行了军政合一的统治,直至清末废除旗制,改行府厅县制管理。这里被军政合一统治的鄂温克人就是索伦鄂温克。

清代,对使鹿部的统一早在崇德元年(1636)就开始了。后来原居勒拿河流域的驯鹿鄂温克人,来到黑龙江上源,迁入我国大兴安岭北部原始森林中游猎生活。由于天然的地理环境使他们保持了传统的生产、生活方式,仍处在原始社会末期阶段。同时由于驯鹿鄂温克人口较少,又游猎在广袤的原始森林中,因此清政府未把他们纳入八旗体系中,因而国家政治影响力对他们所起作用相对于索伦鄂温克人较弱。

二 清代索伦鄂温克与驯鹿鄂温克习惯法的差异

清代以前,各朝各代对鄂温克人采取的是“羁縻”统治方式。鄂温克人在山中狩猎、捕鱼和采集,处在原始社会的末期,其社会组织是氏族和部落,与历代中央王朝保有松散的关系。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适用本民族特点的习惯法,即被鄂温克人公认且被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些习惯、惯例和通行的做法。中央王朝的法律法令在鄂温克人地区较少得到贯彻实施,他们以本民族习惯法作为调整内部各种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习惯法在鄂温克人的社会生活中占据绝对主导地位。由于社会环境、政治生活、社会形态等方面基本相同,索伦鄂温克与驯鹿鄂温克的习惯法也没有什么区别。但进入清代以后,鄂温克人被直接纳入国家统治体系,又经多次迁徙,其社会结构、经济形态、生产和生活方式等方面发生很多变化。索伦部被实施直接统治后,国家法律不断渗透,其习惯法渐趋式微。而驯鹿鄂温克的习惯法一直占据主导地位。导致二者的习惯法存在着诸多的不同点。

1.习惯法的地位不同。驯鹿鄂温克人口稀少,一直生活在数万平方公里的山区,以几户为一“乌力楞”,追随野兽的踪迹,终年游猎于深山密林之中。每到一处,只能停留一、二周就要迁徙。他们不仅远离城乡经济中心,而且“乌力楞”之间也相隔数十里乃至数百里,处在一个相对封闭的地理文化环境中,无论对外界或民族内部的联系都很微弱,受外来因素影响较小。在整个清代,驯鹿鄂温克人几乎都未被设佐编旗,较好地保留着原始社会末期的形态,其社会组织形式依然以氏族组织为主,经济形态依然是渔猎经济。因而其习惯法依然是占统治地位的社会规范。而索伦鄂温克人由于迁徙到了嫩江流域一带,在原有氏族组织基础上,被清政府设佐编旗,因而其社会结构发生了变化。如在组织上被编入旗;在官员任免上接受清政府的安排;经济生活上要承担贡貂义务;在军事上,承担征战、巡逻边防、守卫卡伦等职责等;同时对当时清朝法律法令也要严格遵守,如有违反就要受到惩处。他们越来越多地接受清朝法律法令的约束和制约,习惯法已经不再是该地区主要的和惟一的社会规范,逐渐变为辅助的次要的社会规范。

2.习惯法的发展变化不同。驯鹿鄂温克人一直生活在野兽众多的大兴安岭中,物来源比较丰富,过着四处游动但相对安定的狩猎生活。虽然狩猎的收获有时也不多,但没有出现影响生存的危机。因此他们的生存方式没有什么改变,引进的一些先进的生产工具也只是为更好地从事狩猎生产,所以其习惯法的发展变化不是很大。而索伦鄂温克人被迁移到嫩江流域以后,生产活动发生了改变,由原来的狩猎为主到开始从事半耕半猎的生产方式。如来到了呼伦贝尔草原放牧的鄂温克自治旗和陈巴尔虎旗的鄂温克人,他们的习惯法内容就得以扩充,出现了农业生产方面的习惯法和畜牧生产方面的习惯法。这种发展变化是比较显著的。

3.习惯法的内容不同。驯鹿鄂温克人由于所处环境十分艰险,生活来源不是十分的充分,客观上要求他们在生活中互利互助,采取原始的共有制度,更利于民族的生存。因此其习惯法中很多内容都呈现出这一特点。又因其一直过着游猎生活,以单一的狩猎经济为主,捕鱼、采集和手工业只是从属于狩猎生产,没有专门从事商业和手工业活动的人员,所以游猎规范是其主要生产规范。如驯鹿鄂温克人的商品意识淡薄,在民族内部耻于经商,交换范围只限于与外族人进行,绝大多数的商品交换是被动地等待外商上门交换,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去主动寻找商人进行交换。在交换中没有准确的计量单位。交换是以物易物,没有一般等价物。

在清代,索伦鄂温克人多次迁徙后生存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狩猎不再是其主要生存方式,出现了农业和畜牧业等生产。因此,游猎规范不再是其主要生产规范,开始出现了有关农业和畜牧业等生产习惯。由于生产条件的改善、剩余产品的出现、外来文化的影响以及其他民族势力的强行介入,使得他们有了私有观念,这一变化也反映到其习惯法中。如,索伦鄂温克人有着较强的经商意识,狩猎活动更主要是为商品交换才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已经经常化,并且是经济生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他们换取粮食、糖、茶、布匹等生活必需品的主要来源。因此,索伦鄂温克人的习惯法的内容比驯鹿鄂温克人的习惯法内容更为丰富。这也反映出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在不断的变化发展中保持其生命力和约束力,表现了文明的进化和社会的进步。

4.习惯法的影响力不同。驯鹿鄂温克人习惯法作为其主要社会规范,在其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承担者维持社会秩序、满足个人需要、培养社会角色等社会功能以及指引、评价、教育、强制、预测等规范功能。其习惯法规范了驯鹿鄂温克人生活与生产的方方面面。如其社会组织习惯法自始至终都起着巨大作用。驯鹿鄂温克人始终生活在氏族组织当中,其氏族长与氏族成员的关系一直是平等关系,没有出现“氏族贵族”,较好地发挥了维持社会秩序的作用。

到清代以后,索伦鄂温克人习惯法的影响力逐渐减弱,因为此时习惯法不再是其社会的主要社会规范,国家法律法令逐渐成为主要规范。如在社会组织习惯法上,由于被设佐编旗,索伦鄂温克人就不再是仅仅生活在“哈拉”(氏族)“毛哄”组织中,同时还生活在旗、佐里,这就要求他们还必须遵守清政府对旗佐的规定。原来每个“毛哄”的首领“毛哄达”(族长)都是民主选举产生,同时可以罢免。但佐领则是由清政府任命或选拔产生的。其中,世袭佐领被叫做“铁帽子”,他们是皇帝封的,谁想摘世袭佐领的帽子也不行。一般佐领犯了严重错误,群众提出控告时可以罢免或给以处分,但世袭佐领除非反叛,否则无论怎样,都不能取消其官职和世袭权。佐领的命令任何人不得违抗,他们在氏族中都有特权,是财产较多的贵族。从这一点就可以看出索伦鄂温克人的习惯法在国家法律法令的影响下,已经不再起着主导性作用了。

5.对违反习惯法的处罚方式不同。在驯鹿鄂温克人中,习惯法已成为他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在平时的生活中,大家都养成了团结、互助、谦虚、互让和关心体贴他人的良好品德,并且它们的生产生活环境使它们形成了强烈的公有观念,而私有观念和商品经济的观念相当淡薄。所以,社会上没有偷窃现象,习惯法中也就没有对这种行为的处置。因公有观念,他们就“没有贪婪的目的,也就不会发生因私人之间的利益的冲突而引起的纠纷,在男子之间因为醉酒或者相互斗殴的事是常有的,这只不过是他们在失去理智后的鲁莽行为……事后它们也就和好如初了。”[2]对于实施了这种冲突行为的人,因其没有产生严重后果,就不对其进行处罚。驯鹿鄂温克人对于违反习惯法的人,多用舆论进行监督,给违反者施加以压力,促使其改正,并对其他人起到警示作用。而用物质的或者生命的代价进行惩罚的情况非常少。驯鹿鄂温克人对于一般的违反习惯法的行为,就在乌力楞(驯鹿鄂温克人中比氏族小的社会组织,即家庭公社)成员之间进行批评帮助加以解决;对于严重的违反习惯法行为,则由新玛玛楞(意为“公正人”、“正确者”,是家庭公社的家长,是乌力楞中最具权威的人物)或者其他的老人进行批评,也可以在乌力楞会议上进行批评,给予严厉的舆论谴责。“他们往往用:‘没有脸面’、‘不知羞耻’这样的话来教训犯错误的人,使用体罚、监禁或者处死,这在鄂温克人中是从来没有过的,因为鄂温克人富于羞耻心,批评和舆论的压力对他们来说已经是很严厉的处罚了。”[3]由此可知,驯鹿鄂温克人对违反习惯法的处罚方式中主要是批评教育,没有财产处罚和生命剥夺。形成这样处罚方式的主要原因是驯鹿鄂温克人的生活环境很恶劣,必须有一定数量的人团结合作共同生活,一个人是很难生活的,从而形成人与人之间的强烈依赖关系,因此一个人的声誉就很重要,就会非常关注社会舆论的影响。因此使用批评教育和舆论的力量就能够达到惩罚的目的。另外由于驯鹿鄂温克人人口非常少,死人对他们来说是极其不利的后果,会削弱他们与自然灾害、疾病等斗争的实力,所以他们一般不用生命代价进行惩罚。也因为生存的环境恶劣而实行财产公有,没有私有财产,所以财产惩罚就没有适用的可能性。

对违反习惯法的处罚方式,索伦鄂温克人比驯鹿鄂温克人要严厉而多样。具体说来主要有:(1)开除族籍。索伦鄂温克族大家族(毛哄)内发生大事,如有人犯重罪,就依习惯法由大家庭的老年人和族长开会,杀一只鸡,打开族谱,开除犯重罪的人,把犯人的名字从族谱上除掉。一个成员被除名之后,就等于一个死人,这样的人多数是因为杀人、偷东西,特别是在男女关系上犯错误多。尽管被开除的人可以申请加入别的氏族,但大多不愿意接受。因为被开除的人,地位比奴隶还低。(2)流放。偷东西的人,特别是偷马的人,要被流放。流放的日子长短依偷东西的多少而定。最多三年,多由牛录处理。(3)处死。毛哄中也有把犯罪者处极刑的。如史料载有人强奸了另一“毛哄”已出嫁的女人,女方的“家族会议”决定把他给打死了。(4)赔命价。鄂温克族对于不属故意而由于枪走了火,打死了人的情况,习惯法规定一切葬埋钱由打死人者负担,用两头好牛做为命价,由死者的妻子或家人享受。习惯法还规定,外甥犯了错,舅父和师傅可以向毛哄保证,而免于处理。对于已被处死刑者,叔叔和舅父也可以出面为其减刑。[4]

三 研究价值

由上可知,索伦鄂温克与驯鹿鄂温克人虽同属一个民族,总体上仍保留着民族共同的语言和风俗习惯,共同的民族心理素质等。在婚姻家庭方面都坚持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氏族外婚制;在宗教信仰方面都信仰萨满教等。但由于社会结构、经济形态、生产和生活方式、地理环境、对外交往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不同,乃至国家政治统治的影响不同,导致了其习惯法的不同发展样态与影响。可见,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发展、变化要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这里既有该民族自身的历史发展因素的影响,也有其所处客观环境的影响。就鄂温克民族习惯法在清代的发展变化来看,即索伦鄂温克与驯鹿鄂温克虽同为一个民族却出现较大差异足以证明少数民族习惯法发展变化的复杂性,尤其是国家政治统治的强大影响力。因此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研究就要把这些因素结合起来加以考察,才能准确了解这些习惯法的发展变化轨迹以及对少数民族社会所产生的深刻影响。

[1]《鄂温克族简史》修订本编写组.鄂温克族简史[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9:18-20.

[2][3]秋浦,等.鄂温克人的原始社会形态[M].北京:中华书局出版社,1962:70.

[4]内蒙古自治区编辑组.鄂温克族社会历史调查[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9:26-27.

ClassNo.:D90-052DocumentMark:A

(责任编辑:宋瑞斌)

OntheDiversityofCustomaryLawsBetweenSuolunMinorityandXunluMinorityDuringQingDynastyinChina

Li Juan

The changes of Customary Laws of national minority originate from the synthetic action of many factors . As far as Evenki Nationality is concerned , its customary laws has changed a lot with the changing social life, political system and the economy in Qing Dynasty. But the different branches of Evenki Nationality faced with different living environment, so there are obvious differences among different kinds of customary laws . The article thinks that it is necessary to consider the different social surroundings of national minority while analyzing the differences of customary laws .

Evenki; Customary laws; diversity

李娟,在读博士,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2008级;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研究方向:劳动法学,民族法学。邮政编码:100088

1672-6758(2011)01-0038-2

D9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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