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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字库产业的发展和保护

2011-04-03陈际

电子知识产权 2011年4期
关键词:字库字体软件

文 / 陈际

计算机字库产业的发展和保护

文 / 陈际

一、国内字库产业发展现状

字体,是指文字的不同体式。为大家所熟悉的字体有诸如宋体、楷体、仿宋体等,在计算机时代,按照不同字体在计算机中的显示和存储方式1.参见百度百科“字体”词条:http://baike.baidu.com/view/285104.htm。。

所谓字库,是指外文字体、中文字体以及相关字符的电子文字字体集合库。字库被广泛应用于计算机、网络及相关电子产品上。字库按照不同的规定有多种分类:按语种不同可以分为外文字库、中文字库、图形符号库;按不同的公司可以划分为微软字库、方正字库、汉仪字库、文鼎字库、汉鼎字库、长城字库等;按历史版本的不同,中文字库可以划分为GB字库、GBK字库、GB18030字库2.中国国家标准总局于2000年推出了GB18030-2000标准,以取代GBK。GB18030-2000除了保留了全部GBK编码的汉字外,还增加了大约一百个汉字及四位元组编码空间。等。字库按照技术方案的不同可以区分为点阵字库和矢量字库3.孟兆平.方正诉暴雪案件及其要点的初步分析[J].互联网法律通讯,2007(7).。

(一)字体及字库产业的现状

从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整个90年代成为我国字库行业发展最辉煌的年代,国内大大小小的字库厂商有几十家,比较知名的有方正、汉仪、华文等。

汉仪公司过去十多年来的发展情况是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经验的缩影。1995年汉仪公司一举推出56款字库,1999年汉仪公司字库款数达到86款,2000年达到100款,2002年达到130款。然而,2002年到2011年有九年时间,没有一款新字库上市。这个时期,正是我国个人电脑大规模普及、市场接受互联网浪潮汹涌而来的时期,正是这种技术带来的免费的便利,使得汉仪公司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困境,几乎没有客户主动向汉仪字库支付字库的使用费,汉仪公司是完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竟然成为全社会免费分享的产品,这也是现在这个社会时期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非常尴尬的情况4.参见汉仪公司网站:http://www.hanyi.com.cn/about.html;张伟.难念的汉字生意经[N]..中国经济周刊,2009(31).。

北大方正是中国最早从事中文字库开发的专业厂商。然而,尽管身为国内字库厂商的龙头,拥有160多种、数百款字体,占据国内字库市场的大半江山,但方正字库本身并不赚钱。以方正电子2007年与演员徐静蕾合作开发的个性化字体——方正静蕾简体为例,自推出到现在,10元一套的字库,方正电子只卖出了2000多套,而网上的非法免费下载,据方正电子估计,应该不少于100万套。

(二)字库产业发展的困境分析5.张伟. 难念的汉字生意经[N]. 中国经济周刊,2009(31).

(1)盗版

字库产品分为前端产品(用于排版系统)和后端产品(即高端产品,用于输出设备)。前端产品售价低,以汉仪字库为例,从1995年到2007年,从40多款字体到130多款字体,价格一直没变,每套168元,2007年后,调价至1000元。前端产品目前在国内,几乎全部是盗版产品在被使用,而正版产品几乎没有任何市场。后端产品是汉仪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但因为盗版的出现,汉仪字库受到了极大的冲击。汉仪的后端产品本来是加密的,但是一旦进入市场,后端产品的密码就会迅速被破解,汉仪公司不得已开始降价,但盗版产品的价格优势却是正版产品无法比拟的。因为盗版,后端产品的市场迅速饱和。此外,大大小小的输出中心越来越多,输出行业的利润空间越来越小。加之还有一些公司研发新的技术,把前端字库进行转化,可以用在后端设备去输出使用,这对于汉仪公司而言,更是雪上加霜。

(2)人才匮乏

由于盗版的存在,字库厂商的投资得不到应有的回报,厂商开发字库的热情降低。最近五六年,投放市场的字库数量较之上世纪90年代有了很大的下降,只有几十款。字库行业的很多优秀人才也纷纷改行。方正电子字模开发部部长黄学钧介绍,“现在,学设计的年轻人,愿意做字体设计的很少,因为赚不了钱。我们公司做字体设计的,在方正体系内还可以,因为方正对字库还有投入,但离开方正就很难生存。”

二、国内对字库及字库产业的保护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已经发生了一些设计字体与字库的诉讼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法官的意见和观点呈现了比较明显的一致性,由于这些案件本身的广泛关注程度,法院的相关意见也对我国字库产业的保护产生了深远的印象。在这些案件中,法官较为一致的观点是,由于字型的制作体现出作者的独创性,故而可以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予以保护;然而,字库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程序,也不是程序的文档,不能得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

(一)司法判决与典型案例

1.方正诉文星案

在最早的轰动性案件——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诉潍坊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终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字库的制作通常经过字型设计、扫描、数字化拟和、人工修字、质检、整合成库等步骤,其中,字型设计是指由专业字体设计师依字型创意的汉字风格、笔形特点和结构特点,在不小于1英寸的正方格内书写或描绘的清晰、光滑、视觉效果良好的汉字字型设计稿。每款字库的字型必须采用统一的风格及笔形规范进行处理。因此,字型的制作体现出作者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条件。

字库是为了使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显示、打印字符而收集并按照一定规则组织存放在存储设备中的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等信息的集合。字库中的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是对字型笔画所进行的客观描述;在运行时,通过特定软件的调用、解释,这些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被还原为可以识别的字型。字库中对数据坐标和函数算法的描述并非计算机程序所指的指令,并且字库只能通过特定软件对其进行调用,本身并不能运行并产生某种结果,因此,字库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程序,也不是程序的文档。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字库中的坐标数据、函数算法与相应的字型是一一对应的,是同一客体的两种表达。在著作权法上,应作为一个作品给予保护6.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00443号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2.方正诉暴雪案

在其后的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交起诉状称美国暴雪娱乐有限公司、暴雪游戏的运营商九城互动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第九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其著作权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延续了上述观点7.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1108号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3.方正诉宝洁案

就字库中单个字体的保护问题,在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诉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初审认为,字库字体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要求,可以进行整体性保护;但对于字库中的单字,不能作为美术作品给予权利保护。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就汉字而言,其作用主要在于作为沟通符号的实用性和功能性。因结构和笔画不可改变,单字所体现的风格有其局限性,故单字能够形成区别于其他字体的独特风格较为困难。因字库字体需要整体风格的协调统一,其中单字的独特风格更受到较大限制。但当单字的集合作为字库整体使用时,整套汉字风格协调统一,其显著性和识别性可与其他字库字体产生较大区别,较易达到版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高度。对于此种字库作品,他人针对字库字体整体性复制使用,尤其是与软件的复制或嵌入相配合的使用行为,可以认定侵权成立。但将其中的每一个单字都确认具有独创性,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据不足。对于字库字体,受到约束的使用方式应当是整体性的使用和相同的数据描述,其中的单字无法上升到美术作品的高度。从社会对于汉字使用的效果来讲,如果认定字库中的每一个单字构成美术作品,使用的单字与某个稍有特点的字库中的单字相近,就可能因为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必然影响汉字作为语言符号的功能性,使社会公众无从选择,难以判断和承受自己行为的后果,也对汉字这一文化符号的正常使用和发展构成障碍,不符合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独创性的初衷8.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7047号民事判决书。。

目前方正公司已经提出上诉,正在等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

(三)行政保护

我国与字库产业密切相关的版权问题,由国家版权局归口管理,在2010年,针对国内字库产业的萧条现状,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在京就我国字库行业的版权保护问题发表讲话,强调了保护字库产业的重要性,业界对此迅速予以了积极的回应,并认为,国家版权局的这一表态,预示着我国将加大对字库产业的保护,我国字库产业,可能会重新迎来发展的机遇。

阎晓宏指出,字库行业是典型的需要受到知识产权保护才能发展的行业,同时字库行业又具有极强的文化属性,对文化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于字库行业的版权保护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并持续加强。

阎晓宏是在2010年11月26日召开的以“造有神之字 传中华文化”为主题的汉仪科印2010新字体发布会上说这番话的。与传统产品发布会以媒体为主不同的是,在作为国家级科研机构中国印刷科学技术研究所全资企业——汉仪科印发布会现场,除了汉仪公司的渠道商及其他合作伙伴之外,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的领导,以及来自不同产业的已经正版化使用汉仪字库、即将正版化使用汉仪字库的客户,关注字库行业的法学专家等法律界人士,成为这场发布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字库行业是有赖于知识产权保护才能发展的行业。在字库版权保护有待完善,版权保护意识不强的情况下,字库行业的发展一定受到影响,导致我国的字体款数、字体种类以及急需的精品字库远远不能满足社会需要。字库是中华文化信息时代得以传承并发扬的重要载体,在国家文化发展进程中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政府对中文字库工作高度重视,新闻出版总署将中华文字的信息作为一项重大的工程来抓。近期正在推进的“中华字库工程”就是引领中华文化步入信息化、数字化时代的先导性、奠基性工程。它将建立全部汉字及少数民族文字的编码和主要字体字符库,是中华文化几千年来文字发明的集大成者。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字库公司为满足社会文化需求推出新字体的行为,向我们展现了全新的历史机遇下企业焕发的巨大活力9.李文川.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字库行业版权保护要高度重视并加强[EB/OL].[2010-11-26]. http://news.xinhuanet.com/newmedia/2010-11/26/c_12820878.htm.。

三、域外对字库及字库产业的保护

字库及字库产业在全世界范围内,都有着很广阔的市场,也因此提出了对字库和字库产业进行保护的需求。纵观全球,美国、日本、德国、意大利等国都对字库产业的保护有明确的规定和实践。其中,美国和日本的保护措施和实践较为充分,本文将着重对此进行介绍和分析。

(一)美国10.陈婍茵. 美国法律对于字库软件的保护方式综述[J]. 互联网法律通讯,2007(7).

美国作为数字化字库大国,其对字库软件有着较为完善和操作性强的法律保护制度。其主要是通过四个方面对字库软件进行保护。首先是通过许可协议的方式来规制最终用户对字库软件的使用;其次是通过申请商标对字库名称进行保护;其三是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其四是通过版权实现对字库软件的保护。下文将逐一说明和分析。

1.保护方式

(1)最终用户许可协议

在美国,对合法使用字库最简单的界定标准是除非被明确地许可,否则任何人均不允许在其电脑中使用未授权的字库11.Victor Gaultney: Font Licensing and Protection Details[EB/OL]. http://scripts.sil.org/cms/ scripts/page.php?site_id=nrsi&item_id=UNESCO_Font_Lic.。可见,美国对字库版权保护最基本的法律制度是:除非许可协议中有明确的授权,否则字库不能在多部电脑中分享使用,即不允许把字库软件安装在多部电脑中,哪怕这些电脑都是属于同一个人或同一个公司所有。这个规则的法律基础是当用户决定安装使用某字库或包含某字库的其他软件时,相当于和字库供应商达成了一个协议——最终用户许可协议。如果用户违反了该协议中的任何内容,协议相对方均有权利基于用户的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向用户提出赔偿请求。

(2)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

除了许可使用协议外,字库软件开发商和供应商还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法律途径获得对其字库软件或字型的保护: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和版权。这些方法都是为了防止未授权许可使用人以任何方式对字库软件进行复制使用并非法地将字库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从而避免这些行为对许可人权利的侵害。字库软件权利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选择一种既能防止侵权发生又能促进其字库软件传播的方式。

(3)美国版权法对字库的保护

美国版权法对字库的保护可以通过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字库字形设计予以版权保护。二是字库作为一种计算机软件予以版权法的保护。首先,由于美国版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对字库字形设计予以版权保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若发生字库字形设计版权纠纷,需要认定字形设计是否构成版权法第102条中具有原创性的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然而美国版权法规定的实用物品的设计,当且仅当其具有的绘画、图形或雕塑的特征能够与物品的实用功能相分离并能够独立存在的时候,才应被视为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可见,字库字形设计必须满足“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才能获得版权法的保护。但这法律要件在实践中是难以证明的。因此,字库软件开发商更愿意选择另外一种版权保护途径,即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

2.典型案例

在1998年Adobe诉Southern Software Inc. (SSI)案中,SSI公司使用FontMonger软件将从Adobe和其他字库软件公司中获得的字形进行复制和重新命名。法官认为在本案中Adobe字库软件的计算机代码已经被复制了,因此被告的行为是构成对原告版权的侵犯。判决的主体表述如下:“证据表明,SSI公司的字库软件程序是存在一定的新颖性。然而,字库软件设计者在编辑字形指令时是通过选择字形外观的几个关键点来实现的,而并不要求设计者必须指令字形的所有点。此外,Adobe公司证明了字库软件设计者是根据字体在电脑屏幕中展现的形状而做出具有创造性的选点。而字库软件的计算机代码直接是由这些选点构成的。因此,任何对点的复制实质上是构成对计算机语言表达的复制,也就是说被告的行为从根本上已经构成对原告计算机代码的复制。”12.Adobe Sys.v.Southern Software, 45 U.S.P.Q.2D (BNA) 1827; 1998 U.S. Dist. LEXIS 1941, *; 45 U.S.P.Q.2D (BNA) 1827; Copy. L. Rep. (CCH)P27,785.

这一判例对字库开发商影响深远: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所有公司对字库软件字形设计的过程必须更加小心。当它们新设计的字体形状十分类似于现已存在的某种字库字形时,它们必须明确地保证所有字体字形的设计步骤都具有独创性,即每个字体字形的重现和其他字库软件信息非来自另一字库软件的原始代码。

另外,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凡使用任何字体编辑器,复制编辑器中字体模板的轮廓,然后通过其他方式再现这些字体以达到和原来模板字形一样的形状,均构成对版权的侵犯。这是由于模板字体的原始代码是能在Fontlab等字体编辑器软件中获取的,因此,只要通过以上方法获取的新字库,哪怕每一个取点和模板字库相比都是新的,也是成立版权侵权。可见,这是以1998年判例为基础对字库软件保护新的司法解释,它更能保护字库软件版权人的利益。

(二)日本13.本部分资料,承蒙日本北海道大学顾昕师兄提供,深表谢意。当然,文责自负。

日本现行法律对于字体保护没有明文规定 ,虽然过去的法院判例判定不予保护的占到了多数,但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字体仍具有获得法律保护的可能性。

1.法律规定

(1)著作权的保护

首先是著作权的保护。在过去的案例中,很难承认字体具有著作物性(但是有认定侵犯他人开发的字体软件的著作权,从而认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案例)。

日本一般常用的明朝体和哥特体这两种字体不具有著作物性。(写植機用文字書体事件、大阪地判平成元3.8)与普通英文字母不同,具有一定装饰作用的26个英文字母的字体,也不具有著作物性。(ヤギ·ボ一ルド事件,一审東京地判昭和54年3月9日無体集11巻1号114頁·判時934号74頁;二审東京高判昭和58年4月26日無体集15巻1号340頁·判時1074号25頁。以及東京高判平成8.1.25「Asahi vs AsaX」事件。)

把字体当做标题使用时,出现了承认其为作品的案例,但是该案件中将字体视为书法作品(動畫Ⅰ事件、東京地判昭和60.10.30)。

将字体视为书法作品时,构成著作物,但是权利范围仍然非常限定。即如果被告的字体和原告字体不是完全相同,仅仅是相类似的情况下,被告并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動畫Ⅱ事件、東京地判平成元.11.10)。

总之,具有实用功能的字体,法院一般不承认其具有著作权;即便将该字体视为书法而承认其著作权时,其范围也非常限定。

日本最高法院在平成12年的“ゴナU事件(大阪地裁平成5年(ヮ)2580号.9208号平成9年6月24日判決;大阪高裁平成9年(ネ)1927号平成10年7月17日判決;最高裁平成10年(受)第332号平成12年9月7日判決)”的判决中提出了非常著名的认定标准:即必须具有显著的独创性,以及非常杰出的具有美的特征的字体才有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一般侵权行为的保护

在过去的案例中,下级法院曾经认定提出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标准:即无法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字体,如果和现存字体的字体相比具有独自的特征,该字体的特征被他人毫无改变的模仿,并进行且制作、贩卖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构成一般不法行为(写植機用文字書体事件、大阪地判平成元3.8)。但是在现实中,还没有出现适用这一标准,获得一般不法行为保护的案例,基本上不予认定(如タイポス書体事件、東京高判昭和57.4.28)。

(3)不正竞争防止法的保护

在下级法院的案例中,认定字体在可以作为独立交易对象的情况下,构成该法所保护的“商品”,就算是无体物也可以获得该法的保护,在旧不正当竞争防治法时代,出现了认定他人抄袭字体的行为构成不正竞争行为的案例。

(4)合同的保护

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字体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字体,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或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等等。

2.典型案例

“ゴナU事件”(大阪地裁平成5年(ヮ)2580号.9208号平成9年6月24日判決;大阪高裁平成9年(ネ)1927号平成10年7月17日判決;最高裁平成10年(受)第332号平成12年9月7日判決。)

原告公司开发了「ゴナU」と「ゴナM」两种字体,被告公司开发了「新ゴシック体U」と「新ゴシック体L」,并用在了打字机上。原告主张被告抄袭了自己的创作,侵害了自己的著作权。因为被告公司也是开发字体的公司,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被告并没有以字体不是作品为理由进行抗辩。双方的焦点集中在原告是否抄袭被告作品,侵害了被告的著作权。

尽管当事人双方都认可字体是作品,但是法院却首先对字体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这一问题进行判断,答案是否定的。一审大阪地方法院以及二审大阪地方高院都认为原告的字体不构成作品,甚至对于原告的补充请求,即依据日本民法709条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的请求也予以驳回,其理由在于:虽然原被告的二种字体有不少相当相似的地方,但是没有证据认定被告在设计新字体时参考了原告的;并且原告的字体也是从传统的哥特式字体演变而来,并没有多大程度的变化,因此被告再开发新字体时很难避免某种程度上的相似。既然不能认定原告的字体具备特有的特征,被告也没有完全复制原告的字体来进行制作或者贩卖,那么被告的行为就不构成侵权。

最高法院对于原告的字体是否构成作品的认定,提出了两点标准,这是迄今法院作出的解释中最为重要的。即著作权法2条1项1号将“作品”定义为“思想或者感情的创造性表现,属于文艺、学术、美术或音乐的范畴”,用于印刷品上的字体如果要满足作品的要件,就要和现有的印刷用字体相比,具有以下两个要件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必须具有显著的独创性,其本身具有相当于美术鉴赏对象程度的美的特征。最高法院基于这两点对原告字体进行判断,认定其不具备独创性和美的特征,不是著作权法2条1项1号所规定“作品”。

(三)英国

英国版权法是世界上少有的、明确规定保护字体的版权法。其规定的方式是:在不构成侵权行为的内容中,间接规定了字体的保护。该法第54节规定,在通常文字和印刷过程中使用该字体,(1)对字体设计所构成之艺术作品,下述行为不构成版权侵权:(a)在通常打字、作文、排版或印刷过程中使用该字体;(b)为上述使用而管控任何物品;或(c)对上述使用所产生之文档、材料进行处置;上述物品即使侵犯了该艺术作品的版权,使用该文档、材料亦不构成版权侵权。

《英国1988年版权、工业设计和专利法》亦产生于铅字字体时代,而现代的计算机字体要按照计算机软件保护,两种保护效果是一样的,即字体的保护仅适用于造字工具,不干涉社会第三人对字体软件产生之单字的使用14.张玉瑞.论计算机字体的版权保护[J].科技与法律,2011(1).。

四、字体保护及国际备案的维也纳协议

《字体保护及国际备案的维也纳协议》于1973年签订,由于生效需要13个国家签署,而自1973年至今只有11个国家签字,故目前仍未生效。

该协议第7条规定,字体受到保护的条件是具有新颖性,或具有原创性,或同时具有新颖性和原创性。字体的新颖性和原创性,由其风格和整体外观决定,如果需要应考虑相应专业的判断标准。这为缔约国提供了三种选择:或要求新颖性也就是与已有字体不相同、不相近似;或要求原创性即只要求是自己独立创作的;或既要求新颖性又要求原创性。以上条款说明,字体保护与书法保护不同,字体保护要由字体整体外观决定,在决定整体外观是否有新颖性、原创性时,不是采取用户即社会无关人的标准,而是字体业的专业标准,也就是对于字体设计者来说,某款字体是否有足够特点,达到版权保护标准。

该协议第8条规定,对字体的保护内容,包括(1)字体保护赋予其所有人下列禁止权:(i)未经权利人同意,出于为制作文档提供工具之目的,使用任何图形技术,无论以任何技术手段或材料,对字体进行相同或微小修改之复制;(ii)未经权利人同意,对该复制品进行商业发行和进口;……(4)取得字体的人,在通常文档制作中,制作字体的要素,不构成第(1)条(i)项中的复制。这进一步说明,字体作为一种版权法上的权利,只禁止为制作文档提供工具之目的,如为制作文档提供字库软件、打字机之目的,可以对字体进行相同或相似的复制。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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